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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甲○○

戊○○○丙○○丁○○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 告 海希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原告丙○○、丁○○、乙○○各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原告己○○新台幣捌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暨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海希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海希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戊○○○、丙○○、丁○○、乙○○、己○○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貳拾肆萬捌仟元、壹拾貳萬參仟元、壹拾貳萬參仟元、壹拾貳萬參仟元、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柒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捌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甲○○、戊○○○、丙○○、丁○○、乙○○、己○○等六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壬○○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27,926元、原告戊○○○232,860元、原告丙○○、丁○○各166,667元、原告乙○○211,067元、原告己○○336,0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於93年7月28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海希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希歐公司),謂被告壬○○於肇事當時,係於執行被告海希歐公司業務期間之故。則原告追加被告海希歐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嗣原告復於95年6月8日具狀以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況下,將賠償金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82,149 元、原告戊○○○944,084元、原告丙○○766,667元、原告丁○○766,667元、原告乙○○877,667元、及原告己○○1,207,91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受僱於被告海希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91年7月25日至高雄縣○○鄉○○路送貨返回被告海希歐公司途中,約14 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4-8811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與仁樂街口時,因被告壬○○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貿然自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快車道時,致在中線道由訴外人方福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閃避不及以致所駕駛大貨車前車頭中央與被告壬○○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撞擊而肇事,訴外人方福春隨即因該撞擊致顱內出血,並於送醫途中不治,以被告壬○○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之智識、能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壬○○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情事,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壬○○為被告海希歐公司之受雇人,於執行業務中因上揭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被告海希歐公司自應與被告壬○○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甲○○、戊○○○、丙○○、丁○○、乙○○、己○○分別為訴外人方福春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為民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甲○○882,149元(上開費用包含扶養費165,4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33,333元及被告海希歐公司慰問金5萬元)、賠償原告戊○○○944,084元(上開費用包含扶養費177,41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33,333元)、賠償原告丙○○、丁○○各766,667元(上開費用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33,333元)、原告乙○○877,667元(上開費用為扶養費11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33,333元)、原告己○○1,207,919元(上開費用包括殯葬費251,700元、扶養費189,5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壬○○部分為93年7月21日、被告海希歐公司部分為9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則以:

1、伊於91年7月25日至高雄縣○○鄉○○路送貨返回被告海希歐公司途中,約14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4-8811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與仁樂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而遭方福春自後追撞,被告應無過失。另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研判本件事故有2種型態均可能產生是項碰撞情形:1、蔡車在前中線車道停等紅燈,方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撞及蔡車車尾右側肇事,若係此型態,被告壬○○應無過失。2、蔡車在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方車同向在後向左變換車道致撞及肇事。若依此型態則方福春有超速 (撞及後仍前行25公尺)、未保持安全距離 (蔡車在前、方車在後,兩車皆變換車道卻擦撞,方福春若有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當不致擦撞)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縱依上開第2種型態認被告壬○○有過失,則原告之請求亦有不合理處,說明如下:原告六人之精神慰撫金均各請求一百萬元,然而被告僅國小畢業,尚有妻子及80歲之母親及行動不便之兄長需扶養,現在平日僅能靠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數入約在一至二萬元間而已,且本身並無不動產,因此其並無力支出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所請實屬太高。另喪葬費部分:牽亡歌、電子琴部分依實務見解應非屬必要費用。己○○所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海希歐公司則以:

1、本件共同被告壬○○應無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亦無須負連帶責任。本件意外事故係共同被告壬○○於91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仁樂街口等候紅燈,當時共同被告壬○○是處於靜止狀態,詎料竟遭被害人方福春駕駛UG-349號貨車自後追撞,而將共同被告壬○○所駕駛之車輛撞離原處,使車輛滑行至對面路口之機車道。共同被告壬○○雖無照駕駛 (遭吊扣), 然違規行為與肇事因素因予區分,違規行為應以有否影響他車之駕駛行為或影響他車之路權歸屬優先使用順序而研判其肇事有無因果關係之因素存在,而確定其為違規行為或肇事因素之一,而共同被告壬○○無照駕駛之行為,並無影響被告之駕駛行為及路權優先使用順序,應為違規行為而非肇事因素,共同被告壬○○停等紅燈,致遭被害人方福春由後撞及,則壬○○並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亦無須負擔連帶責任。退步言之,共同被告壬○○所駕之車輛行駛於前方,被害人方福春所駕之車輛行駛於後,縱認共同被告壬○○有過失,而被害人方福春因為注意車前狀況及可能超速行駛 (撞擊後仍往前行駛逾25公尺)亦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

