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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華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芝瑛律師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標得被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南科學

工業園區警察大樓新建工程(建築、結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然因系爭工程設計使用材料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涉及綁標,原告遂未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主張撤銷原告得標權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不得已,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於該案依本件投標須知第參章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主張抵銷,該案判決被告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確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被告已另行招標,且被告於第一次招標時,實涉嫌綁標,被告沒收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酌減三百萬元,酌減後,被告受領三百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另行起訴,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

(1)按原告起訴無非謂原告曾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因使用材料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涉及綁標,原告遂未與被告簽約,經被告主張撤銷原告得標權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另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於另訴主張抵銷並獲判得向原告追繳發還之三百二十萬押標金;原告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類推適用前揭條文)另訴主張酌減三百萬元,且被告受領三百萬元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2)原告先前曾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乙案,業經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維持原判,經原告上訴後,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案(以下簡稱前案)至此全部確定,合先敘明。

(3)另查,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即已針對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並經一審判決「綜上各情,被告(即本案被告)受領原告(即本案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本金五百五十六萬元,利息六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應屬有據。惟原告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自得依前揭投標須知第參章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準此,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之債,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答辯狀繕本,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收受,故上述兩筆債務均屆清償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之債務,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乙節,於法並無不合,應可採信,...。」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訂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二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七號判決亦指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

(4)綜上可知,被告針對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部分,業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抵銷,且經判決確定在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及前呈判例及判決均可知,關於押標金部分業具既判力,原告竟仍針對此部分另案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者。」,自當駁回其起訴。

(二)、本案招標過程,並無綁標情事,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在案:

(1)另查,原告自從向被告表達相關使用材料有疑義後,被告即立刻要求設計監造單位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針對原告所疑逐一提出說明,並已向原告說明相關使用材料規範之標準及替代品,並無原告於該狀所指之套用單一產品規範之綁標行為。況,此點更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九二-一0台會秘字第0九二0000五九0號函第四點表示被告所為均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迺原告竟仍再度起訴,誑稱系爭工程有綁標情事云云,實乃不當。

(2)再查,前案一、二審判決均於判決書中指明「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工程材料設計部分並無涉及綁標乙節,業經專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國科會函覆說明正確,並經設計監造單位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修正說明釋疑無訛,雖原告仍認有綁標情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系爭工程有何綁標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者,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3)綜前所述可知,被告當初對於原告針對系爭相關使用材料所提之疑義均已表達得以相同品質之同等品代替,根本未有所指之限制單一產品規範之綁標行為;況被告之處理流程更業經國科會函文表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且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亦判決確定並無綁標情事,原告所指之綁標情事,純係不實。

(三)、本案被告追繳押標金,係本於雙方投標須知第參章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1)按依投標須知第參章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被告本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被告以應追繳之三百二十萬元押標金主張抵銷,無庸置疑,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顯屬謬誤。

(2)退步言,本案縱有違約金過高情事(被告仍否認),原告於前案三審審理過程中亦從未提出要求酌減違約金,且前案法官亦不認為有違約金過高情事而准予抵銷確定,原告竟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另行起訴要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其訴訟實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當初不僅不循政府採購法一般正常之履約爭議加以處理,反

屢屢胡亂編造綁標情事,試圖為自己無法確實履約卸責;於前案三審確定判決後,又起訴要求審理同一訴訟事件,原告此種行徑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標得系爭工程,嗣因原告認系爭工程設計使用材料

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涉及綁標,遂未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主張撤銷原告得標權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於該案依本件投標須知第參章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並主張抵銷,該案經三審判決被告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並得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相互抵銷確定。

(二)、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工程材料設計部分涉嫌綁標,使其陷於錯誤,主張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經前案判決系爭工程並無涉及綁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前案判決被告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並得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抵銷確定後,原告再於本案主張酌減系爭押標金,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否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原告繳納之押標金?經查,

(一)、核減違約金之訴,須法院以判決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違約金核減權,此與給付違約金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是縱債權人所提給付違約金之訴業經勝訴判決,苟法院尚未以職權或因債務人之聲請而行使違約金核減權,則債務人嗣提起請求核減違約金之訴,其訴訟標的即非請求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與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無違。本案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於該案依本件投標須知第參章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並主張抵銷,該案經三審判決被告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並得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抵銷確定後,原告又於本案主張押標金過高,請求本院核減押標金三百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違背。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二)、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

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繳付之押標金,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核減系爭押標金三百萬元,並於核減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自屬無據。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

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參照)。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核減系爭押標金,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原告以系爭工程被告已另行招標,且被告於第一次招標時,實涉嫌綁標,主張被告沒收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已主張系爭工程材料設計部分涉嫌綁標,使其陷於錯誤,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經前案判決系爭工程並無涉及綁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及兩造就系爭工程材料設計部分是否涉嫌綁標,自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再於本案主張系爭工程材料設計部分涉嫌綁標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工程材料設計部分既未涉嫌綁標,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之押標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核減系爭押標金三百萬元,並於核減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雖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然原告所繳付之押標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工程材料設計部分並未涉嫌綁標,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是原告以系爭工程材料設計部分涉嫌綁標,被告沒收押標金三百二十萬元對原告顯失公平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核減系爭押標金三百萬元,並於核減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