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查封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執行,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收受送達二十日內,就其因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收受裁定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南院慶九十一執全全字第三一0三號通知、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六六六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九號提存卷、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六九號聲請卷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擔保物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