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南縣私立新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本件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訴之聲明變更,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任職已達十五年,惟被告竟罔顧事實,以九十一學年度聘約已期滿,自九十二學年度不再續聘原告,並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對原告採取不排課及停薪之不當措施,案經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該會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起依法聘任原告及回復原告依教師法應享之一切權益,惟被告接獲前開評議書後仍置若罔聞,未通知原告復職,原告於今年九月、十月間三次欲到校辦理復職,被告卻一再迴避拒絕,原告關於教師聘任之法律關係受有不安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排除不安之必要。
(二)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至九十三年九月底止已十四個月,依原告每月領取基本薪俸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計(含統一薪俸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教師研究費一萬一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基本薪資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三)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學校因原告違反教職員工服務績效考覆辦法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原告向教育部教評會陳情准予復職,被告之人事室隨即電話通知原告前來辦理復職,原告不來辦理,不得請求給付薪津。
(二)九十三年九月學校開學之前留有一教師職缺,二次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職,原告回覆稱需先付給付數百萬元,係有條件復職,且不來辦理復職手續,已放棄復職權利,經向法院起訴以後,才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前來學校,學校係採學年制,於每年八月一日聘請教師,原告不來復職,為顧及學生權益,已另聘教師,並付給薪津,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前不得請求復職,且不得請求給付薪津,待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學年開始,有教師職缺時再議。
(三)依據教師約定要項第十九條,各學校章則應納入聘約之重要事項(學校服務手冊)、第二十條其他事項(學校校務會議決議事項)、新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服務績效考覆辦法第六條第七項招生人數不及基本人數之兩成者,不予續聘,以及本學校招收新生作業準則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學年、九十學年、九十一學年、九十二學年連續四年招生總人數,有二位教師才招生四名,引起全體教職員之反彈,經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學校行政會議,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原告不續聘 。
(四)原告於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共遲到九次之多,且經常在學校內告訴教職員生,你後面跟一群人(看不見的),然後再到家改名或改運,引起全校師生不安。
(五)私立學校之生存,需全校教職工配合學校政策,原告違反學校政策在先,又經常遲到,且又在學校惑眾,不宜適任教師,被告係合法不予續聘,且通知前來復職,仍置之不理,已無聘任關係之存在,原告未在學校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薪津,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本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但被告以九十一學年度聘約已期滿,自九十二學年度不再續聘原告,並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對原告採取不排課及停薪之措施,經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該會以被告決定不續聘原告後,並未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不續聘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為由,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依法聘任原告,並回復原告依教師法應享之一切權益。
(二)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
(三)原告原本之薪資為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含統一薪俸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教師研究費一萬一千元、導師費二千元)。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六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十日內向被告學校人事室申請復職,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即可回被告學校任教。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四四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給付原告四百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含薪資、退休金及賠償金),始願再回被告學校任職。
(六)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一九七二號向被告表示願意回學校任教,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是否存在?若存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多少薪資?經查,
(一)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決定,依上開規定,須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而被告自承其不續聘原告之決定,並未經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則依上開規定,在教育部核准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決定前,被告仍應繼續聘任原告。
(二)被告另抗辯其接到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學校上課,該存證信函並載明原告於收件十天內至被告學校人事室辦理復職手續,否則視同自動放棄權益,然原告並未依限辦理復職手續,兩造聘任關已不存在云云,惟查,縱原告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且未依限辦理復職手續,然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被告學校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仍須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故縱被告再以原告未依限辦理復職手續為由,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依上開規定,在教育部核准被告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之決定前,被告仍應繼續聘任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限辦理復職手續,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如上所述,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仍然存在,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對原告採取不排課及停薪之措施,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而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堪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且原告遭被告非法不續聘後,亦未任他職支領報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繼續給付原告薪資。
(四)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回到學校任教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學校人事主任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有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回學校談聘任一事,惟否認被告明確表示原告可回被告學校任教,並陳稱:當時人事主任說校長「可能」要找我回去上課,並沒有很明確要我回去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證人即被告學校人事室主任陳蕙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離職後,你們有無通知他回來上課?)。今(九十三年)年三月有以電話通知,但當時原告沒有意願回來上課。當時原告表示考慮後才要回答,但後來都沒有回答,我們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當時是校長要我轉達,所以我很明確轉達。我通知被告是在今年三月十五日左右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另一證人即嘉義縣議員林國慶助理陳麗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原告來找我們,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早上我打電話給校長,但校長不在,我就打電話給人事主任。主任說因為減班,所以沒有辦法聘請原告,但人事主任表示她沒辦法全權處理。隔天早上,我又打電話給校長,校長有接到,一樣表示學校有減班,所以沒辦法聘原告回去。校長跟我說「沒有缺了,我請他回來幹什麼」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蕙香係被告學校人事室主任,其為上開陳述,並未具結,證人陳麗如則與兩造並無特別親屬或利害關係,並於作證前,依法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遭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較可採信。依陳麗如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學校校長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左右尚表示不願原告回被告學校任教,則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即以電話明確通知原告回到學校任教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學校每年八月份聘任新的老師。九十二年八月原告離職後,我們在九月初有聘新的老師。我們老師是一年一聘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學校聘請教師既是一年一聘,且於每年八月份聘任新的老師,而九十二年八月原告被迫離職後,被告又在九十二年九月聘任新的老師,被告豈會在九十三年三月份又通知原告回學校擔任教師?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確未明確向原告表示原告可以回到被告學校擔任教師。
(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六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十日內向被告學校人事室申請復職,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即可回被告學校任教,然原告並未回被告學校任教,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四四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給付原告四百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含薪資、退休金及賠償金),始願再回被告學校任職,直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方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一九七二號存證信函未附任何條件表示欲與被告學校洽談「依法續聘」一事,被告學校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非被告拒絕原告回被告學校任教,而係因原告在兩造之教師聘任糾紛中對自己之權益有所誤解而未回被告學校任教,原告既因對自己之權益有所誤解而未在該期間服勞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薪資。
(六)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薪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包括工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件之時、日、月、件而計算之給付金額,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且非按月固定及經常性之給與,須視勞工工作情形等其他因素而發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查被告原給付原告之薪資包括統一薪俸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教師研究費一萬一千元,導師費二千元,合計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其中統一薪俸及教師研究費均係原告擔任教師服勞務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按月以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之薪資合計四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36825×(11+16/31)=424081〕。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