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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壬○○

辛○○甲○○己○○庚○○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七四五之三地號土地、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七四五之四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七四五之五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七四五之六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七四五之一、七四七之

一、七五0、九三七及九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消滅。被告辛○○、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四五之一、七四七之一、七五0、九三七、九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七四五之一、七四七之一、七五0、九三七、九三八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供役地)原屬訴外人林天賜所有,而坐落同段七四五、七四七、七四八地號土地屬被告辛○○所有,同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則屬被告壬○○所有,因被告辛○○、壬○○二人所有上開四筆土地欲建築房屋,需通行系爭五筆供役地,林天賜乃將其所有系爭五筆供役地,為被告壬○○、辛○○二人所有上開七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並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辦畢登記。嗣前述被告辛○○所有七四七、七四八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入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後,該七四五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七四五、七四五之三、七四五之四、七四五之五,及七四五之六地號土地。而上開七四五、七四五之三、七四五之四、七四五之五、七四五之六及九三八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筆需役地)之所有權,嗣又因買賣而分別依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己○○、庚○○、丙○○○、戊○○、丁○○;另系爭五筆供役地之所有權亦因買賣而移轉由原告取得。

(二)而今系爭六筆需役地上之房屋均已興建完成,已無設定地役權之必要,且原告所有系爭五筆供役地中,七四五之一、七四七之一、九三八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另同段七五0、九三七地號土地則屬道路用地,地役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被告辛○○、壬○○仍雖已將系爭六筆需役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告甲○○、己○○、庚○○、丙○○○、戊○○、丁○○,但原告所有系爭五筆供役地上登記之地役權人,仍為被告壬○○、辛○○二人,因渠等已將需役地所有權讓與被告甲○○等六人,已無實質之地役權,僅屬「名義地役權人」,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南都計一字第七四九四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二三一八號函(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我不敢蓋章給原告,我怕會有不可預知之後遺症。

二、被告壬○○、辛○○、己○○、庚○○、丙○○○、戊○○、丁○○部分:被告壬○○等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七十九年臺南土字第○二五七一四號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並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辛○○、己○○、庚○○、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五筆供役地原屬訴外人林天賜所有,而坐落台南市○區○○段七四五、七四七、七四八地號土地屬被告辛○○所有,同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則屬被告壬○○所有,因被告辛○○、壬○○二人所有上開四筆土地欲建築房屋,需通行系爭五筆供役地,林天賜乃將其所有系爭五筆供役地,為被告壬○○、辛○○二人所有上開七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並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辦畢登記。嗣前述被告辛○○所有七四七、七四八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入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後,該七四五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七四五、七四五之三、七四五之四、七四五之五及七四五之六地號土地。而系爭七四五、七四五之三、七四五之四、七四五之五、七四五之六及九三八地號等六筆需役地之所有權,嗣又因買賣而分別依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己○○、庚○○、丙○○○、戊○○、丁○○;另系爭五筆供役地之所有權,亦因買賣而移轉由原告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五筆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之登記申請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六筆需役地上之房屋均已興建完成,且原告所有系爭五筆供役地中,七四五之一、七四七之

一、九三八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已成既成道路,同段七五0、九三七地號土地則屬道路用地之事實,除有其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南都計一字第七四九四號函(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亦可信為真正。

三、按「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蓋地役權係為需役地便益而存在之物權,故地役權應從屬於需役地而不得分離,並與需役地所有權一併移轉,此即「地役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六筆需役地之所有權原分屬被告辛○○、壬○○所有,然渠等將該六筆需役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己○○、庚○○、丙○○○、戊○○、丁○○時,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將對於系爭五筆土地之地役權隨同讓與被告甲○○等六人,因當事人間並無特別約定(參照卷附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依據上述「地役權從屬性」之原則,應認為原屬被告辛○○、壬○○對於系爭五筆土地之地役權,應於渠等讓與系爭六筆需役地所有權予被告甲○○等人時,不待登記,即當然發生隨同移轉予被告甲○○等人之效力。

四、復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五筆供役地當初設定地役權之目的係為「供為道路用地」,業載明於卷附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且系爭六筆需役地上之房屋均已興建完成,另系爭五筆供役地中,七四五之一、七四七之一、九三八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已成既成道路,同段七五0、九三七地號土地則屬道路用地,有如前述,顯見系爭地役權均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就此而為主張,自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宣告分屬被告甲○○、己○○、庚○○、丙○○○、戊○○、丁○○所有之系爭六筆需役地,對原告所有系爭五筆供役地之地役權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屬被告辛○○、壬○○對於系爭五筆土地之地役權,應於渠等讓與系爭六筆需役地所有權予被告甲○○等人時,當然發生隨同移轉予被告甲○○等人之效力,有如前述,然原告所有系爭五筆供役地上所登記之地役權人,仍為被告壬○○、辛○○二人,渠等對於系爭五筆供役地雖無實質之地役權,該形式上之地役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不無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辛○○、壬○○應將存在於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