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

申○○午○○戌○○酉○○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原 告 乙○○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辛○○

壬○○J○○天○○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告 F○○訴訟代理人 L○○被 告 E○○

A○○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地○○被 告 黃○○

H○○I○○K○○訴訟代理人 G○○被 告 D○○

丑○○卯○○子○○寅○○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戊○○

丁○○己○○庚○○兼右四 人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瑞育被 告 宇○○

宙○○B○○○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亥○○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複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被 告 C○○

未○○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存在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台南市○○區○○段第一四七二地號,並因分割增加一四七二之一地號,然原告已拋棄○○○區○○段一四七二之一號土地之承租權,是撤回○○○區○○段一四七二之一號土地之請求。⑵原告前於起訴狀列徐燕、陳寶珠為被告,但徐燕、陳寶珠並○○○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撤回對徐燕、陳寶珠之起訴;⑶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追加亥○○為被告;⑷原告酉○○雖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對於兩造間存有耕地租認關係並不爭執,而無列為被告之必要;⑸原承租人吳仙枝於起訴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吳仙枝之子乙○○繼承其承租權,是更正原告為乙○○,並撤回對酉○○之起訴等情。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之撤回起訴、追加被告、更正原告乙○○等,均應准許,核先敘明。

㈡被告J○○、F○○、E○○、地○○、A○○、C○○、未○○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區○○○段○○○○號整筆土地、面積二四二八九平方公尺,由兩造或其先人於民國四十八年間訂定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原始承租人為吳縛等十一人;原始出租人記載為盧秀峰等八人。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中,吳縛、吳料、吳黨、吳才中、張永吉先後死亡而無人繼承其承租權;吳水松死亡後由甲○○取得承租權;翁金獅死亡後由午○○取得承租權;翁記死亡後由翁炎爐(即申○○)取得承租權;吳盤火死亡後由吳仙枝取得承租權;張四枰死亡後由酉○○取得承租權;張大陳死亡後由戌○○取得承租權,目前僅剩原告等六人繼續在系爭土地上養魚。又出租人記載盧秀峰等八人,但因年代久遠,當初簽約之人均已凋零,加上安南區公所及台南市政府均未有相關明細留存,是無法查知所謂盧秀峰等八人究係何人。惟依安南區公所留存之系爭租約可知,兩造租約自四十八年訂定以後,未曾中斷,原告等父祖往生後,即由原告等續任耕作,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耕作者,應續定租約。本件原告自父祖往生後即續任耕作,並表示願意耕作,而被告等人不曾合法向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則兩造租約應仍繼續存在。

㈡又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有明文。本件地租之繳付自五十六年開始,已經出租人同意改由現金繳付,並由出租人通知何時收租,原告等即準備地租支付,由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收據可知,租金為一年一萬元,原告均依約給付地租,嗣因收租之人不明,且出租人人數眾多,原告無法確定租金應支付何人,故改以提存方式給付租金,至今均未有積欠租金之情事,是雙方就該租賃關係應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為原始出租人之繼承人,不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被告乃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有租賃關係。再因九十二年初,安南區公所辦理續訂租約之通知,並未送達原告,故原告未申請續租,而遭區公所註銷租約,因此,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必要,是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一四七二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存在。

㈢又依四十八年間之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記載,承租土地坐○○○區○○段

○○○號、面積二、四二八九平方公尺,可知系爭租約係存在於整筆土地上。被告辯稱其等並未出租,應無理由。至於被告天○○主張原告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原告等當然得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漁作。另被告主張租約上原定應養殖虱目魚,何以現在未繼續養殖虱目魚?實係因為週邊環境之改變,水質已不像三、四十年前一樣好,所以才改養殖較能適應環境之魚類。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經填土,事後並無被告所稱將系爭土地填土作為住宅情形,被告主張原告無自任耕作,係無理由。

㈣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就坐○○○區○○段○○○○號、地目養、面積二四一五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巳○○、辛○○、壬○○、丑○○、卯○○、子○○、寅○○、癸○○○、丁○○、戊○○、丙○○、己○○、庚○○等人抗辯:

