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旱地、面積
1,1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最初由仁德糖廠負責標售,惟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二土地已為水利署闢建大型排水溝,原告於投標買受前,並不知情,被告之承辦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大部分流失,其餘部分被人占建及為既成道路,使原告仍以2,539,000元之高價標得系爭土地。當原告取得上述土地後,經人測量始發見有上述嚴重瑕疵,原告認為被告所屬員工王元官、張兆民、陳國彥有涉嫌詐欺罪責,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但經偵查結果認為上述人員並無詐欺之罪證,即以罪證不足處分不起訴,原告仍不服依法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原告又依行政救濟方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無效,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原告發見被告所出售上述土地已闢為大型排水溝,所餘土地亦受水利限制,根本無法使用上述土地,原告雖然提起刑事告訴及行政救濟亦無法取回購買土地價金,惟有於93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土地契約,並回復原狀,但被告仍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處分,歉難同意解除契約退還價金及支付利息,其實刑事歸刑事,民事歸民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私自同意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供其做為水溝,原告再以最少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法使用,原告於93年7月15日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無需被告之同意。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39,000元及自被告最後一次受領時即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錯誤投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查原告之母謝會於開標期日90年9月27日前4、5天經系
爭土地之鄰地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主洪先生介紹並帶至被告公司仁德糖廠索取標單等資料,當時承辦人未將該地明細表公告,亦未告知系爭土地有3分之2部分列為行政水區,被告公司之職員有陪同謝會前往勘查出售土地,在現場之仁德糖廠職員將甲地指為乙地,致謝會信以為真,決定參與承購,90年9月27日謝會以原告之名義參與標購,若原告之母明知系爭土地係行水區,絕對不會參與標購,被告將以要標售土地之規定公告於仁德糖廠、高雄糖廠、糖業研究所公布欄及函請仁德鄉、歸仁鄉等鄉公所張貼公告,及於90年9月11日起連續3天刊登於自由時報等作為已告知義務,將責任歸屬於原告,其實被告所公告及投標須知均未註明該系爭土地屬行水區,縱原告之母謝會有閱覽公告及投標須知,亦無法知道系爭土地屬行水區,尤其投標前被告之職員陪同原告之母至現地察看,當時所指標售地非系爭土地,顯然被告之公告及投標須知及承辦職員未明確告知原告之母該系爭土地屬行水區,毋庸質疑。
⒉被告之標售土地明細表,係原告控告被告所屬職員陳國
彥、王元官、張兆民等人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才提出,而非於投標時提出,若被告於投標時提出,原告絕對不敢參與標購。
⒊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0年10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90年11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91年6月間申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經測量員發見系爭土地有一半已為排水溝無法丈量,原告於91年8月9日將此事實向被告陳情,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將價金退還,豈知被告以投標須知第5條第5項「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排水路及(或)地上物補償等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公司不負責點交或補償之責」,作為搪塞,尤其被告於開標前均未對不識字之原告之母說明系爭土地有3分之2面積作行水區,及被告所屬職員陪原告之母勘查系爭土地時,亦未真實指界,使原告之母誤信系爭土地值得投資標購,由於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根本不值得受保護,民法第365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證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⒋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債務人
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民法第219、2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投標,雖被告以公告方式,標明投標人須自行前往現場查看,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按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或地上物補償,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被告不負點交補償之責;惟原告係標售兩筆土地,並未標明係哪一筆有問題,僅以概括方式推卸責任,尤其派員帶領原告之母謝會至其他土地踏看,致原告未發現系爭土地有3分之1列為大排水溝而標得;按水利法第78至83條規定,原告向被告所購得系爭土地,其中有面積417平方公尺於87年間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依現況土溝照舊有水路辦理改善,足證被告早知系爭土地有百分之36點4為水道,卻故意隱匿,其行為已違誠信公平原則,被告之職員既有故意過失誤導原告,被告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土地非屬大排水溝部分面積雖有728平方公尺,但大部分距離大排水溝很近,是否劃為河川全管制線河川區域警戒線範圍內之行水區,非原告所能了解,若被列為行水區,則原告無法完全使用系爭土地,自得基此解除契約。
