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0號裁定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新字第一五七六號),而該案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裁定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七號)在案,聲請人乃於撤回該案假扣押執行之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二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足見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二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起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既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自應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