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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李宗輝律師

呂偉誠律師相 對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前以其對於斯坦米勒公司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斯坦米勒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0三七號,即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一號),並主張原置於台南縣○○鎮○○段第六七三地號倉儲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為第三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云云。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前開執行法院逕行進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設備材料等財物,惟查系爭土地原係聲請人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原統包商即債務人斯坦米勒公司向地主丙○○○承租,並經工程顧問機構中鼎公司核定作為前開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倉儲用地,用以存放聲請人前開工程所需之相關設備、材料等財物,系爭土地上所存放之設備、材料係債務人斯坦米勒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第20.1.5條之約定:「運抵工地規定:⒈所有設備、材料運抵工地且經顧問機構核可後即屬於業主之財物,專供本工程使用,業主並據以付款....。」交付與聲請人之前開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所需用之工程設備、材料,並已經聲請人所委任之工程顧問公司中鼎公司驗收、核定在案,系爭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依前閒系爭統包合約第20.1.5條之約定,應屬於聲請人所有,而依系爭統包合約第3.7條之約定,仍由斯坦米勒公司負責保管及維修之責,故本件系爭設備、材料已屬於聲請人所有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前開執行法院所強制執行查封並交由開立公司保管之設備材料即為前開聲請人所有系爭設備、材料等財物之一部分。㈡嗣因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系爭工程進行中,接獲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破產管理人函通知,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已於德國宣告破產,並表示該公司將關閉前開工程之辦事處並終止營運,並要求撒離系爭工地等情,聲請人於知悉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已違約無法繼續施工後,乃函請中央信託局向斯坦米勒公司終止系爭統包合約,並經中央信託局向原統包商終止系爭統包合約在案,聲請人並依照系爭統包合約第18.3.4條之約定:「統包商應於接獲中央信託局\業主終止合約後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交出所有設備與材料,並撒離屬於統包商之器材與作業人員·否則中信局\有權逕行強制接管及徹離統包商之器材與作業人員。」,以及顧問公司中鼎公司之建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指派工地接管小組會同顧問機構中鼎公司,以及債務人斯坦米勒公司辦理完成工地交接手續,由債務人斯坦米勒公司徹離其所屬器具及人員,債務人斯坦米勒公司並同時將該工地及全部設備村料,包括系爭倉儲用地上所存放之系爭工程設備、材料等財物在內,全部移交與聲請人接管,而前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並交由開立公司保管之工程設備材料部分,即為移交清冊內容中以螢光筆所標示之部分,前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工程、設備等財物已由斯坦米勒公司移交與聲請人,而屬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非債務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之財產。㈢綜上所述,前開執行法院所強制執行查封並命開立公司保管之系爭設備、材料等財物,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斯坦米勒公司所有,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設備、材料等財物對於債權人開立公司以及第三人丙○○○等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在案(案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於前開確認所有權等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如繼續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鑑價、拍賣系爭設備、材料等程序,將造成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影響前開國家重大工程之進行;又查聲請人前聞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權等之訴訟,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於前開假處分已提存擔保金一億零五百六十四萬餘元,此部分供擔保範圍已包括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動產在內,則債權人開立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已獲充足之擔保,而無重複供鉅額擔保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停止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更第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合法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固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卷審核屬實,惟觀原告於該事件所提訴之聲明乃請求確認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財物為聲請人所有,並將前開財物返還聲請人,其中附表四所示財物如不能返還,則請求以價額賠償,及請求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進入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圍籬、地上建物、倉庫內取回如附表所示財物,核其訴訟型態包括「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作為之消極給付之訴」、「返還財物及賠償金錢之積極給付之訴」,均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訴訟類型之一,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顯不相合。

三、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之判決而言。因此,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係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對強制執行提出異議,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與第三人主張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並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財物為其所有,及請求相對人容忍其進入土地內取回全部財物,核其聲明內容,並無法達到排除強制執行之效果,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相同。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可知,法院不論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除須當事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外,均須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件聲請人主張不願提供擔保金,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更字第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定要件,亦不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訴訟,其訴訟型態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不相合,訴之聲明亦無法達成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且主張不提供擔保金而為聲請,與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