⒌系爭土地經原告向臺南縣仁德鄉查詢,該筆土地仍然列
為農業區而未列為行水區,經鈞院會同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系爭土地剩餘728平方公尺可使用,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部份已成大排水溝,應以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了解土地有多少面積已成大排水溝,並於標售土地明細表記載,不能僅記載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作為搪塞,且尤其原告於開標前並未取得標售土地明細表,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提出作為抗辯,其顯然隱匿無疑。
三、證據:提出投標須知、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移轉契約書、臺南縣政府93年3月8日府工水字第0930044587號函、94年2月5日府公水字第094000956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2年上議字第500號處分書、被告93年7月28日資地字第09314509024號函各1份(上均影本)、相片5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1,145平方公尺土地於90年9月間公開標售之經過,分述如下:
⒈案外人潘秀趛於89年1月6日向被告仁德糖廠提出申請書
,略為: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無任何通路可達附近現有農路,係一裡地,與臺糖公司所有同段1102號土地毗連,必須經過1102號土地,才能與現有道路相通,擬申請辦理承購等語。經查,依臺糖公司作業規定,業務上不需使用之零星土地可以辦理公開標售,因此,經仁德糖廠簽報總公司核准後,乃於90年9月10日公告,標售新田段1102號、1102之2號兩筆土地,係分二標出售,其中系爭土地公告底價2,519,000元;新田段1102之2地號公告底價213,200元,均係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底價。關於公告作業,除於被告仁德糖廠、高雄糖廠、糖業研究所公布欄張貼公告外,並函請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歸仁鄉公所、仁德鄉新田村辦公處等機關張貼標售公告(內含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位置圖各乙份),以廣周知,同時並於90年9月11日起連續3天刊登於自由時報。
⒉嗣屆期開標後,其中系爭土地,由原告以高於底價20,0
00元之2,539,000元得標;另一筆1102之2號土地,原告亦有投標,惟係由其他人得標。之後,原告於90年10月15日付清價金尾款,雙方於90年10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90年11月16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9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仁德糖廠提出陳情書,而被告仁德糖廠則於91年8月19日以仁管字第9192101087號予以函覆,原告則於92年1月間主張被告詐欺,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98號於92年5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2年7月3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蓋:
⒈查被告標售系爭土地時,業於標售公告之公告事項載明
下列各項:第1條:「土地標示與押標金:臺南縣○○鄉○○段○○○○號等二筆,面積計一、二二七平方公尺,詳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條:「踏看現場:投標人照投標須知附圖自行前往現場查看。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或地上物補償等,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廠應不負責點交補償」;其次,標售土地之投標須知亦載明:第3條:「購領投標須知與標單:凡有意標購者,應於標售公告指定期限內,逕向本廠出納繳納工本費並領取投標須知與標單」、第4條:「踏看現場:凡有意標購者,可依本須知附圖自往現場踏看,本廠不另派員引導,如有疑問可逕向本廠管理部門或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之資料」、第5條第5款:「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狀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排水路及(或)地上物補償等,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公司不負責點交或補償之責」、第12條:「本須知附標售土地明細表一份、土地位置圖一份、投標單一份、專用信封一份、農地承受人承諾書一份... 」;再者,標售土地明細表已明確記載土地現況係:「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且於下方註明欄已明確標記「註一:本案標售土地使用編定、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現況僅供參考,投標人投標前應自行查明及前往現場勘查,本廠不負點交之責... 註三:標售土地按現狀辦理出售」。
⒉綜上,被告標售系爭土地當時,對外公告之標售公告、
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均一再提到係以土地現況辦理出售,不負點交之責,有意標購者應自行前往土地現場踏看查明等語,且土地標售明細表更明確記載:土地現況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等情,以供有意標購者參考,準此,臺糖公司仁德糖廠標售系爭土地當時,已提供明確資訊予原告,並未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現況。
⒊原告雖稱:「被告公司之職員有陪同謝會前往勘查出售
