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黃貴蘭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離婚,被告係於七十年八月十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出生,故入戶登記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欲探視被告時,因故與被告之母發生爭執,被告之母脫口說出被告非原告親生子女之事實,原告為求真象,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協同被告至成大醫院進行DNA比對鑑定,證實原告與被告並非親子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兩造DNA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零,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有該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出生時其母黃貴蘭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係原告所生之婚生子,致戶籍登記被告之父為原告,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 瑪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坤 義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