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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在民國(下同)81年3月間向訴外人謝文崇購買坐

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購買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649,000元,均由原告給付出賣人,除100,000元定金是以現金支付外,其餘價金是由原告以2張支票共1,549,000元給付出賣人。

㈡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原告無法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始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將來原告符合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後,再將土地登記返還原告。因被告是原告太太娘家之堂弟,且均由岳父林子謙出面與被告洽談土地信託登記之事宜,原告信賴被告會遵守約定,故兩造未另訂信託之書面契約。詎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訂放寬登記農地資格要件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或拒接原告電話。經原告委託律師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土地,被告亦拒收信函。

㈢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來是要信託登記岳父林子謙名下,但

因林子謙當時已滿70歲,不能登記農地,才改由林子謙找被告商量信託登記。証人林子謙雖就其當年信託登記的部分細節因年紀已八十幾歲且事隔十幾年,記憶難免有錯誤而陳述與事實有出入,但系爭土地確實是由原告透過証人林子謙出面代原告找被告談信託登記,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碰面。雖然証人林子謙因記憶錯誤而以為當時有帶原告與被告談信託登記事實,但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確實是由原告透過林子謙找被告信託登記之事實。

㈣原告為使兩造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事實明確,再次以

本訴狀對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視同原告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㈤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有遠房姻親關係,數十年來,雙方並幾

無往來或交集兩造從未談論有關系爭土地任何事宜,甚且不知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何關係云云。惟查,兩造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經過除有林子謙作証外,且原告尚留當年有向謝文崇買賣系爭土地之私契正本,且銀行查証之原告支票付款面額均與買賣契約書上之期款付款金額相符,又買賣過戶完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公契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繳納規費收據正本等均由原告持有中,被告竟稱不知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何關係,顯屬虛偽不實之詞。被告至今只空言否認與原告有信託關係,並主張土地為其購買取得,完全無法提出其自己購買土地之付款來源或証明,亦無法說明為何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文件正本由原告持有。被告之辯詞顯然不實。

㈥又証人謝文崇証稱不認識原告未出售原告系爭土地未

向原告收受本件買賣價金等証詞,均不實在。原告支付買賣價款的價金支票均由証人即出賣人謝文崇親自簽收,故証人謝文崇否認有賣地收款之事實,甚至否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然不實在。系爭買賣價金支票雖然銀行影印不清楚,但由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面額500,000元之支票票號為AH0000000號,另一張支票面額為1,049,000元與上一張支票為同一本支票簿,票號應為AH0000000號,該兩張支票均由出賣人謝文崇背書轉讓他人。

三、證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付款支票2張、土地登記謄本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子謙、謝文崇、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稱信託者,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之一造如否認他造關於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該他造自應就其確為信託財產所有人及兩造間確曾信託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舉證人謝文崇、林子謙到庭,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資料,惟上開證據並無足就原告確為信託財產所有人及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爰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是否為信託財產所有人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無非係以伊持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規費單據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原本,及支票二紙為憑。惟,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1,649,000元,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582,000元,已不相符合,況證人謝文崇亦證稱,伊與原告並不認識,未出賣土地予原告,沒有受王義文所託登記他的土地,沒有收過原告的支票等語,又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5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1,049,000元等二張支票,係分別由王利章及王義文二人提領兌現,均非出賣人謝文崇,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亦否認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紙支票,係用來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規費單據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原本,被告已遺失多年,為何會在原告手中,被告亦不願臆測,惟持有文件正本者,持有原因眾多,非必為所有權人,不得僅以原告持有該文件原本,即認原告為系爭土地買受人。

⒉就兩造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伊係透過岳父林子謙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將來原告符合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後,再將土地登記返還原告,並請求傳訊林子謙為證。查林子謙到庭時,雖稱:「原告曾經說要將土地登記給我,但我年紀大,我就帶他去找被告,被告也有答應。」,但關於登記情形如何,均稱不知悉,又就如何與被告洽談情形,證人林子簽證稱:是我與原告二人一起去找被告,當時帶原告到被告的雞場找被告,時間不記得了,早上、中午或晚上也不記得了,這件事談了一次,當時在場有我、原告與被告三人,當時用說的而已,沒有拿什麼資料,當時沒有談到什麼條件等語。而原告卻稱:我都透過我岳父幫我問的,我沒有親自找過被告,也沒有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沒有交付系爭資料給被告,我都透過我岳父說的。有看過被告,他是我親戚。但直到登記完畢,我都沒有與被告親自談過這件事,都是透過我岳父等語,二人經鈞院隔離訊問結果,對於如何與被告商定土地信託等事宜,均不相符,況兩造果若如原告所述二人認識且是親戚,對於登記信託土地等之重大事宜,原告竟自始至終從未親自或以電話與被告聯絡,顯與常情不符,足證原告所稱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曾達成信託協議云云,並不實在。

㈡兩造間雖有遠房姻親關係,惟數十年來,雙方幾無往來或

交集,遑論有信託登記土地之情,原告突然出面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被告亦甚感愕然。兩造間從未談論有關系爭土地任何事宜,被告甚且不知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何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因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訂有信託契約,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伊為土地所有人及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權利存在及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稱信託者,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之一造如否認他造關於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該他造自應就其確為信託財產所有人及兩造間確曾信託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何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事宜,證人乙○僅稱是原告說要登記給被告,並沒有親身見證原告與被告商討系爭土地登記事宜,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登記土地之合意。又關於如何取得被告身分資料以憑辦理土地登記,證人乙○雖證稱:是原告拿被告的資料要我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名下,被告就本件登記事件我始末都沒見過。惟原告早已自述:土地登記時我沒有去,…,登記都是代書聯絡的,參諸原告亦自承伊沒有親自找過被告,也沒有用電話與被告聯絡,直到登記完畢,都沒有與被告親自談過土地登記這件事,足證辦理土地登記所需之被告身分資料,並非原告拿去給證人乙○辦理,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均非因受原告所信託。上開證據仍無足就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㈣復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

