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債權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四號強制執行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家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