⑴被告等人與原告並不相識,從未與原告或其他人訂立租約,亦未收取任何租金

。又原告所指海尾寮四五三之土地,係其與盧秀峰等八人所訂立,但租約上並無盧秀峰等出租人之簽名蓋章,無法確切證明租約之合法性。

⑵系爭海尾寮第四五三地號土地,非僅為盧秀峰家族所有,係盧姓家族與林姓家

族各持有該筆土地之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因此,盧姓家族無權代林姓家族持有之土地所有權行使任何處分權,如有上述越權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效。

⑶系爭土地已荒廢多年,並遭傾倒垃圾,魚塭間亦無小路可相通,顯示原告並無

在系爭土地耕作養殖,且部分土地已經填土作為住宅使用,有違約的情形。另該筆土地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依內政部之命令逕為註銷租約並公告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確認租約存在,並無理由。

㈡被告K○○、I○○、H○○等人抗辯:

⑴被告K○○、I○○、H○○等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未曾

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所以和原告之間並沒有耕地租賃關係。至於盧金生是否有向原告收取過租金被告並不知情。

⑵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底租期屆滿後,因原告未申請續約,由台南市安南區公所

依耕第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即相關規定註銷登記在案,原告在註銷登記公告後始提出續約要求,然原告均未曾給付過租金,且系爭土地依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安南區公所之現場勘查結果,只有二、三口魚塭地有類似養殖情形,大多數雜草叢生,訴外人徐燕之代理人亦陳述上開耕地荒廢多年,常遭人任意傾倒垃圾,造成環保局通知改善罰鍰(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筆錄),可知系爭土地大部分魚塭遭棄養應屬實,又原告亦未提出八十年以後繳交租金之證明,故原告早已積欠租金多年。

⑶土地共有人之一的被告巳○○認為租約即使是真的,也只是當時之盧家地主與

承租人所訂。然被告三人並非原始地主,無從得知租約之真偽。僅知於八十年六月間土地共有人之一的被告J○○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始知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註記,故曾延請律師發函給承租人限期繳納租金,並徵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冀望解除租約,但因共有人人數過多,無法終止租約。是出租人縱記載為盧秀峰等八人,但當時之地主共有十五人,而盧家部分僅五人,但其中至少J○○不知情。

㈢被告天○○抗辯:

⑴被告係為引水及通行之用,甫於四十七年三月間向共有人之一林李養月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一,自不可能於買受後即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租他耕作,原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出租人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且所謂出租人為盧秀峰等八人,究係何八人?既無其姓名,又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尤難認系爭土地有所出租。況被告並非盧秀峰等八人之後代,原告提出之租約書及收據,縱屬真實,亦與被告無關,其租約之效力,也不及於被告。⑵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二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係荒廢之漁塭,根本未有耕作之事實,縱加調處時之調查委員所稱「部分有養殖」,並不能證明從事養殖者為原告,且有養殖者既為部分而非全部,當有部分係未養殖任其荒廢而不自任耕作,則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原告係吳縛等十一人之合法繼承人,原訂租約既已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㈣被告亥○○抗辯:

⑴原告之租約係偽造:

①原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依記載中華民國四十八年,月份及日期均未填載,

且出租人雖載明盧秀峰等八人,但原告自認「無法查知所謂盧秀峰等八人究係何人」,且未經盧秀峰簽名或蓋章,證明人安南區長許村柒未簽名蓋章,更未蓋用安南區公所大章,按海尾寮段第四五三號土地在四十八年一月一日時,其土地所有權人共十五人,並非八人,足證該租約虛偽不實,且「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租約苟係真正,自四十八年迄八十四年均未呈請登記之理。

②原告提出之租約記載正產物為虱目魚,惟與原告稱係吳郭魚不合,且收獲總

量為五二二六台斤,系爭土地面積三公頃多養殖,每年虱目魚產量高達達幾十萬台斤,不會只有五二二六台斤之理,再者原告提出之租約,出租人、承租人,面積(三.二六六三公頃改為二.四二八九公頃),租率等欄俱見塗改痕跡,實物一仟一佰台斤,與收獲產量折算,亦與租率百分之二十不合,足證係偽造。