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5條第4款明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更揭示斯旨。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自難認有效。又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87年臺上字第2870號及87年臺上字第184號判決要旨參照)。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信託登記與被告(惟被告仍否認),惟查: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於89年1月26日刪除,然於修正刪除前,該條文仍有適用。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依此,於修法前,私有農地之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倘其買受人因無自耕能力致買賣契約無效,其無效為當然、自始、絕對無效,自不因嗣後法律條文之刪除使本已無效之法律行為復歸有效。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縱認原告為買受人,惟原告亦自承當時無自耕能力,依原告所呈買賣契約係訂立於81年3月24日,當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未刪除,系爭土地之承受人自以有自耕能力為必要,而系爭買賣契約僅於第9條記載「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甲方自由選擇之。」此外,即無任何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具體約定,既未載明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將來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記載,依前開說明,自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其契約自始無效。

⒉原告買受土地,本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依原

告主張所示,伊係因於買賣契約訂立之時無自耕能力,始與有自耕能力之被告成立信託契約而登記與被告,足見其意在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因無自耕能力,無法承受該農地,而藉由信託契約以迂迴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自屬脫法行為。且本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業如前述,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告。況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信託法第5條第4款所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即85年1月26日)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亦難認有效,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自亦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信託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信託物,顯屬無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並函詢系爭支票由何人兌現?帳號為何?向西港鄉農會函查王利章、王義文開戶資料、向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函詢印鑑證明書之申請程序?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3月間向訴外人謝文崇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金額1,649,000元,買賣價金由原告給付出賣人,除100,000元定金以現金支付外,其餘價金是由原告以2張支票共1,549,000元給付出賣人,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原告無法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始透過證人林子謙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將來原告符合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後,再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詎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訂放寬登記農地資格要件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遠房姻親關係,惟數十年來,雙方幾無往來或交集,遑論有信託登記土地之情,原告突然出面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被告亦甚感愕然。兩造間從未談論有關系爭土地任何事宜,被告甚且不知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何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因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訂有信託契約,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1年7月1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參、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否有信託契約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3月間向訴外人謝文崇購買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1,649,000元,由原告給付出賣人,除100,000元定金以現金支付外,其餘價金是由原告以2張支票共1,549,000元給付出賣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付款支票2張、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1份為證,惟依原告與訴外人王義文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書首段所載:「立合約書人(出賣人)王義文是(謝文崇之代理人)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丙○○以下簡稱乙方。…」「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元整,訂約同時乙方先付定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王義文收訖)給予甲方做為定金…。」「第三條⑴第一次於民國81年3月26日乙方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整⑵第二次尾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於民國81年3月25日起至81年4月25日止,尾款付清。4/30臺灣中小永康分行面額伍拾萬元正支票號碼AH0000000號。4/25收訖謝文崇。」等語,系爭合約書末段並經訴外人王義文、原告及見證人陳崗明書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後簽名並蓋印章乙情。另證人乙○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事宜之代書到庭證述:系爭合約書乃其媳婦王麗蘭所書寫,當初在場者係王義文、原告及陳崗明,王義文說系爭土地欲出賣與原告,我在核對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時有發現所有權人是謝文崇,王義文說土地是她的,只是信託登記在謝文崇名下,於是我便將系爭合約書首段所載「立合約書人(出賣人)王義文」下另加載「是(謝文崇之代理人)」等字樣,丙○○開臺灣中小永康分行支票給付尾款時,是謝文崇拿走的,並簽收在系爭合約書上面等語相符。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5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1,049,000元等二張支票,係經訴外人謝文崇背書轉讓後,分別由訴外人王利章及王義文二人提領兌現乙節,復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西港鄉農會函覆屬實,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確係依系爭合約書支付買賣價金1,649,000元可資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係依系爭合約書支付買賣價金1,649,000元乙節,然此僅原告依約得向真實之出賣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僅憑系爭合約書、付款支票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等情,認定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與否?且原告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屬私有農地,系爭合約書上復未依通常未具自耕能力者買賣農地情形,係於合約書上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自無從僅以原告確係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

㈢至原告另主張係透過其岳父林子謙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將來原告符合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後,再將土地登記返還原告乙情,惟經證人林子謙到庭證述:原告曾經說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我,但我年紀大,我就帶他去找被告,被告也有答應,是我與原告二人一起去找被告,當時我帶原告到被告的雞場找被告,這件事談了一次,也沒有拿什麼資料,當時沒有談到什麼條件等語。惟證人林子謙前揭證述,經隔離原告後詢問,核與原告陳述:我都透過我岳父幫我問的,並沒有親自找過被告,也沒有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也沒有交付系爭土地資料給被告,我都透過我岳父說的等語不符,且證人林子謙為原告之一親等姻親,本難免故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原告與證人林子謙之證述系爭土地信託行為之細節,既多所不符,從而尚難以證人林子謙之證述驟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固辯稱證人林子謙記憶錯誤云云,惟本院對證人林子謙詢問以:「是你帶原告去找被告,還是你自己去找被告的?」證人林子謙清楚證述:「是我們二人一起去的。」等語,另經詢問以:「何時去的?」證人林子謙則答以:「時間我不記得了。早上、中午或晚上我也不記得了。」顯見證人林子謙就本院詢問之問題,如確係不復記憶亦會答以不記得等語,並非一律勉強自己之記憶回答確切之陳述,被告辯稱證人記憶錯誤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

存在,惟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終止,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