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戊○○
己○○庚○○乙○○○○○○丁○○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或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二八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甲○○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假執行,惟上開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一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亦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二八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應得準用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時,得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願提供十足之擔保金即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為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假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須符合上開要件,又所謂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定而言,如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至於假執行之裁判,則不屬之,亦無準用之問題;故聲請人以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二八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不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二八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判決,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同時,亦准許聲請人於假執行實施前以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故本件聲請人即得據該判決主文,於假執行實施前供擔保後向本院執行處承辦股陳報,即得免為假執行,毋庸另行聲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