2、共同被告壬○○於發生事故時,並非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從而被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事發當日,被告公司因出貨單誤撞,原本應送往新營復興路盈昌家具卻送○○○鄉○○路之179家具,共同被告壬○○到達179家具,其發現錯誤,電話聯絡被告公司會計及主任林進山,不願回公司拿出貨單,並行駛與此次事故無關之路程,顯見被告壬○○於案發當日係從事個人事務,非執行公司之事務,被告公司毋庸負責。

3、且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按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而原告等之追加起訴狀之日期為93年7月28日,則原告追加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做消滅時效之抗辯。

4、縱被告海希歐公司須連帶負責,原告六人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亦屬過高,被告壬○○僅國小畢業,被告海希歐公司又無何資產可言,僅有數輛汽車載貨之用,且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尚由股東提供擔保品向銀行借貸支應,無能力支付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至原告請求喪葬費中之牽亡歌、電子琴費用似非屬必要。己○○所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似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被告壬○○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1年2月4日至92年2月3日止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其於上開期間仍受僱於被告海希歐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2、被告壬○○於91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海希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鳳仁路與仁樂街口(有紅綠燈號誌路口)時,與其後方由訴外人方福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發生碰撞(B4-8811號自小貨車於右後車尾受損,UG-349號自大貨車於前車頭受損),致訴外人方福春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壬○○於雙方車輛肇事後,並未留置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嗣後警方依據目擊證人之證述及現場遺留跡證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被告壬○○因係無照駕駛,遂聯絡同事即訴外人劉明章出面為其頂替,並由訴外人劉明章於事後發向警方表明其即為B4-8811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警方乃將之移送檢方偵辦。惟訴外人劉明章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因畏懼刑事責任,始於91年8月15日向檢察官坦認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應係被告壬○○,其非肇事者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1年度偵字第1623 8號對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另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634號對被告壬○○、訴外人劉明章等二人分別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頂替等罪嫌提起公訴,而渠等上開刑事責任,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判處被告壬○○、訴外人劉明章等二人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4月。惟被告壬○○已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3、訴外人方福春死亡時,已婚,遺有三名子女,其中原告甲○○、戊○○○、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己○○分別為訴外人方福春之父、母、長女、次女、長男及配偶。渠等於訴外人方福春死亡後,已從訴外人保險公司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

4、被告海希歐公司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曾給付原告慰問金5萬元。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1、被告壬○○就訴外人方福春之死亡結果,是否負有過失責任?

2、被告壬○○於車輛肇事時,是否於執行被告海希歐公司業務期間?而原告對被告海西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包含扶養費用、慰撫金、喪葬費用等)是否合理?

4、訴外人方福春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5、原告於扣除自訴外人所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得對被告請求之數額究為若干?以下分述之。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貿然自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快車道時,致在中線道由訴外人方福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閃避不及以致所駕駛大貨車前車頭中央與被告壬○○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撞擊而肇事,故被告壬○○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壬○○並辯稱:伊當時係在停駛於鳳仁路南向北中線快車道等待圓形紅燈號誌轉換,而遭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伊即行昏過去,待伊醒來時,發現車子熄火,伊下車查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僅見後方木頭損壞,而其他車輛均在行駛中,伊即自行離去云云。

本院查:

1、被告壬○○原受僱於海希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91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海希歐家具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4-8811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與仁樂街口時,與訴外人方福春駕駛之牌照號碼UG-349號自用大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訴外人方福春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述,核與證人甲○○、郭福賜、王萊鳳、及呂婉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第9頁、第7頁、第87頁、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圓、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壬○○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3 0頁、第13~15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162號偵查卷第33~4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審理卷第75頁)。