③被告壬○○在安南區公所調處時供稱「再者我於民國四十五年時就繼承了土

地,租約是四十八年時訂立的,我是所有權人,為何我會不知道土地有出租」,且被告天○○在調處時供稱「我是後來向姓林的買的(民國四十七年〉,因我的漁塭在後面,買這塊地是為了要通路之用,所以我根本不可能將土地出租。」,足證租約係偽造。

④原告二位改稱「租金一萬元,不知誰來收取,已六、七年未繳了」,顯與租

約『虱目魚』矛盾不合,且二位原告一稱共同養殖,一稱分別養殖,互相齟齬,安南區公所早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命原告提出個人耕作部分之圖示及面積,迄今仍未提出,足證租約係偽造。

⑤系爭土地係由魚塭變為建地,市價高達二億五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五

,因此才會出現勾結不肖公務員偽造租約訛詐鉅額補償費之情形(類此案例全省所在多有),所以租約才會有以上矛盾情事。

⑵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四款規定「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②查卷附之租約除五十四至五十九年及六十年至六十五年分別蓋有續訂租約之

戳記;其他附諸闕如,是以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租約是否真正,不能無疑,且契約書記載自六十六年以後就已經沒有續定租約的戳記,所以自該時起應已無租約存在。

③又原告固提出十二紙收據資為其等於六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繳納租金之證明

,唯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至今原告均無法提出其等提存租金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已有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④再者,系爭土地經安南區公所現場勘查結果乃為大多魚塭地雜草叢生,且系

爭土地上均無養殖魚類應有設備,沒有水車、水電、飼料間或塭舍,也無抽排水設備,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原告並無養殖虱目魚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且該租約經區公所逕為註銷在案,原告訴請確認自屬無據。

⑤綜上所陳,縱認系爭租約為真(被告仍否認之),承租人既於六十五年後即

無續訂租約之官方記載,亦無繳納租金之事實,更無自任耕作之行為,足證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之存在,甚為灼然。

㈤被告地○○、玄○○、A○○、黃○○、宇○○、宙○○、D○○、B○○○等人抗辯:

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係嗣後購買用於引水,不可能再行出租他人,且從未收過租金。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重測前之台南市○○○段○○○○號、面積二.四二八九公頃土地,重測後為台

南市○○區○○段○○○○○號,並分割增加一四七二之一地號,有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其租約上記載出租人為盧秀峰等八人,承租人為吳縛等十一人,並以附表列出承租人名稱為:吳縛、吳料、吳黨、甲○○、吳才中、午○○、翁炎爐、吳仙枝、酉○○、戌○○、張永吉,但租約上並未記載出租人個別之詳細名稱(租佃爭議調處卷附土地謄本、卷二第九至一一頁耕地租約)。

㈡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經台南市安南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公告,

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故安南區公所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第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卷二第七至八頁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函、一二至一九頁、二五至三七頁公告與通知書)。

㈢本件經台南市政府租佃調處程序,安南區公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現場勘查,會

勘結果:有數處魚塭地,二、三口有類似養殖情形,大多魚塭地雜草叢生,另一處魚塭地用鐵欄圍住,內部情形類似上開情況,據承租人表示是防止外人入內偷魚(租佃爭議調處卷附台南市安南區公所會勘記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及其繼承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耕作者,應續定租約。又承租人均繼續耕作,且出租人無終止租約、收回自耕之情形,是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抗辯其均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未曾收取租金,且被告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自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五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將承租土地作非耕作之使用,自屬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不自任耕作之列。又同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故同一租約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中之部分耕地轉租、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仍歸無效,出租人亦得併就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請求收回(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安南區公所現場勘查結果:有數處魚塭地,二

