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戊○○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為被害人黃榆峰之父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丙○○、甲○○等(以下簡稱己○○等三人,該三人部分另為裁定)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殺害訴外人徐新生,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被告乙○○受己○○等三人之指示,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持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十二顆,至亞太大賣場旁等候,嗣受己○○、丙○○之指示鎖定徐新生行蹤後,至「錢櫃KTV」外等候,再尾隨由被害人黃榆峰駕駛,搭載徐新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縣○○鄉○○村○○路○號徐新生住處,被告乙○○見黃榆峰、徐新生及其妻許瑞珍在屋外聊天時,對徐新生佯稱:是「雞仔」叫伊來談桌面(指賭博)的事等語,因徐新生已酒醉,意識不清,即要求被告乙○○留下電話,許瑞珍、黃榆峰隨即進入客廳左側拿取紙筆,徐新生跟隨在後進入客廳右側欲坐於沙發時,被告乙○○立於客廳外鐵門處拔出隨身攜帶之制式手槍,朝徐新生頭部及身體等處射擊三槍,嗣見黃榆峰作勢欲搶槍時,竟另行起意朝黃榆峰頭部及身體射二槍,徐新生及黃榆峰二人均因槍擊要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殯葬費二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扶養費三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九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扶養費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二人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自認,復就原告提出殯葬費發票一紙、殯葬費用明細表五紙暨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稱無意見。又被告乙○○涉嫌殺害被害人黃榆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三號以觸犯殺人罪,判處死刑(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九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固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用(即提解被告費用一千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既為被告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