土地,在現場之仁德糖廠職員將甲地指為乙地,致謝會信以為真,決定參與承購」、「... 尤其投標前被告之職員陪同原告之母至現地察看,當時所指標售地非系爭土地,顯然被告之公告及投標須知及承辦職員未明確告知原告之母該系爭土地屬行水區」、「被告公司職員王元官有帶原告的母親去看。到現場時有拉壹條紅線,王元官指界給原告母親看的土地非被告所要出售的土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仁德糖廠標售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4條已載明:「踏看現場:投標人照投標須知附圖自行前往現場查看。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況出售,... 」,投標須知第四條亦載明:「踏看現場:凡有意標購者,可依本須知附圖自往現場踏看,本廠不另派員引導,如有疑問可逕向本廠管理部門或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之資料」。準此,被告公司仁德糖廠業已公告並不派員引導有意投標者至土地現場查看,而凡有意標購者,必須自往現場踏看。
⑵原告所稱:「被告有派員引導...,並故意指甲地為
乙地」一節,被告否認之。衡諸常情,若果真有上開情事存在,顯屬嚴重詐欺情節,則原告於前揭控告仁德糖廠人員涉嫌詐欺乙案,原告母親既全程到庭陳述,且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於告訴狀或陳述內容竟始終未提到該項情事,殊與常理有違。及至本案訴訟,原告乃陳稱被告有派員引導至現場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取。
⑶至原告所指被告公司職員王元官,係標售系爭土地當
時之仁德糖廠廠長,而被告既於標售公告載明「本廠不另派員引導」,又豈會由糖廠廠長親自引導原告母親去土地現場查看?原告所稱上情,亦非真實。且被告標售土地當時,並未於土地現場拉紅色塑膠線圍界。至於原告於偵查中提出「91年10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另於本案民事起訴狀提出「91年10月1日」、「93年3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惟兩者均非90年9月間被告標售當時所拍攝之土地現場照片,應係原告事後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自行圍界而拍攝。原告雖於照片註記:「投標前仁德廠在系爭土地設樁及拉線標示出售土地,但承辦人故意指示錯誤致投標人即原告之母親謝會誤信系爭土地非水利地,進而標得系爭土地」云云,被告亦予否認之。
⑷關於原告投標前是否取得「標售土地明細表」一節,
經查:原告陳稱:「原告母親經第三人介紹並帶至被告公司仁德糖廠索取標單等資料,當時承辦人員未將該土地明細表公告,... 」云云,又稱:「... 被告之標售土地明細表,係原告控告被告所屬職員陳國彥、王元官、張兆民等人詐欺案件中於偵查中才提出,而非於投標時提出,若被告於投標時提出,原告絕對不敢參與標購」云云,被告否認之。關於被告公司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作業,除於臺糖公司仁德糖廠、高雄糖廠、糖業研究所公布欄張貼公告外,並函請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歸仁鄉公所、仁德鄉新田村辦公處等機關張貼標售公告(含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位置圖各乙份),以廣周知,同時並於90年9月11日起連續3天刊登於自由時報。足見被告標售資料中,已包括有「標售土地明細表」在內。本件標售土地之投標須知第三條載明:「購領投標須知與標單:凡有意標購者,應於標售公告指定期限內,逕向本廠出納繳納工本費並領取投標須知與標單」,投標須知第12條載明:「本須知附標售土地明細表一份、土地位置圖一份、投標單一份、專用信封一份、農地承受人承諾書一份(非耕地不必附具),工本費共500元,購用時請注意附件齊全」等語,已詳細載明其附件資料。易言之,凡購買投標資料者,必可取得「標售土地明細表一份、土地位置圖一份、投標單一份、專用信封一份、農地承受人承諾書一份。依投標須知第五條第㈣項規定:「投標人應將押標金之票據,連同標單予以密封。投標函件以限時雙掛號郵寄,親送本廠者不予受理」;第五條第㈥項規定:「每一標號為一投標單位,每一標號填寫一投標單」,第5條第㈦項規定:「投標信封應用本須知所附發者,信封上下口應加蓋與投標單相同之印章」等語。查,本次被告標售土地計有臺南縣○○鄉○○段○○○○○號、1102之2號兩筆土地,土地標號分別編為「○○三」、「○○四」。原告丙○○就兩筆土地均分別參與投標,準此,原告於投標前,至少已經取得兩份投標單及資料,始能供參與兩筆土地之投標甚明。被告公司標售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第1條載明:「土地標售與押標金:臺南縣○○鄉○○段○○○○號等二筆,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詳見投標須知及附件」。而投標須知第一條亦載明:「土地及地上物座落,底價與押標金:詳見所附標售明細表與位置圖」。經查,有關土地標號及標售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使用編定、底價、押標金、積欠地租或使用費,及土地使用現況等資訊,投標者均僅能由「標售土地明細表」之記載得知。易言之,投標者投標前必須得知之標號、地號、底價、押標金等資料,均須由「標售土地明細表」得知,若未取得標售土地明細表,投標者根本無法填載投標資料,而參與投標。本件原告辯稱被告未公告標售土地明細表;復辯稱:原告於投標前未取得標售土地明細表云云,試問,原告既已分別投標兩筆土地,而標得本案系爭土地,則原告又如何得知標號、地號、底價及押標金數額而參與投標?足見原告所陳投標前未取得標售土地明細表云云,不足採信。
⒋關於原告如何取得標單及投標資料?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謝會於開標期日九十年九月二
十七日前四、五天經系爭土地之鄰地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主洪先生介紹並帶至被告公司仁德糖廠索取標單等資料」等語。
⑵惟被告標售土地,任何人均可購買標單及投標資料,
不限購買數量,且不需要登記購買者之身分資料。況本案土地係由原告丙○○標購,並非以原告之母親謝會名義參與標購,則原告本人究如何取得標單及投標資料?或係親自至仁德糖廠購買?抑轉由他人取得?尚無從查知。原告雖一再強調原告之母親謝會係不識字之人云云,惟投標人之知識教育程度如何,尚非被告所得過問,況查本件實際投標之人係原告丙○○,而非原告之母親謝會。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90年9月間標購系爭土地當時,已年為三十歲,絕非不識字之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堪以認定。
⑶又原告之母親究有無親自至仁德糖廠購買標單乙節,
於原告控告仁德糖廠廠長王元官、陳國彥及承辦人員張兆民涉詐欺案件偵查中,在92年1月14日偵查中,原告之母親謝會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你參與標○○○鄉○○段○○○○號土地時有否去拿標單?)沒有」、「(你沒有拿標單如何參與投標?)標單是別人拿給我的,我沒有去糖廠,也沒有看過公告內容」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742號卷,91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準此,原告之母親謝會於偵查中係陳稱伊未去糖廠購買標單,與原告前揭所稱,互相歧異,自難採信。
