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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七二號)之本票,係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強押聲請人,並施毆打、恐嚇、脅迫使聲請人簽下該本票,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有罪在案,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一份為證;然前開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因未依限繳納,乃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裁定駁回其訴,此經本院調閱之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以業經提起異議之訴為由,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首揭條文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