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結婚,惟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販賣毒品而入獄,但假釋後即未再返家,原告自未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惟日前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謝季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要原告辦理新生兒申報手續,始知此事,顯然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出生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呂賴秀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前科紀錄。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出生證明書被告丙○○前科紀錄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呂賴秀美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既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