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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存四四字第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十八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裁定確定,已告終結,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爰先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上開提存書影本,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