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提出附圖之土地分管位置圖,連帶將坐落台南縣○○鄉○○段溫厝 小段八八五號、面積一八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及其他訴外人所共同出資購買,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曾書立切結書確認原告乙○○出資二二00分之五00,原告甲○○出資二二00分之二00,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法令規定不能辦理共有權登記及分割,故由共同出資人以劉水為登記名義人,惟劉水願將系爭土地依各出資人之出資額,標示分管範圍之位置及面積由各出資人自由使用,嗣後法令允許分割或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劉水應無條件即時應付辦理,並約定共買人中需要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以便在其持分土地申請建築自用農舍,要求劉水辦理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劉水願意無條件即時應付辦理,並在切結書附圖表示各出資人分管之位置。
嗣後其中一出資人即訴外人陳水清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水,劉水復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及其他出資人訂立調解書,確定各人分管之位置及面積,約定將來如可按各分管面積分割登記,劉水同意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辦理分割登記,各分管人欲在其分管土地上搭建農舍及建物,劉水同意各分管人搭建,該調解書並有經法院核定,有柳營鄉調解委員會七十八年民調字第三0號調解書及附圖可憑。
(二)嗣劉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亦書立確認書予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資人,認同劉水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及七十八年之調解書,現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刪除,原告自得依上開切結書、調解書、確認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借名登記乃一無名契約,類似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受任人死亡時,委任契約隨之消滅,依據繼承關係,被告繼承劉水之義務,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歸還原告,況劉水所立之切結書亦約明法令允許分割或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願意無條件即時應付辦理,依據上開切結書,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發覺被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內有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元之抵押權予柳營鄉農會向柳營鄉農會借款,並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周義弘,侵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抗議後始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障權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五)原告雖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提出分管契約書,但是法律上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就已記載「劉水同意各分管人在土地上搭建農舍及建物」等語,所提出之切結書、調解書及確認書亦均有上開記載,則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可。
(六)系爭土地是耕地,耕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需要當事人提出分管契約書正本予鄉公所,鄉公所始可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當事人,當事人始可依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所立之切結書載明「依照略圖所示位置分給各共買人永為自由使用....,萬一共有人中須要取得該地所有權,以便在其持分土地申請建築自用農舍,要求立切結書辦理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立切結書人又願無條件即時辦理」,在調解書第三條也有約明「各分管人在其分管土地上搭建農舍等建物」,足見劉水同意各分管人搭建房屋,被告繼承劉水所立之切結書及調解書並立確認書承認上開所載義務,被告辯稱未同意原告搭建建物,並非事實。依據切結書、調解書及確認書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負有協同原告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造執照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過去未要求被告協同申請建築執照為由推諉責任。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於五日內至柳營鄉東昇村蘇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丁○○收受信函後一直不肯辦理,嗣經原告向鈞院新營簡易庭聲請調解,被告仍不願意將應有部分登記還給原告,原告始提起訴訟。
2、劉水於六十五年所立之切結書及七十八年之調解書均約明各出資人得在各分管土地內建築農舍等建築物,被告八十四年所書之確認書既已認同上開切結書及調解書,自不能以原告未拆除地上物為由拒絕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況拆除地上物與否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回事,與本案應無關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地籍圖謄本、確認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證二件、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所農字第四六八四號函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九0所農字第四四號函各一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一份、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登字第一0五一四號函一件,並聲請函台南縣政府查系爭土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耕地」及耕地移轉時是否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是否需向鄉公所提出「分管契約書」正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調解書及確認書,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被告亦願意移轉應有部分給原告,被告已將印鑑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交給原告所委任之代書配合原告辦理登記,本件係原告自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是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為配合辦理亦曾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證明書,惟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致不符規定而無法取得該證明書,故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被告不願意移轉登記給原告,只要原告將違章建築拆除取得證明書自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被告提出訴訟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容許使用規費繳款書、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農字第九三00一0四三二號函(含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收件確認書、收據等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移轉所需提出之文件;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二00分之二五0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將應有部分二二00分之一00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二00分之二五0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將應有部分二二00分之一00移轉登記給原告甲○○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提出附圖之土地分管位置圖,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及其他訴外人所共同出資買受,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共有登記,遂以劉水之名義登記,並由劉水書立切結書同意由各出資人依出資比例標示分管範圍之位置及面積由各出資人自由使用,並約定日後法令准許分割或辦理持分登記時,劉水即應無條件辦理,嗣劉水、原告及其他出資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並至柳營鄉調解委員會書立調解書確認分管位置及面積,均載明原告乙○○分管之應有部分為二二00分之五00,原告甲○○之應有部分則為二二00分之二00,劉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亦書立確認書予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資人,認同劉水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及七十八年之調解書,現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刪除,原告自得依上開切結書、調解書、確認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因系爭土地為耕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係由鄉公所核發,向鄉公所申請證明書時需提出土地分管圖,是被告亦應配合原告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提出如附圖之土地分管位置圖,使原告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調解書及確認書,惟以被告並無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違章建築,不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及其他訴外人所共同出資購買,因受法令限制,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之名義登記,惟劉水同意共同出資人各按出資比例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二二00分之五00,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二二00分之二00,並標示分管範圍之位置及面積,各出資人按分管位置及面積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且約定將來可按各分管位置面積登記時,劉水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辦理登記,嗣劉水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二人亦書立確認書予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確認劉水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調解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調解書、確認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應屬「耕地」,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自明,並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登字第九三000六五二七號函覆確定在卷,有上開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耕地於申請移轉登記時必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始得辦理,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既規定「應符合」「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上開規定乃法律之強制規定,準此,凡耕地的使用不符合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規定,而不能提出農業使用的證明者,即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非地政機關所得裁量,法院亦不得為與此規定相反之判決。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因有原告興建之多棟農舍違建不符農用,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照片二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繳款書及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之駁回函各一份為證,並經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該筆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曾向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因該筆土地農地興建多種建物及設施,且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本所依不符合區域計劃法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參。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結果,依該所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築物,皆未依法提出申請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亦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民政字第九三00一二六四一號函及所繪之現場草圖在卷可憑,自屬真實。
(三)再者,被告抗辯並未拒絕辦理且已配合原告要求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予原告所委託之代書蘇張香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代書蘇張香所書立之收據及收件確認書各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抗辯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上有違章建築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證明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被告拒絕辦理,應為真實可採。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既不符合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在不能之除去(原告可自行拆除地上物)前,原告尚不得對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原告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追加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提出附圖之土地分管位置圖部分,無非係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移轉登記時需要當事人提出分管契約書正本予鄉公所,鄉公所始可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並提出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函一件為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早經被告書立確認書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確認書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再提出予原告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確認書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之切結書及調解書均無約定劉水或被告有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提出該附圖之義務,原告上開請求,顯屬無據,況原告所要求之附圖尚有其他多位訴外人,被告亦無從代表其他訴外人,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函觀之,農地移轉登記除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外,仍需由公所組成小組辦理現場會勘,並審核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可參,並非當事人提出土地分管契約書即可取得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系爭土地並不符合「作農業使用」,已經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勘查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只要被告協同提出分管契約書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提出附圖即可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可採,其上開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切結書、調解書、確認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提出附圖之土地分管位置圖,並連帶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FO附表:
┌──┬──────┬──────────────┬──────┐│編號│原 告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一 │乙○○ │ 二二00分之五00 │ │├──┼──────┼──────────────┼──────┤│ 二 │甲○○ │ 二二00分之二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