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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解利榮即上允企業社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價款及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迭經郵局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而遭退回一節,固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各一件為證。然依上開存證信函信封註明退回理由為「11/2不在、11/3不在、招領逾期退回」,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