2、次查,高雄縣○○鄉○○路與仁樂街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鳳仁路雙向各設有三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快、慢車道間均設有寬式(50公分以上)交通島,南向北與北向南快車道間,係以窄式無欄杆交通島作為行車分向線,訴外人方福春駕駛牌照號碼UG-349號自用大貨車於車輛肇事後,係停止在對向即鳳仁路北向南快車道與仁樂街口,距離鳳仁路南向北快車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約25.2公尺,該自用大貨車之前車頭,呈現嚴重扭曲受損之情況,前擋風玻璃全部脫落,前車頭中央則有一道清晰之直線凹痕,該車前擋風玻璃並折成大小約等的2片。至被告壬○○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係右後車燈、號牌及排氣管亦均脫落,掉落在高雄縣○○鄉○○路與仁樂街之交岔路口,距離鳳仁路南向北快車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約1.7公尺,此外,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由雙方撞擊位置觀察,若被告壬○○前揭所述情節為真,應係訴外人方福春自外側慢車道,且未煞車情況下,逕行衝撞刻正停等紅燈於第二線快車道由被告壬○○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側,而停止之車輛(即被告壬○○之車)受行進中之車輛(即訴外人方福春之車)於右後方撞擊後,後方訴外人方福春駕駛車輛之噸位又重於被告壬○○駕駛之小貨車,則理應被告壬○○停止中之自小貨車會受力而使車頭往順時針方向移位(即車頭往右後側傾斜),且被告壬○○停止中之車輛前車輪亦應會摩擦地面而產生輪胎摩擦地面之痕跡,但現場並無該等跡證,更無論停止中之車輛於受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衝撞結果,何以僅遭受右後車燈及排氣管略微為破損、脫落,反而後方衝撞之車輛前車頭竟嚴重凹陷?再者,被告壬○○若果真有下車察看,不可能未見到後方車輛嚴重受損且駕駛人刻正被凹陷之車頭卡在駕駛座上之情事,詎其僅察看其自己車輛無甚受損後即行從容離去,實屬無可置信,由是觀之,益證被告壬○○前開所辯,純屬虛構,無足取信。

3、再查,被告壬○○前揭辯解,既不足採,則其所述之肇事情節自當予以排除。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之最終停止地點,距離鳳仁路及仁樂街口停止線約25.2公尺,且現場無煞車痕跡,顯示訴外人方福春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於肇事前,尚無煞車準備停止之跡象,參以目擊證人王箂鳳於警訊時證稱:撞擊發生後,前車有停一下再開走,該車原本在汽車道上,隨後轉入機車道後往楠梓方向離去,離去的貨車駕駛並沒有下車查看,有看見其他車輛都是停車狀況等語(見警訊卷證人之偵訊筆錄),再佐諸雙方車輛撞擊點及現場車輛停止位置等情觀之,肇事當時應係鳳仁路之路口為紅燈號誌,故其他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當中,然訴外人方福春卻在行進當中,以車頭撞擊被告壬○○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側車尾,顯見當時訴外人方福春駕駛車輛之前方原本並無車輛,且其正欲前進至紅燈停止線,詎被告壬○○竟突然從內側快車道無預警地變換車道欲至第二快車道(或逕自變換至慢車道上),而被告壬○○也因變換車道之故而正在往右前方行駛當中,反而能大部分卸除訴外人方福春往前衝撞之力道,致其受損甚微。反之,訴外人方福春卻對被告壬○○突然變換車道之行徑反應不及,在無煞車情況下,遭受被告壬○○衝撞其前車頭,其隨即被被告壬○○之撞擊力道撞擊方福春頭部而使方福春倒臥於方向盤,又因其受力於駕駛座前方之撞擊力道,致其倒臥方向盤時略微向左偏移,加以其原本就要緩停於紅燈停止線上,致其於撞擊後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仍持續往左偏緩步前進後始行停止,此於車輛肇事現場等跡證最為吻合,而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931829 號鑑定意見書記載本件事故係被告壬○○無照駕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訴外人方福春無肇事因素等語,即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壬○○聲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0000 000000號函研判之有二種碰撞型態,均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

4、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事故應係被告壬○○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方福春之死亡,有相當因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及海希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其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海希歐公司抗辯被告壬○○案發當日係從事個人事務,非執行被告海希歐公司之業務,且原告對之起訴自事故發生日起迄起訴之日止已逾2年消滅時效,並以前詞置辯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海希歐公司對其抗辯事實均未予舉證,已難置信,況被告壬○○於警訊時尚自承:伊於案發當日被撞後因趕著送貨,見車無傷痕即立刻離開事故現場等語(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第