⒌被告並未隱瞞系爭土地部分流失之情:
⑴經鈞院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
地因流失而屬排水溝使用部分之面積為417平方公尺。惟關於系爭土地有部分流失乙情,被告業於拍賣公告之投標須知所附標售土地明細表之「土地現況」欄,加以載明「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而公告周知,並未故意隱瞞該項事實。
⑵經查,被告於90年9月間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之前,曾
於89年6月間委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勘測,有該次複丈成果圖可證,而得知系爭土地有「部分流失」之情形,惟地政人員當時表示:部分界址位於河道中,無法鑑界、測量,故當時地政人員並未測量土地流失面積,就此,原告亦自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過戶登記完畢後,聲請人申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發見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行水區不能丈量」云云,足見原告先前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時,亦面臨無法測量土地流失面積之困難,故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及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僅能略稱流失約一大半,或流失約三分之二之估算數額云云,而無法指出正確之流失面積。由於被告於標售之前申請複丈,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測量流失面積,故被告當時的確無法取得流失部分之正確面積,因此,被告於標售土地明細表載明:土地現況係「部分流失」,提醒標購人注意。
⑶準此,被告於「標售土地明細表」既已載明「部分流
失」之現況,已善盡出賣人告知義務,並無隱瞞土地有部分流失之事實,至於實際流失面積若干,則屬標購人投標前應自行加以考量之問題。否則,地政機關既表示無法測量以提供被告正確面積,若被告勉強自行估算土地流失面積而標示,因估算難免誤差,則標購人買受之後,自行申請重新測量,若測量結果與被告自行估算面積有不一致之情形時,豈不衍生糾紛?⑷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早知系爭土地有三六點四%為
水道...,故意隱匿水道占用面積而以部分行水區作為詐騙標購者」云云,被告否認之。衡情,若被告存心詐騙標購者,則完全不標示任何土地現況,更可達目的,又何必明確標示土地現況係「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
⑸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於十多年前同意水利署第六河
川局作大排水溝」、「系爭土地有四一七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間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依現況土溝舊有水路辦理改善」云云,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被告係一國營事業,任何有關財產上之處分或移交使用,不可能以口頭表示,而必以公文書面行之,並依法辦理財產移轉或撥用,必有案可查。因此,被告名下土地因排水侵蝕而部分流失,固為事實,惟若水利主管機關依據水溝現況,逕自築建堤岸,則尚難即指為係經被告同意為之。縱原告上開陳述屬實,亦僅係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基於職責,依土溝現況而築建堤岸之行政作為,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就此,原告以「系爭土地有四一七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間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依現況土溝舊有水路辦理改善」,而主張「足見被告早知系爭土地有三六點四%為水道..,故意隱匿水道占用面積而以部分行水區作為詐騙標購者」云云,被告否認之。
⒍至於民法第365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之規
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惟被告公開系爭土地標售資訊,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所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被告在標售前即已公告,應認出賣之物無瑕疵可言,出賣人並不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退而言之,若認為瑕疵,則被告已公開標明土地現況,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就此,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被告職員隱匿土地現況而涉嫌詐欺,提出告訴,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被告否認之。
㈢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土地現況,被告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蓋: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者,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⒉依投標公告所載,公告期間係自90年9月11日起至90年9
月25日止,購領投標須知與投標單係自90年9月17日起至90年9月25日,開標時間係90年9月27日,易言之,自公告日起算,至開標日止,有長達半個月之時間,對於原告及其他有意標購者而言,已有相當長之時間以供詳細踏看、查明土地現況。系爭土地底價高達2,519,000元,且原告投標時尚必須先繳交底價一成之押標金251,900元,若得標後反悔不買,押標金將被沒收,則原告對於標售土地明細表上所記載土地現況「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乙節,又豈可能視而不見?竟不前去土地現場踏看、查明?又豈可能未詳加查明即繳付251,900元之押標金而貿然參與投標?足見原告於投標前,顯已明知系爭土地之現況。