、三口有類似養殖情形,大多魚塭地雜草叢生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參照被告壬○○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魚塭周圍堆滿垃圾、廢棄輪胎,四周雜草、雜樹叢生(卷二第五八至六一頁照片),且經原告甲○○確認其中二張照片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照片(即卷二第五八頁照片,參卷二第五六頁筆錄)。又經個別詢問原告有關系爭土地養殖情形,原告申○○陳述:「以前長輩有分開養,後來覺得費工,所以很多年以前就一起做了,大約是民國六十幾年的時候,就沒有分開養,所以我沒辦法確認我養的是哪些地方,我們是有空的人就去養,不然就是由甲○○請工人來除草,魚的養殖是用雨水養,沒有打氧氣的設備,請村里的鄰居用廚餘餵魚,沒有固定的人,他們吃完就拿去倒,每一個魚塭都是養吳郭魚,因為魚沒有經濟價值所以沒有出售,想吃的人在自己去撈,有固定去巡視,我現在已經搬到七股去養魚,經過才去看,養殖地點有分格...」原告午○○陳述:「養殖地點的形狀我不清楚,圖我不會看,我也不會畫,養殖的方式是由我用餐廳或是便當剩下的菜飯餵食,大部分是每天都去收廚餘去餵養有時會由甲○○買飼料來餵食,魚是我們六人一起去撈,然後再由甲○○負責去接洽攤販買賣,最近的一次好像是在好幾個月以前,好像是夏天,最後一次是甲○○交給攤販去賣,或是在路邊自己賣,賣得的錢都是由甲○○交給我太太,魚塭每天都會去巡視,我現在沒有其他的工作,所以我每天都會去巡視魚塭,有的時候也會自己撈來吃,我只有自己一個人住,日常的花費都是小孩給我,還有去抓魚來吃。...」原告戌○○陳述:「圖我不會畫,形狀我也不會畫,中間有一條村內水溝,旁邊另外一側有溪,我們大約在十幾年前因為水質不好才一起做,現在飼養吳郭魚為主,還有鯽魚、土虱魚可以適應水質的魚類。每個人都會去巡視,養殖的次數沒有固定,餵食的東西有草、或是剩菜剩飯,村里的鄰居會自己拿去倒,有時會在魚塭的旁邊割草來餵養,草都是我託甲○○弄的,不用用飼料,肥水就可以了,有空的人就去巡視,魚也有拿去賣,都是我們自己一起去捕魚,然後有空的人輪流拿去菜市場賣,沒有請攤販估價。(問:最後一次是何時撈魚?)我們都是自己釣,大約是在今年春天,那次有空的人才去,但是我記不得誰有去,是我拿去文賢菜市場賣的,大家都知道是我拿去賣的,錢也有分給其他人,多少錢不記得了,現在都沒有在賣,都是要的人自己撈回去吃。...」原告甲○○陳述:「養殖的方式是用水肥、雜草,除草的工作是我在弄,都是請工人用怪手將草除掉,然後燒掉,還有一些放在水底作為飼料,也有拿錢出來買東西給魚吃,魚也會抓來自己吃,以前有拿去自己賣,但是今年都沒有撈起來賣過,去年有沒有賣過我不記得了,以前是我父親時代曾賣過,從我接手後就沒有賣過了,都是釣起來自己吃,我父親去逝大約有十幾年了,所以這十幾年內我就沒有在拿去賣魚過,最近都沒有再捕過,事情最主要都是申○○在處理,我只是負責除草的部分,我們每天都會見面巡視魚塭。水溝的位置在土地中間,旁邊還有一條。我父親的時代曾經有拿去菜市場賣過,但是我接手後就沒有去菜市場賣過了,賣魚的事都是他們在處理,我有分到錢但是很少,最近一兩年內據我所知並沒有拿去菜市場賣,都是自己吃的比較多。」(卷一第二五二頁至二五五頁筆錄參照)。上開原告個別陳述,就如何養殖、如何撈捕及撈捕後之利益如何分配,所為陳述均不相符,再參照魚塭之現狀,佈滿廢棄物品與雜草,足認原告未於系爭土地養殖時間已久,是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㈢原告固主張因週邊環境之改變,水質已不像三、四十年前一樣好,所以才改養殖

較能適應環境之魚類云云,然縱其更改養殖之魚類,如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養殖,何以魚塭周邊堆放許多廢棄物,並雜草叢生?是原告所述定期巡視養殖吳郭魚云云,顯然不實,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縱有二、三口魚塭有類似養殖情形,但其他部分任由他人堆置垃圾、雜草雜樹叢生等情,既如前述,即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育錚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