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單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昇平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被告丙○○則為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九一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以供被告甲○○○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搭蓋農舍一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興三九九之二十號之房屋)。詎被告竟將該農舍搭建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經原告發覺後,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出具切結書,允諾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將上開農舍拆除,惟被告屆期後均未履行,則被告所搭蓋之上開農舍顯無合法權源,且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農舍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聲明第一項),及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聲明第二項),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丙○○則以:緣訴外人林見財係伊之妻舅,且訴外人林見財與其妻即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借用伊之自耕農名義,購買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之農地,詎渠等事後竟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利用伊名義於八十五年間去申請建造執照去搭蓋農舍,然渠等原本要將該農舍蓋在上開九一七地號土地上,卻誤將農舍搭建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伊既未參與渠等建照之申請,更未曾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昇平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狀似廟宇,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興三九九之二十號,由被告甲○○○一人設籍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份、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份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且上開權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土地上有他人搭蓋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鐵皮造建物一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鐵皮造建物,依其門牌號碼所示,係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由被告甲○○○所搭建之農舍,且該農舍亦實際由被告甲○○○居住使用中,雖原告數度與被告協商,被告甲○○○並同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拆除上開農舍,然其屆期仍拒不拆除等節,業據其提出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一份、被告甲○○○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堪信其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且無任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應將上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甲○○○所搭蓋之鐵皮造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一千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中之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一節,復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則其占用面積約佔系爭土地之八分之一,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顯有不符,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甲○○○就超出上開鐵皮建物占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亦應負返還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丙○○對原告所提上開農舍建造執照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惟抗辯:該建照係被告甲○○○盜用其名義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申請,且其將原本應蓋在伊所有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農舍,誤搭蓋在隔鄰之系爭土地上,則伊既未參與建照之申請,自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興三九九之二十號之農舍建造執照觀之,該農舍申請建築地點係位於台南縣○里鎮○○段九一七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又該農舍建築完成後,亦僅被告甲○○○一人設籍其中一節,復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丙○○為上開農舍之起造人,亦難僅憑上開建照之記載即逕認被告丙○○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參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被告丙○○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積極事證,則原告逕對被告丙○○亦併與被告甲○○○為相同之拆屋還地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四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謄本一份附卷可佐。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佳里鎮郊區,兩側均為空曠農地,遠處散落幾間農舍,並有數座墳墓圍繞附近,雖土地東側臨四米道路,但往來車輛稀少,距離最近之台十九線省道大約有一公里左右路程,經濟價值不高等情狀,認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五萬三千零六十四元(計算方式為(134*264*0.6)*5=106128,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106128*1/2=5306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丙○○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