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母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王啟宗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嗣王啟宗與被告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八月五日離婚,再與訴外人王罔于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結婚,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但原告之祖父在為原告報戶口時,因不識字而不慎講錯原告之母姓名為被告,實則原告之母為王罔于。原告為確認身分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原告之母王罔于到庭證述:「原告確係我所生,因為我公公不識字,我先生與甲○○○離婚後,再娶我,我生下原告以後,要報戶口,我公公講錯名字,所以才登記錯誤,等到核發身分證以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二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與王罔于之間的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二五六一三,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有該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出生時其祖父口誤致戶籍登記原告之母為被告,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 瑪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坤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