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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完畢,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一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標的已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一七號調卷拍賣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繳交之前開擔保金,因相對人置之不理至今未能取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三號保全案卷(內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提存案卷查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