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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黃惠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黃惠涓原為夫妻,雙方約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相識,並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約半年後,被告之母突告知原告其已懷孕,並騙稱是原告之小孩,要原告負責,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之母結婚,嗣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後,被告之母即不斷藉故吵鬧並執意離婚,並主動放棄被告之監護權,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之監護權歸原告,此後被告均由原告及家人負責扶養照顧,一家相處愉快感情濃厚,詎被告之母突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出現,要求將被告帶走,並稱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原告及家人均萬分驚訝,然原告仍懷著一線希望至成大醫學中心做DNA檢驗,結果卻殘酷證實被告確非原告之親生子,為確認身分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嗣被告之母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並登記為原告之子,嗣原告與被告之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卻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值為零,兩者應非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成大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出生時其母黃惠涓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係原告所生之婚生子,並為戶籍登記被告之父為原告甲○○,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