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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大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四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市○○段五八八之二二號、五八八之二五號、五八八之三四號、六二五之一號、六二六號、六二七號、六二八之三號、六二八之八號土地上之建物(臨時建號二九八二號,查封登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如強制執行卷內測量成果圖所示),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坐落台南市○○段五八八之二二號、五八八之二五號、五八八之三四號、六二五之一號、六二六號、六二七號、六二八之三號、六二八之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連進所有,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葉進良,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開土地位於市區○○路口處,適於經營加油站,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為經營加油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陳連進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油站(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四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臨時建號二九八二號,查封登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如強制執行卷內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嗣為解決該地為他人佔用之問題,致延遲多時,至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始動工興建,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再更換租約,由原告與訴外人李耀榮訂立,並予續建完成,是該加油站之原始建築人為原告無疑。第三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連進訂約時,曾約定加油站建造費用悉由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而建物起造人名義則登記為訴外人陳連進,是該加油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其起造人為陳連進,惟事後該租約更換出租人為李耀榮,承租人為原告,並續予興建,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李耀榮至承建完成,是原告即為該加油站之原始建築人。鈞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竟誤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連進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自有未洽。按第三人基於所有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通常固須提出所有權狀以為證明,然在不動產尚未完成登記以前即被查封,倘第三人主張為原始建築人,故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是其所有權並非依法律而取得,則主張權利人祇須就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即非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參照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判例)。本件系爭加油站最初由第三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建造,旋更換由原告籌資續建,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李耀榮,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居於原始建築人之地位,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訴外人陳連進所有,但實際上土地是訴外人李耀榮和陳連進共同投資買受,是以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原由訴外人陳連進與第三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偉加油站)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訂約當時預訂要興建的加油站,係由原告負責人甲○○與世偉加油站負責人廖堅志協議共同合作經營,又因當時大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方由世偉加油站出面與訴外人陳連進訂約,但嗣後世偉加油站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理念不合,世偉加油站退出,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連進協商重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陳連進告知要由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李耀榮出面與原告重新訂定土地租賃契約,雙方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重新更換土地租賃契約。訴外人陳連進與世偉加油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後,為了解決該地為他人佔用之問題,致延遲多時,至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始動工興建,但才剛整地不久,就發生前述世偉加油站負責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理念不合之情事,故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更換原來的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與訴外人李耀榮訂立並予續建,是以本件土地上之加油站除了整地部份是由第三人世偉加油站處理外,嗣後所有興建工程均由原告獨立出資完成,此有工程合約書與統一發票等資料足憑,故加油站之原始建築人應為原告無疑。訴外人李耀榮之所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表示其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等語,應係因當時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已變更為訴外人李耀榮所致,但本件加油站工程其實真正出資者係原告,故被告不得以訴外人李耀榮向法院具狀之片面意思表示而否定原告為原始建築人之事實。被告質疑若原始建築人為原告,為何不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卻以訴外人李耀榮名義為起造人,此乃因地主將土地出租予承租人興建地上物時,為了保障自己權益,均會要求以地主名義作為建物起造人,故本件亦係在訴外人李耀榮之要求下約定以其名義作為起造人,然此應不影響原告為原始建築人之事實。

(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中載明,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而所附發票金額一千萬元,此乃因其中一百萬元暫列為保留款,俟將來工程完全沒有問題再行給付。原告提出之匯款金額為五百六十六萬元,支票金額有三筆,分別為八十四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百四十萬四千元,其中支票金額五百四十萬四千元部分,其中只有二百萬元是給付系爭加油站之工程款,另外三百四十萬四千元是給付另外一個加油站(麻豆站)之工程款,故匯票金額加支票金額確實為一千萬元(566萬+84萬+150萬+200萬=1,000萬),二者並無金額不符之情形。添

(四)本件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係由訴外人李耀榮和陳連進共同投資買受,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陳連進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葉進良名下,故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李耀榮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亦有經葉進良同意。本件被告質問原告究竟是為他人出資或為自己出資一節,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李耀榮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固然約定以李耀榮名義作為建物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歸給李耀榮,但實際以建物經營加油站者仍是原告,原告是為取得經營加油站利潤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應係為自己出資,而非為他人出資。添

(五)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得其所有權者不同,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尚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本件系爭建築物加油站,係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三典營造有限公司建築者,有工程合約書及原告支出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六紙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與三典營造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亦不爭執,依首開說明,原告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加油站之所有權。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李耀榮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第七項雖記載:「雙方同意以甲方(李耀榮)名義作為建物起造人,且建物自始歸甲方所有。」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已如上述,而雙方約定該建築物自始歸甲方李耀榮所有,此項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在未辦理登記前,亦難謂為取得其所有權,準此,被告抗辯原告非該加油站之原始建築人乙節,自非可取。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係指建照之起造名義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但本件訴外人李耀榮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該判決中出資人與起造名義人係父子關係,本件訴外人李耀榮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故該判決不能於本件中引用。

(六)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此乃指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為抵押人而言。再參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三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是其併付拍賣部分須抵押人所為者,始有其適用。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判例所示,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自得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顯然亦指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限於土地所有人,始有併付拍賣之適用。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如該建築物為土地之其他使用權人所建,則無併付拍賣之餘地(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下冊第九七頁)。依民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將建築物併付拍賣者,必建築物與土地均屬於同一所有人,始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若建築物之所有人非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人,則不得將建築物併同土地予以拍賣(參照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裁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固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於土地抵押後在該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為貫徹上開立法之意旨,自應解為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判決),反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則應無併付拍賣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裁定,當指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屬同一人所有而言,被告抗辯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六紙、支票存根三紙、匯款回條三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調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證反面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耀榮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四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具狀表明:「本人於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債務人陳連進先生並未出資興建上開土地,既有聲請人興建之加油站,即非債務人所有。」則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究係訴外人李耀榮,或係原告,即有疑義。

