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何宇辰民國九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何宇辰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原告為「陳怡君」,被告為「何宇辰、兼法定代理人甲○○」,聲明為「確認被告何宇辰非原告陳怡君與被告甲○○之婚生之子」,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告變更為「何宇辰、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被告變更為「甲○○」,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然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已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陳怡君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時有爭執,原告之母遂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返回娘家居住,迄未再與被告同居,原告之母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協議離婚。離婚後一個月,原告之母即自訴外人鄭致銘受胎,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產下一子即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惟原告較預產期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提前二週出生,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生子,為確認身分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惟不同意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原告與訴外人鄭致銘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不能排除訴外人鄭致銘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該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三)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離婚,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該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是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僅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時,而推定原告係被告所生之婚生子,並為戶籍登記原告之父為被告,故兩造間即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又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不存在親子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僅因戶政機關無權審核當事人間親子關係之正確性,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須憑法院判決始可為之,故可認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原告之母亦表明願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