⒊次查,被告公開標賣系爭土地,對外公告之標售公告、
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均一再提到係「以土地現況辦理出售,不負點交之責,有意標購者應自行前往土地現場踏看查明」等語,且土地標售明細表更明確記載:「土地現況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等情,衡諸常情,原告於投標前,必已查明而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又依投標須知第四條載明:「踏看現場:凡有意標購者,可依本須知附圖自往現場踏看,本廠不另派員引導,如有疑問可逕向本廠管理部門或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之資料」。經查,原告之母親謝會於前揭刑案偵查中,於91年11月19日到庭陳稱:「(你標購前有否去查詢該土地的情形?)有的」、「(你有否向地政機關查詢問?)有的。我有申請分區使用證明」等語,更足見原告於投標前已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向有關單位查詢後而仍決定參與投標。準此,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又查,若原告於投標前,竟疏未仔細閱讀投標須知及標
售土地明細表,而未明瞭系爭土地之現況,惟被告於公開拍賣之各項公告資訊,既已明白揭露土地之現況,且若原告對土地現況仍有不明瞭或疑問之處,亦可依投標須知第四條,向被告查明,因此,縱依原告所主張其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不知瑕疵存在,則原告顯係因重大過失而未查明,準此,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不負擔保之責。
⒌退步言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兩造於90年10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90
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90年11月16日起,原告隨時得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地政機關複丈或鑑界,即可確知原告所稱土地瑕疵情形,惟原告竟遲至91年8月9日才向被告表示土地瑕疵存在,則原告顯然怠於檢查買賣標的物並怠於通知出賣人,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⑵又依原告於91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提出之詐欺告訴狀
,已自承:「詎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申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得知該農地面積嚴重短少,且大約三分之二均在水溝上,... 」云云,足見至遲原告於91年1月18日即已得知系爭土地有部分流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立即通知被告,而直到91年8月9日才通知被告。準此,原告顯係違反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義務,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於原告於93年11月15日準備書狀稱:「九十一年六月間申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經測量員發見系爭土地有一半已為排水溝無法丈量... 」云云,則與原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所稱於91年1月18日已得知土地部分流失之陳述,互相歧異,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劃為行水區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4年2月3日水六管字第0945
0006790號函覆鈞院,略謂:「函詢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經查並未位於中央管河川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至於是否位於中央管之排水設施範圍內(尚未公告),需現勘認定...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並未被劃定為河川流域範圍或行水區,僅係部分流失。準此,迄目前為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被列為行水區域。
⒉依原告於91年10月22日提起詐欺告訴狀所附「仁德鄉公
所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區○○○○○路臺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之「農業區」,並非「行水區」。
⒊依被告標售系爭土地之標售土地明細表之「土地使用編
定」欄載明:「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農業區」,與原告於標購後所申領之土地使用分區之記載相同,系爭土地係「農業區」,而非「行水區」。
㈤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按買受人因物有
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1年8月9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瑕疵存在,之後原告迄未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而解除契約,直到93年7月15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準此,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標售土地公告、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使用分區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原告91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狀、被告90年9月10日仁管字第90921101029號函、91年8月19日仁管字第9192101087號函、土地買賣契約、陳情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2年上議字第500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發查字第2742號91年11月19日及92年1月14日筆錄等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開標紀錄各2份(均影本)。