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撤銷被告乙○○對被告丙○○清償六十萬元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為出售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五六、二五七地號土地,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設有他項權利,經甲方(即原告)通知後,逾期無法解決時,以違約論。本件買賣標的物上仍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查封登記,原告曾委託威信代書事務所承辦人黃文,限期通知被告請求排除之,然被告乙○○逾期未能排除,且買賣標的物經查封已無法移轉,被告乙○○已違約,且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乙○○加倍退還價金共計一百二十萬元。
㈡依買賣契約,被告乙○○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前辦妥土地所有權過戶,惟其至今未辦理過戶,嗣土地為其債權人查封,致無法過戶給原告。
㈢惟被告乙○○收取之價金現已交付被告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致被告乙
○○對原告之返還價金及賠償責任之履行,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清償行為。
三、證據:提出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授權書各一份、㈡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㈢存證信函二份、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確有授權被告丙○○將所有系爭土地與另三筆土地即同段二七六
、二七七、二七八等共五筆土地代理出售,有關增值稅、銀行貸款等均委由其處理。嗣據被告丙○○告知已將該五筆土地分別出售二人。
㈡因被告乙○○積欠被告丙○○債務,同意以委託處理之上開五筆土地取得之
價金,抵償債務,並經估計,在辦理節稅後,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增值稅、抵押債權及被告乙○○積欠之債務,被告乙○○尚可取得剩餘款約四、五十萬元。
㈢原告為催促被告辦理過戶,曾多次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乙○○亦曾前
往調解,土地相關文書置於第三人鄭秀珍處,鄭小姐於調解時曾陳述將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花旗銀行解決債務,被告未實際參與買賣事務,對如何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不清楚,惟被告已與抵押權人台灣銀行達成協議,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清償抵押債務,已獲台灣銀行同意減免利息、違約金,被告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以取得買賣價金。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明定。依此可稽,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同案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乙○○為依法
減少土地增值稅,授權被告委請訴外人鄭艾菱(又名鄭秀珍,為本件買賣仲介中信房屋之受僱人員)代為處理,並約定訴外人鄭艾菱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處理完畢,此有土地增值稅規劃契約書一份可稽。但因訴外人鄭艾菱遲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致系爭土地未能辦理過戶,造成本件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遭訴外人花旗銀行查封。
㈢又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六十萬元款項,係由中信房屋代為收取,中信房屋
收取該六十萬元款項後,先行扣除仲介費用,餘款約五十二萬元始由被告取得,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取得六十萬元,與事實不合。又因被告乙○○於二、三年前積欠被告丙○○債務八十五萬元,與被告丙○○約定,由被告丙○○自出售土地之價金中,扣除作為其清償被告丙○○債務之用。則被告丙○○取得該五十二萬元款項並非無償,因此,本件原告得否主張撤銷原告受償該款項之行為,自應審酌被告於受領該款項時,是否知悉有害於原告。
㈣依前開說明,於訂立買賣契約(或被告丙○○受領前開款項時),被告乙○
○所有之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可能遭第三人查封,並非被告丙○○所能預見,被告更不可能知悉。實則,乙○○積欠被告丙○○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亦希望乙○○能履行該買賣契約完畢,被告丙○○始能取得全部債權金額,因此,被告丙○○顯然不具備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之要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丙○○受領前開款項之行為,自有不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規劃契約書、授權書各一份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二七五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權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五六、二五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原告,約定買賣價金三百九十萬元,原告已付價金六十萬元,雙方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迄未辦理塗銷抵押權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已為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聲請查封。原告屢經催促,並聲請調解,被告乙○○均無法履行債務,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違約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又被告乙○○將自原告收取之上開價金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致被告乙○○對原告之返還價金及賠償責任之履行,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清償行為。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乙○○積欠被告丙○○債務,委任被告丙○○代理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經估計辦理節稅後,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增值稅、抵押債務及對被告丙○○之債務後,被告乙○○尚可取得剩餘款約四、五十萬元,被告乙○○已獲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同意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清償抵押債務,並減免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未實際參與買賣事務,對如何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不明瞭,被告仍願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惟現無力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等語。
三、被告丙○○則另以:被告丙○○受被告乙○○委任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乙○○為減少土地增值稅,亦授權被告丙○○委請訴外人鄭艾菱代為辦理,惟鄭艾菱未於約定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限期前完成,致土地未能辦理過戶,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訴外人花旗銀行聲請查封。又因被告乙○○於二、三年前積欠被告丙○○八十五萬元,乃約定由被告丙○○自前開買賣價金中扣除抵償,被告丙○○自原告收取六十萬價金,扣除中信房屋仲介費用後,僅受償五十二萬元,被告丙○○受領該五十二萬元並非無償行為,況於受領時,不知亦無法預見花旗銀行嗣後之聲請查封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乙○○對被告丙○○之清償行為,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委任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五六、二五七地號之系爭二筆土地出賣原告,約定價金三百九十萬元,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價金六十萬元由被告丙○○受領,被告乙○○原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屢經原告催促,並聲請調解,被告乙○○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嗣為訴外人花旗銀行聲請查封,致被告乙○○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加倍退還價金,及被告乙○○以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六十萬元清償其對被告丙○○之債務,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一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有無違約事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否解除,及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之清償行為。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乙○○委任被告丙○○代理出售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五六、二五七