(二)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其合約總價為一千一百萬元,然原告所附之發票金額僅有一千萬元,且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為五百六十六萬元,與三張支票之金額合計,似與一千萬元之金額不符。

(三)原告與訴外人李耀榮既於租賃契約中約定建物自始歸甲方(即李耀榮)所有,原告顯非原始所有人至明。蓋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載明:「雙方同意以甲方名義作為建物起造人,建造費用由乙方負擔且建物自始歸甲方所有。」依此,該建造費用乃屬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係為訴外人李耀榮出資,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應係訴外人李耀榮,而非原告至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高統公司興建房屋,約定以其子伍其福,伍其勇出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是高統公司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以土地出租人指定之人為起造人,並登記為其所有,顯係以該屋為承租土地之對價,原告將該對價無償給予其子伍其福、伍其勇,即屬....贈與行為。」依上開判決之意旨,高統公司應係為地主而出資,而非為自己而出資,故課徵贈與稅之對象係地主,而非高統公司。基此,本件原告負擔興建費用,顯係為訴外人李耀榮而出資,並以之為承租土地之對價。

(四)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第六四一號裁定意旨:「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縱使本件系爭土地與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亦可一併拍賣,僅房屋拍賣之價金被告不得受償,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四六七號民事異議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四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應允許其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連進及李耀榮共同出資購買,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葉進良。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陳連進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向陳連進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油站(即系爭建物),嗣為解決該地為他人佔用之問題,致延遲多時,至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始動工興建,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再更換租約,由原告與訴外人李耀榮訂立,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李耀榮,予以續建完成,是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原告無疑,鈞院於承辦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四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將系爭建物誤認為訴外人陳連進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自有未洽。按第三人基於所有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通常固須提出所有權狀以為證明,然在不動產尚未完成登記以前即被查封,倘第三人主張為原始建築人,故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是其所有權並非依法律而取得,則主張權利人祇須就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即非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參照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判例)。本件系爭加油站最初由第三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建造,旋更換由原告籌資續建,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李耀榮,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居於原始建築人之地位,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訴外人李耀榮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表示其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等語,應係因當時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已變更為訴外人李耀榮所致,但本件加油站工程其實真正出資者係原告,故被告不得以訴外人李耀榮向法院具狀之片面意思表示而否定原告為原始建築人之事實,且實際以系爭建物經營加油站者仍是原告,原告是為取得經營加油站利潤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應係為自己出資,而非為他人出資。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得其所有權者不同,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尚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系爭建築物加油站,係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三典營造有限公司建築者,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加油站之所有權,故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另被告所指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雖不屬同一人所有,仍可併付拍賣一節,應係誤解,因參諸最高法院之前之見解,基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而得與併付拍賣之情形,當指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嗣後已歸屬同一人所有而言,被告抗辯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李耀榮既於租賃契約中約定建物自始歸李耀榮所有,原告顯非原始所有人至明,本件原告負擔興建費用,顯係為訴外人李耀榮而出資,並以之為承租土地之對價。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第六四一號裁定意旨,縱使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亦可一併拍賣,僅房屋拍賣之價金被告不得受償,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過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訴外人陳連進與李耀榮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葉進良。

(二)系爭土地曾經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由訴外人陳連進與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再由訴外人李耀榮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該租約係經過陳連進及葉進良同意。

(三)訴外人世偉加油站與陳連進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中,約定建物起造名義人為陳連進,建造執照上登記亦為陳連進,嗣後,李耀榮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李耀榮。

(四)原告與訴外人三典營造訂立工程合約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為自己而出資興建,原告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建物所有權之取得,除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繼受取得者外,非不得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0五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李耀榮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六紙、支票存根三紙、匯款回條三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調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證反面影本,被告對該文書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一節為真實。

(二)惟按提供土地由他人出資合作建屋,則該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為何人,應依契約之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若契約訂明房屋自始歸地主或土地出租人所有,雖由他人實際出資建屋,仍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或土地出租人。蓋所謂自己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者,係以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出資建屋而言,倘非以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出資興建,則不能認為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本件系爭建物雖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已如前述,然查,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李耀榮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係載明:「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出租人李耀榮)名義作為建物起造人,建造費用由乙方(即承租人原告)負擔,且建物自始歸甲方(李耀榮)所有。」第六條前段係載明:「甲方(李耀榮)若擬提前解約時,應給付乙方(原告)租賃未期滿期間建物興建成本、每年以二百萬元計算之營運成本,同時亦需給付乙方合約未滿期間預期利益之損失(下略)。」(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則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建物雖由原告出資興建,然建物所有權自始即歸訴外人李耀榮所有,且訴外人李耀榮若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前解除租賃契約,尚需給付原告合約未滿期間之建物興建成本。從而,原告支出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並非以自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出資,而係為使訴外人李耀榮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出資之目的係為取得在系爭建物經營加油站之權利而已,與前述自己出資建築而取得建物原始所有權者,並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雖為原告出資興建,然其並非以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出資,尚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排除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四六七號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台抗字第六四一號裁定,系爭建物得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一節,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賢輝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