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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己○○

庚○○○壬○○辛○○癸○○子○○丑○○寅○○戊○○乙○○丁○○丙○○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領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等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訴外人陳德讚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為「台幣」一百八十圓,而抵押權人陳德讚於六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陳德讚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十三人公同共有。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借貸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意旨,債權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之時起算,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陳德讚所有之抵押債權係於二十九年間成立,迄今均未曾行使抵押債權或抵押權,則遲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抵押權亦因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自可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國有,同時塗銷土地上之負擔,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必要。

(三)末按抵押權既不存在,前開土地即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土地應有之負擔」,被告等人即無如該法條所指之代為補償之受領權存在。惟被告並未配合出具「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證明文件,因之,就台南縣政府提存之徵收補償金原告尚無法領取,是被告並無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府地用字第0930063494號函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十三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徵收取得他人之土地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始取得,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得逕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規定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補償,並於該被徵收土地上存在負擔時,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該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此由該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知,又該土地上負擔之補償金,係為補償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損失,屬原負擔之替代權利,自屬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如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負擔之存否有所爭執,均應由該負擔之權利人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事訴訟途逕尋求救濟,此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對徵收補償款有所爭執,應依公法訴訟進行救濟不同,故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上之負擔不存在,並進而主張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不得受領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補償,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因此,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於被徵收土地上之抵押權已不存在,並進而確認被告就徵收補償款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原為其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被徵收,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國家所有,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理者,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府地用字第0930063494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函台南縣政府索取上開土地徵收資料,有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回覆,並提供上開被徵收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一份、台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份在卷可據,又為被告所未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又上開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上,原存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陳德讚、收件日期:民國35年7月21日、字號:官字第1642號、登記日期:民國29年12月2日、權利價值:台幣壹佰捌拾元正、存續期間:自二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三十年十二月一日、清償日期:如契約書記載),又上開抵押權人陳德讚已於六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抵押權人陳德讚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行使抵押權之情,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二十三張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自二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三十年十二月一日,清償日期登記為如契約書記載,依一般情形,可據此推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應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終止時,為三十年十二月一日,並據以開始計算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此計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因時效而完成,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讚復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行使抵押權,則上開抵押權已於五十年十二月三日因抵押權存續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抵押權人陳德讚於六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當時,上開抵押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被告等人並未繼承上開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既已不存在,且被告等人亦未能繼承,上開原告所有被徵收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並不存在抵押權之負擔,則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被徵收(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徵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國家所有)之徵收補償金柒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即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自可認定;是原告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德讚之抵押權早已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被告等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柒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確認授領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