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被 告 益利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0三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廠房拆除、地上混凝土清除,以及如附圖編號B(面積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C(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D(面積四平方公尺)、E(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混凝土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每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益利興貿易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廠房內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元、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地上混凝土清除,B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混凝土全部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日以189元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益利興貿易有限公司應自前項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廠房之遷出。
3、原告願供擔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內、雜、面積2982平方公尺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而被告之丙○○無權占有之部分,位於原告營區旁原係長有草木之土地,有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小民於民國七十七年購買此地(指相鄰地),因營區旁草木雜亂、污水淤積,蛇類叢生,已嚴重影響百姓安全,而軍方未能派員協助整理的情況下,致使民方必須自資維修、築溝建牆,以保安全。」(詳被告丙○○93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2行至第3行),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被告丙○○占用前之原狀是長有草木,並非水泥地。又被告丙○○雖自認於 鈞院於93年11月12日勘驗現場前已自行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惟經 鈞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被告簡宏責占用之系爭土地仍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廠房未拆除,B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泥凝土未清除,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公司磁磚未清除,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廁所未拆除,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廁所未拆除,F部分之水井未拆除,有卷附台南歸仁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繼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7月6日下午二時二十分閉庭提出已清除前述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公司磁磚,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廁所,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廁所,F部分之水井之照片,經原告派員勘察,被告丙○○拆除後之地基均為被告丙○○占用所填之泥凝土並非土層,有照片十一張可證。因此原告聲請更正訴之聲明,並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除去,返還土地。
2、又查被告丙○○搭建之前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廠房,現占有人益利興貿易有限公司員工王美華表示:係向被告丙○○承租等語,因此原告已聲明追加被告益利興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遷出,以利拆除廠房及清除地上混凝土。
3、本件被告丙○○已自認自77年起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之前述土地及於 鈞院93年11月12日勘測前拆除其搭建於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惟仍未將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廠房拆除、地上混凝土共計460平方公尺清除,依社會之通念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造成他人無使用土地之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訴之前一日起,回溯五年,即自88年9月19日至93年9月19日止,按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益及給付法定利息,以及起訴之日起算,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每日以新台幣189元計算之損害金,聲請更正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地價謄本一份等文件、照片13張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77年間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因原告營區旁草木雜亂、污水淤積、蛇蚋叢生,已嚴重影響百姓安全,而原告未能派員協助整理的情況下,致使原告必須自資維修,築溝建牆,以保安全。嗣原告於91年2月25日通知實施地界鑑定會議,表明圍牆周邊少許土地為其營產,告知被告占用軍方土地。被告非常疑惑,鑑於被告所有土地鄰近原告第二後勤指揮部台南營區營門旁,在92年前,原告每天派有衛兵24小時看守值勤,而被告在當時派工整修時,若營區熟悉營產者能及時告知阻止下,被告等鄰戶也不致誤用。且系爭國有土地經徵收後,原告未曾使用,則原告即應將之繳回國有財產局,並發還民間使用,況被告已經遵照原告提供之原則配合辦理承租或承購,應免繳五年使用之補償金。
2、被告已於 鈞院勘驗現場之前,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建物」。循此,被告已無實際占用之事實,也無起訴狀「訴之聲明一、的前段」及「訴前協商、原告在意」之「地上物」的存在,應請 鈞院及原告斟酌。至,鈞院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卷附土地勘測圖內載之:①A部分:其形狀相當的「細窄狹長」,應屬所謂新舊地籍
圖「合法誤差」所衍生導致(按,該舊廠房早年起建時,亦曾丈量定界),即觀諸被告北後側之鄰屋廠房,被告該舊廠房之邊線並未特別突出,顯見A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之故占。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回復管領,且將來「執行」亦有困難,被告爰表明願與前後側鄰屋廠房之業主,一同會齊與原告會商解決(如同時洽購或同時處理)。
②B、C、D、E等部分之混凝土空地,均屬地面空地,對原
告應屬無礙。且該混凝土空地就是被告占用前之原狀,現在左右鄰地都是一樣的水泥地,且如果僅拆除被告這部分的水泥地,會造成整個與鄰地相通之路面淘空,路人將無法安全行走。
2、又被告於起訴後判決前即已自行拆除鐵皮屋等地上物,已有如前敘,換言之,實際上,原告於此時此刻,即可進駐管領,並無任何「損失」之可言,爰謹請原告基於國軍愛民之心,不再多為計較。況原告自四、五十年以來,都沒有基於管理者之立場去使用系爭土地,任由荒廢,則原告請求有經濟價值之損害金,實無道理。
