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即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四號擔保提存後,並以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二四二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刑事自訴背信案件,業經二審判決不受理,且聲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因被判決駁回而敗訴確定,至上開假扣押所查扣之相對人財產,亦均被其他債權人執行完畢,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聲請撤回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二四二號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已因撤回而終結在案,雖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受擔保利易人之權利,惟均因相對人不在而經郵局退回,則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四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二號通知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生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四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