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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人上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㈠所示之股票二十張,記載受讓人為原告甲○○及住址,辦理過戶於股東名簿上。被告應將附表㈡所示之股票二十張,記載受讓人為原告乙○○及住址,辦理過戶於股東名簿上。經查,被告為營利社團法人,原告係本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為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之一定行為,其訴訟利益為原告得對被告行使之股東權,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既非確認股份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自非系爭股份之客觀價值,而係記載於股東名簿後,依公司法原告得對抗被告所行使之股東權,包括得請求召集股東會、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得分派公司股息、紅利等,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從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裁判日期:200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