三、證據:提出通知書影本一份、呈(陳)請書影本四份、聯勤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一份等文件、照片22張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告益利興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被告並未使用或占有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767、179、1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面積8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336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嗣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之現場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丙○○業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且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廠房另有第三人益利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益利興公司)直接占有中為由,於94年1月5日以言詞並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廠房拆除、B部分所示之地上混凝土清除、C部分所示磁磚清除、D部分所示之水塔及廁所拆除、F部分所示之水井拆除,將上開土地(合計面積為46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189元計算之損害金(第一項),且被告益利興公司應自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所示之廠房遷出(第二項)等語;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另陳報其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磁磚、水塔、廁所及水井等物,經原告查證後,再於94年7月27日以言詞並具狀更正聲明如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聲明,被告二人對原告前開更正聲明均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所提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狀、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變更部分係減縮訴之聲明,且被告二人對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益利興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詎被告丙○○自民國77年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等部分面積,據以鋪設磁磚、混凝土地,並搭蓋水塔、水井、廁所及鐵皮廠房等建物,並將之出租予被告益利興公司使用。雖被告丙○○於原告起訴後,先後拆除磁磚、水塔、水井、廁所及部分鐵皮廠房,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廠房,以及編號B、C、D、E等部分所示之混凝土地等建物尚未拆除及清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之廠房拆除並清除其上之混凝土地,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益利興公司應自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廠房遷出,以利拆除該部分廠房及清除地上混凝土。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造成他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179、184第1項前段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自88年9月19日至93年9月1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法定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及給付法定利息,以及自93年9月20日(即起訴之日)起算,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每日以189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於77年間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時,因原告營區旁草木雜亂、污水淤積,又未經原告派員清理,致被告以為是無主地而自費築溝建牆,以保身家安全,且被告派工整修期間,原告從未制止,則被告顯無從認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隨即拆除鐵皮屋,繼之再拆除磁磚、水塔、水井及廁所等建物,已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原告指稱尚有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之廠房及混凝土地存在,然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廠房應係新舊地籍圖所衍生之合法誤差,被告並無故意侵占,至混凝土地則為被告占有前之原狀,並與左右鄰地相連通,如拆除被告這部分混凝土地,將會導致路面淘空,影響行路安全。至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因被告已積極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應可免繳5年之損害金,且被告於起訴後,隨即拆除鐵皮屋等建物,原告應無損害可言,更無論原告從未切實管理系爭土地,而任其荒廢,自不應請求有經濟價值之損害金等語;至被告益利興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到庭之陳述則以:伊最初是向被告丙○○租用其搭建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廠房,伊認該廠房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負遷出廠房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自39年12月間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丙○○有於該處搭蓋鐵皮屋以連接其所有位於同段264-1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嗣本院於93年11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被告丙○○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但現場仍留置水泥地覆蓋於水溝上方,西側則為被告丙○○搭蓋之鐵皮建物,目前為被告益利興公司占有使用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丈量現場建物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
A 部分所示之廠房、B部分所示之混凝土地、C部分所示之磁磚、D、E部分所示之水塔、廁所、水井等建築物存在。惟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即94年6月下旬再將如附圖編號C至E等部分所示之磁磚、水塔、廁所等建物拆除,故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廠房仍存在外,其餘均為混凝土空地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渠等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
35 張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無權占用之行為,致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騰空及遷讓系爭土地?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且其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過高?以下分述之。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所明定。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39年間起即為原告所管領,而被告丙○○則於77年以後,在其所有位於隔鄰之264-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廠房,隨後被告益利興公司並向被告丙○○租賃而直接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廠房一節,已如前述,並均為被告所是認,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系爭土地上乃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雖被告丙○○辯稱:伊於建築之初以為系爭土地為無主地,遂將之整地開發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既為不動產,本有土地登記資料存於地政機關可供利害關係人查核,如為未登錄地號及所有人者,始屬無主地,並得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該不動產,但系爭土地非屬上開無主之不動產,顯見被告丙○○於建築之初並未盡任何查核之力,則其逕自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即有任意之意欲,更無論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須以占用人需具備故意或過失為條件。