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529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2年上議字第500號卷。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5298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2年上議字第500號卷。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標購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旱地、面積1,1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二土地已為水利署闢建大型排水溝,原告於投標買受前,並不知情,被告之承辦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大部分流失,其餘部分被人占建及為既成道路,使原告仍以2,539,000元之高價標得系爭土地,被告既未盡告知義務,自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土地現況,被告自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逾期通知瑕疵,已視為承認,系爭土地亦非劃為行水區,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即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145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以2,519,000元標售。
二、被告標售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載明:第1條:「土地標示與押標金:臺南縣○○鄉○○段○○○○號等二筆,面積計一、二二七平方公尺,詳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條:「踏看現場:投標人照投標須知附圖自行前往現場查看。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或地上物補償等,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廠應不負責點交補償」;標售土地之投標須知載第3條:「購領投標須知與標單:凡有意標購者,應於標售公告指定期限內,逕向本廠出納繳納工本費並領取投標須知與標單」、第4條:「踏看現場:凡有意標購者,可依本須知附圖自往現場踏看,本廠不另派員引導,如有疑問可逕向本廠管理部門或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之資料」、第5條第5款:「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狀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排水路及(或)地上物補償等,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公司不負責點交或補償之責」、第12條:「本須知附標售土地明細表一份、土地位置圖一份、投標單一份、專用信封一份、農地承受人承諾書一份... 」;標售土地明細表載土地現況係:「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下方註明欄標記:「註一:本案標售土地使用編定、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現況僅供參考,投標人投標前應自行查明及前往現場勘查,本廠不負點交之責... 註三:標售土地按現狀辦理出售」。關於公告作業,除於被告仁德糖廠、高雄糖廠、糖業研究所公布欄張貼公告外,並函請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歸仁鄉公所、仁德鄉新田村辦公處等機關張貼標售公告(內含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位置圖各乙份),並於90年9月11日起連續3天刊登於自由時報。
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載系爭土地之土地○○○區○○○○路臺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之農業區;系爭土地之標售土地明細表之土地使用編定欄載: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農業區。
四、原告於90年9月28日以最高價2,539,000元標得,兩造並於90年10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於90年11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兩造於90年10月18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載明:「本契約土地係按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或被侵情事或既成道路、排水路,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處理,乙方(即被告)不負點交或補償責任。」
六、原告因系爭土地上存在有排水溝,於91年8月9日以陳情書一份通知被告。
七、原告於92年1月間告訴被告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98號於92年5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2年7月3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八、原告於93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參、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一、系爭土地是否確係存在有物之瑕疵?二、出賣人即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三、則買受人即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情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存在?