地號與同段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地號等共計五筆土地,並授與代為處理出售、移轉簽約、價金收受等相關一切事宜之特別代理權,被告丙○○乃代理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二
五六、二五七地號土地以三百九十萬元出售原告,並於簽約時代為收取原告交付之價金六十萬元,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書立特約條款,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等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縱未親自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事宜,然其代理人即被告丙○○在代理權範圍內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書立特約條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果應歸屬於被告乙○○,合先說明。
㈡查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出賣時,設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五
百五十二萬元、一百萬元權利人台灣銀行與第三順位三百萬元權利人梁洪彩珠之抵押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列印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卷可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九條亦記載「抵押設定有三胎」。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前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於第五條記載「倘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有他項權利及信用貸款等來歷不明瑕疵或其他債務糾紛時,應由乙方(即出賣人)清釐」,就契約成立時既存之上開三個抵押債務應由何造承擔、出賣人應於何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何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項,均無記載。惟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出賣人本即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參酌被告丙○○陳述:「應該在增值稅辦理完之前,買賣價金交給代書,同時辦理塗銷及過戶」,對照原告提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特約條款第一至四條分別記載:「關於土地增值稅需節稅之問題,此作業部分出賣人特委託他人承辦,且出賣人於此承諾最遲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前辦妥後,交于此項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繼續辦理,若於上述期限內無法辦妥,願以一般稅率報繳之,以利案件之進行。」、「關於他項權利之台灣銀行貸款部分,出賣方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取得銀行方面之書面同意書,以四百七十萬元塗銷之證明文件。」、「於此買賣移轉案件進行中,出賣方須配合承辦代書備件、用印、繳交稅款、銀行清償等之作業,不得藉故拖延。
」、「出賣人同意承辦代書先行辦理他項權利部之債權人:梁洪彩珠之清償塗銷作業。」等情,顯見賣方即被告乙○○辦理增值稅節稅之期限應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前,逾期若無法辦妥,即應依一般稅率報繳,該特約條款內容係被告丙○○代理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系爭買賣所為之補充約定,可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復由原告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列印時間: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經塗銷,再參酌被告乙○○亦陳述:已與台灣銀行達成協議,以買賣價金清償抵押債務,並減免利息違約金等語,足見就抵押權部分,雙方之真意應由出賣人即被告乙○○承擔,並負有於移轉所有權之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則被告乙○○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前如未完成增值稅節稅事宜,依約即應申請依一般稅率核課增值稅,並於繳納增值稅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惟由原告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列印)所示,第一、
二順位台灣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且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吳志俊所有,參酌被告丙○○陳述:「當時鄭艾菱找代書來將數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她說目的要節稅,所以將系爭二筆土地千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吳志俊,節稅後再移轉回來」等語,足見被告乙○○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猶未辦妥增值稅節稅事宜,已逾特約條款所約定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限期,亦未於限期後依一般稅率申請核課增值稅,致生延誤,且經原告多次催促,並聲請調解,被告乙○○仍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業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此項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乙○○,且至本件起訴前,仍未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違約事實,堪可信實。
㈣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約定原告之付款義務為,簽約時支付六十萬
元,俟契、土地增值稅單開出後三日內給付六十萬元,其他款項俟甲方(即原告)承貸銀行貸放後支付二百七十萬元。被告乙○○既未申請核課增值稅,原告自無支付第二期價金之義務,併為說明。
六、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現已修正為一百四十一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而言,就其所有之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未於約定限期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完成增值稅節稅事宜,未即依約依一般稅率申請核課增值稅,且經原告多次催促,並聲請調解,仍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在未與原告合意之情形下,為繼續辦理節稅,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志俊所有,業如前述。嗣因被告乙○○積欠訴外人花旗銀行七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為花旗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九九九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二七五號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辦理查封登記,已完成拍賣前之鑑價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倘被告乙○○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申請核課增值稅,依一般作業程序,當可於九十三年一月或二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既因其遲延,致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花旗銀行聲請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此項不能事由,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乙○○,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