12、13頁,此核與頂替其罪行之證人劉明章於警訊之供述一致),且被告海希歐公司於辯論意旨狀陳稱被告壬○○因出貨單有誤,原本應送往新營復興路盈昌家具卻送○○○鄉○○路之179家具,發現錯誤後,即電話聯絡被告海希歐公司有誤,顯見被告壬○○事故當天確係在執行被告海希歐公司之職務。次查,本件案發當時為91年7月25日,警員固由現場留下的車牌而循線查悉車主為被告海希歐公司,及當時頂替被告壬○○犯行之訴外人劉明章,惟查,警員於事發後之偵訊調查中僅告知原告甲○○肇事者為訴外人劉明章,從未對其說明訴外人劉明章係被告海希歐公司之受僱人,或提及被告海希歐公司,乃至該公司與該肇事事故之關連性等情,有原告甲○○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雖警員於事故後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與肇事者即訴外人劉明章,並表明車主姓名等字樣(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628號偵查卷),然該通知單既非寄交原告等人,原告又從何知悉肇事者之僱用關係,乃至其究執行何等業務?更無論被告海希歐公司就原告之事故當時已有充足事證足以知悉肇事者為被告壬○○,乃至被告壬○○當時刻正於執行被告海希歐公司業務之期間等節,均未予說明舉證,則其前揭辯解,實無足取。自應以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26月方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壬○○,並循線查悉被告壬○○刻正執行被告海希歐公司業務,故應於91年8月26日起算時效等語,較為可信,依此,原告於93年7月28日對被告海希歐公司之追加起訴,自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謹分述如下:

1、扶養費用部分:依案發當時91年7月25日計算,(1)原告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

11.32歲 (以整數11年計),而原告甲○○除被害人方福春外,尚有子女四名及配偶,被害人應負扶養比例為6分之1,暨以財政部核定受扶養親屬額每年每人111,000元、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扶養費用165,482元。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原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於91年有薪資所得90,860元、利息所得59,609元、房屋二筆、田賦九筆、土地一筆,甲○○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其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2 )原告戊○○○之平均餘命為

12.56年 (以整數13年計),依上開說明計扶養費用177,4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諸原告戊○○○於9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僅有所得26,676元,顯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扶養費尚屬有據。(3)至原告乙○○時年17歲,得受扶養年數3年,被害人應負擔比例二分之一,依財政部核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74,000元,計扶養費用111,000元。惟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91年度有薪資所得45,680元、田賦三筆、房屋一棟,顯見其有謀生能力,且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扶養費尚無理由。(4)原告己○○時年41.75歲,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原告己○○照料家務,使被害人方福春得專心外出工作,原告既有賴被害人賺錢養家,且原告至今仍待業中,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按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9.34年,另被害人時年

45.88歲,尚有餘命31.06年,兩者相較,以被害人較短年數,作為計算原告扶養年數。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即得視為無謀生能力,原告應受扶養年數計12年 (以整數計)(31.06-(60-41.75)=12.81)。原告尚有子女三名,被害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四分之一,再依財政部核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以上每人111, 000元、70歲以下每人74,0 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綜合計算,計扶養費189,552元,惟查,依本院調取原告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己○○91年度有利息所得14,239元,另有田賦四筆,財產總額達2,775,853元,顯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扶養費,尚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六人均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甲○○財產已如前述,目前無業;丙○○、丁○○目前從事護士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元,有固定收入;戊○○○無業、乙○○、己○○目前待業中,業經原告自陳於狀內,而依被告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1年薪資所得為232,300元,並有田賦一筆。被告海希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000,000元、並有汽車6輛。

綜合原告經濟情況、被告資力及本件肇事情節(被告壬○○無照駕駛,於事故後竟逃逸現場,復尋人頂替犯行等)等情狀,認原告甲○○、丙○○、丁○○、乙○○各請求給付1,0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元,原告戊○○○、己○○各請求給付1,000,000元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0元。

3、殯葬費:原告己○○為被害人方福春治喪計支出費用251,700元,雖有收據乙紙為憑,惟電子琴、牽亡哥等費用共計17,500元,非喪葬所必需,應予剔除,此外均屬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殯葬費234,200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方福春駕駛大貨車自後追撞被告壬○○之小貨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本件應為被告壬○○駕駛之前車自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害人方福春駕駛之後車煞車不及而肇事,已如前述,本件被害人方福春行駛於中線車道,難以期待被害人方福春與隔壁車道之行駛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防止他車道車輛變換車道,被害人方福春應無過失,被告壬○○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九、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獲強制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平均原告每1人計受領強制險233,333元,加上被告海希歐公司支付慰問金5萬元應予扣除(原告甲○○表示願自其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總計前述,原告甲○○得請求數額應為316,667元;原告戊○○○得請求744,084元;原告丙○○、丁○○、乙○○各得請求366,667元;原告己○○得請求800,867元,及被告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7月21日)起,被告海希歐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請求之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