一、系爭土地是否確係存在有物之瑕疵?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1,145平方公尺,本
院於94年1月4日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均為雜木,北側毗鄰大水溝,經指示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大水溝所佔位置及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遭大水溝占用之面積有417平方公尺,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上為大排水溝占用部分,事實上無法使用,且因受水利法之限制,故亦不得變更大排水溝供排水之使用現況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南縣工務局水利課技士乙○○到庭證述無訛,衡情系爭土地乃農地,本應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其上既遭大水溝占用面積417平方公尺,依農地農用之目的觀之,顯足以減損農作收穫、實際農用使用面積及其他農業設施之利用,從而系爭土地依通常交易觀念,認其價值、效用或品質尚有欠缺,而存有物之瑕疵。
二、出賣人即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㈠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第1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標售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載明:第1條:「土地
標示與押標金:臺南縣○○鄉○○段○○○○號等二筆,面積計一、二二七平方公尺,詳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條:「踏看現場:投標人照投標須知附圖自行前往現場查看。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或地上物補償等,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廠應不負責點交補償」;標售土地之投標須知載明:第3條:「購領投標須知與標單:凡有意標購者,應於標售公告指定期限內,逕向本廠出納繳納工本費並領取投標須知與標單」、第4條:「踏看現場:凡有意標購者,可依本須知附圖自往現場踏看,本廠不另派員引導,如有疑問可逕向本廠管理部門或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之資料」、第5條第5款:「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狀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排水路及(或)地上物補償等,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公司不負責點交或補償之責」、第12條:「本須知附標售土地明細表一份、土地位置圖一份、投標單一份、專用信封一份、農地承受人承諾書一份... 」;標售土地明細表載系爭土地現況係:「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下方註明欄標記:「註一:本案標售土地使用編定、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現況僅供參考,投標人投標前應自行查明及前往現場勘查,本廠不負點交之責... 註三:標售土地按現狀辦理出售」。關於公告作業,除於被告仁德糖廠、高雄糖廠、糖業研究所公布欄張貼公告外,並函請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歸仁鄉公所、仁德鄉新田村辦公處等機關張貼標售公告(內含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位置圖各乙份),並於90年9月11日起連續3天刊登於自由時報。
原告得標後,兩造復於90年10月18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載明:「本契約土地係按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或被侵情事或既成道路,排水路、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負點交或補償責任。」從而被告無論於系爭土地投標公告、投標須知或標售土地明細表內,均已表明系爭土地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上述物之瑕疵乙節,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應可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派員帶領原告之母謝會至其他土地踏看
,致原告未發現系爭土地有3分之1列為大排水溝而標得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標售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載明:第4條:「踏看現場:投標人照投標須知附圖自行前往現場查看。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或地上物補償等,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廠應不負責點交補償」;標售土地之投標須知載明:第4條:「踏看現場:凡有意標購者,可依本須知附圖自往現場踏看,本廠不另派員引導,如有疑問可逕向本廠管理部門或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之資料」,則原告稱被告派員帶領原告之母謝會至非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踏看云云,實與被告公告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不符,已非無疑,又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乃歸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所指被告之職員實難認有何誆指他地使原告誤為系爭土地,誘使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利益存在。況原告於92年1月間主張被告詐欺,提出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98號於92年5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之後雖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2年7月3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綜上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則買受人即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情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存在?㈠被告標售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標售土地之投標須知及標
售土地明細表均詳載系爭土地之現況,已如前述,原告參與投標,而標售之底價高達2,519,000元,卻辯稱未領有前述文件,且不知系爭土地存有上述之瑕疵,已與常情相違。
㈡原告於90年9月28日以最高價2,539,000元標得系爭土地後
,兩造並於90年10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該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亦載明:「本契約土地係按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或被侵情事或既成道路,排水路、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負點交或補償責任。」等語,原告仍未爭執系爭土地上述之瑕疵,而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已難謂原告無過失。
㈢況原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除參與系爭土
地投標外,同時尚參與坐落臺南縣○○鄉○○段1102-2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之投標,原告投標金額為253,200元,2筆土地原告共投標2,792,200元,如此高額之投標金額,原告卻未留意投標相關資訊及相關公告,並實地踏界,因認原告至少亦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存有瑕疵,被告復未保證系爭土地並無瑕疵存在,從而被告就此即不負擔保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2,539,000元及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價金之日即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