七、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乙○○而為原告依法解除,被告乙○○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六十萬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中,在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明定。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存在,自無因契約解除隨同消滅之理,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違反本約條款時,應加倍退還所收取之全部價金。」,由其文義觀之,顯係約定如被告乙○○有違反契約條款時,應就原告已付之價金數額,加倍退還,由其性質觀之,具有促使履行契約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告乙○○既有未依限辦理節稅時,未即依一般稅率申請核課增值稅,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志俊所有,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九九九為訴外人花旗銀行聲請查封,致其契約履行陷於給付不能等違約事實,已見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於法有據,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項違約金請求權於被告乙○○有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買賣契約嗣後解除而受影響。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付價金為六十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乙○○依約應支付之違約金為六十萬元之一倍,即六十萬元。次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九十三年八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三萬元,依其面積合計一二五.五二平方公尺計算,其公告現值合計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二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委託中慶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就系爭二
五六、二五七地號之鑑定價額分別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及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以所有權全部為鑑價),合計鑑定價額已達五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有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參酌第一、二順位台灣銀行之抵押權就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二七六、二七八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二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被告乙○○積欠台灣銀行之抵押債務為四百七十六萬元(參見特約條款第二條),被告乙○○另積欠花旗銀行七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又係因積欠被告丙○○八十五萬元,始委託被告丙○○出賣土地,欲以出賣所得價金清償其對被告丙○○之債務,均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足見被告乙○○與原告於本件約定之買賣價金三百九十萬元,僅略高於公告現值,遠低於鑑定價額。被告乙○○如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固有可能獲得較高之轉售利益,而承擔較少之利息支出,惟被告乙○○係因財務窘困,始急於出售系爭土地以解決債務,且為獲得較高之出售利得,始委任他人辦理節稅,造成遲延給付,而於遲延中為他債權人聲請查封,致陷於給付不能,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原告與被告乙○○之經濟狀況,被告乙○○出售土地之目的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至今約九個月,原告僅支付六十萬元價金等事實,認所約定六十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六十萬元中,於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九、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惟其前提應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為限,因此,債權人所為之詐害行自須為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所為者,就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得否對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行使撤銷權,自非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其自原告收取之上開價金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致被告乙○○對原告之返還價金及賠償責任之履行,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清償行為。經查,被告乙○○於二、三年前即積欠被告丙○○八十五萬元債務,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託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欲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清償其對被告丙○○之債務,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丙○○本於被告乙○○代理人之地位於同日自原告收受價金六十萬元,扣除仲介費後,受償五十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則被告乙○○尚非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為財產上之詐害行為而增加其債務,其就既存之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得否認定影響其資力,實不無疑問。況此項清償行為發生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斯時原告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並非金錢債權,被告乙○○亦非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發生不能給付情事,雖其嗣後有違約事實,致為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然其清償被告丙○○之行為,係發生在買賣契約成立之際,尚非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始為清償,自難認被告乙○○之清償行為損害原告給付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對被告丙○○之清償行為,與撤銷訴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陳,被告乙○○既有違約及給付不能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已付價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核屬過高,爰酌減為二十萬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對被告丙○○之清償行為,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就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