今被告丙○○既未取得系爭土地管領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自為建築,嗣被告益利興公司復因向被告丙○○租賃而直接占用系爭土地,則渠等對原告當負有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觀諸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接續拆除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廠房、水塔、廁所、水井、磁磚等建物,且被告益利興公司亦遷出拆除之地,益證其亦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留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廠房及編號B、C、D、E部分之混凝土地,被告益利興公司亦於上開廠房(含坐落於264-16地號之廠房)內營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丙○○另辯稱: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廠房應係新舊地籍圖所衍生之合法誤差,至編號B至E部分之混凝土地則為被告占有前之原狀,並與左右鄰地相連通,如拆除被告這部分混凝土地,將會導致路面淘空,影響行路安全等語,然查,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廠房面積達89平方公尺,此大範圍之面積顯非地籍測量之誤差足以導致,更無論系爭土地除於77年3月28日自同段203-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尚未經重測登記,又有何新舊地籍圖之差異可言?其次,被告丙○○本件訴訟前階段所提答辯狀亦云:伊於77年間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時,因原告營區旁(指系爭土地)草木雜亂、污水淤積,又未經原告派員清理,致被告需自費築溝建牆,以保身家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原狀並無如附圖編號B至E部分所示之混凝土地,且上開混凝土地係被告丙○○為整理系爭土地而自費興建。又雖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與其左右兩側混凝土地相連,且地勢平整、相通等情,復為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等物可證,然基於訴訟事件之個別性,第三人有無占用如附圖A至E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及渠等有無占用之權源等事項,既非屬原告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可得審酌,被告丙○○亦不得援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主張一己占用之合法性,且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亦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疑義,至該混凝土地之存在對原告有無利益,則屬原告就該土地利用之自為考量,此與被告應負回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狀以利交還土地所有人之義務並無關涉,是被告前揭辯解,洵屬無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之廠房拆除並清除其上之混凝土地,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益利興公司應自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廠房遷出,以利拆除該部分廠房及清除地上混凝土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格之一種判斷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採同一見解)。查被告丙○○無權占用原告管領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雖被告丙○○復辯稱:伊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或申租系爭土地,應可免繳五年之損害金,且原告起訴後,伊已拆除大部分廠房,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職員甲○○證稱:國有土地除非經管理機關列為非公用,並經報請財政部同意後,始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並讓一般民眾申辦租售事宜,然系爭土地尚未經管理機關即原告排除公用,且仍由原告管領中,故該土地非屬國有財產局之管理範圍等語(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被告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以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之廠房及混凝土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丙○○自是受有利益,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丙○○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
八、至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核算被告丙○○自起訴前一日,回溯五年迄今之土地租金部分,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而被告丙○○雖自77年間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合計為460平方公尺),惟原告係請求起訴前一日(93年9月
19 日)回溯五年起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丙○○於88年9月19日前之不當得利,即毋庸討論。至系爭土地8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謄本一份附卷可佐。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仁德鄉外圍區域,鄰近台南市交界處,該土地四周均不臨公路,東側以圍牆與原告營區相隔,西側則相鄰整排廠房或倉庫,而廠房西側所臨之道路車輛稀少,雖系爭土地與台一線省道(大同路)相隔不遠,然因間隔縱貫線鐵道,地理位置較為偏僻,經濟價值不高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一節,尚屬過高,應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88年9月19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181,26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9月20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113元(計算式為:460平方公尺×1,500元×6%×1/365=113)計算之損害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單位:新台幣)┌─────────┬───────────────┬───────┐│期 間 │計算式: │金額 (小數點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日數 │後四捨五入) │├─────────┼───────────────┼───────┤│88.09.20~89.06.30│460×1,200×6%×285/366 │25,790元 │├─────────┼───────────────┼───────┤│89.07.01~92.12.31│460×1,300×6%×1279/365 │125,727元 │├─────────┼───────────────┼───────┤│93.01.01~93.09.19│460×1,500×6%×263/366 │29,749元 │├─────────┴───────────────┼───────┤│合 計 │181,2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