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八萬八千四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且相對人原名陳寶成嗣更名為陳寶盛,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