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解利榮即上允企業社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動產擔保交易事項,聲請人曾寄送存證信函一封予相對人,對相對人為催告給付價款及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郵局按相對人之戶籍為送達,但相對人並無收受並招領逾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受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台南郵局第四十三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告給付價款及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係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信封一紙可憑。則相對人逾期未領郵件之原因甚多,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