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 陳文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二四號本票裁定所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本票號碼THNO004255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二四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南縣新營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且被告對於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竟對原告丙○○○所有坐落新營市之不動產,聲請鈞院施予查封,顯屬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乙○○之妻吳靜芳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萬元,先扣除一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350,000萬元,並由吳靜芳交付其母李敏簽發之92年1月28日期面額500,000萬元之本票乙紙(當時被告稱,超出之100,000元,乃將來求償委任律師之費用及其他程序費用)。上開本票屆期,吳靜芳無力清償,在被告多次催討下,吳靜芳乃於92年1月30日償還現金100,000元,同年2月18日又清償100,000元(交付吳靜芳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92年2月18日(0000000號)面額85,000元之支票乙紙,及現款15,000元)。被告見吳靜芳無法再清償餘款,乃持該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旋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發票人李敏之財產施予查封。吳靜芳見狀再向被告商議清償方法,此時被告趁機逼迫原告乙○○再簽委其母丙○○○名義之到期日為93年2月28日面額70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做為擔保。詎被告收受該本票後,並未依約撤回對訴外人李敏之強制執行,進而將該面額700,000元之本票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吳靜芳乃於93年4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537,397元後,始撤銷對李敏之強制執行。
㈢以下分兩部分說明之:
⑴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乙○○係原告丙○○○之子,自89年7月起,遷居
桃園市謀生後,既不與原告丙○○○同住,且路途遙遠,亦鮮少往來。原告乙○○以原告丙○○○名義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原告丙○○○根本不知情。
②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來治」並非原告丙○○○所寫,其指印,亦非原告丙○○○所有。
③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陳來治部分,確係原告乙○○所偽造者,亦為原告乙○○所是認。
④原告丙○○○為發票人部分即屬偽造,則原告丙○○○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告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⑵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夫妻自承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實際上僅
交付350,000元(預扣利息50,000元,另100,000元,預作為將來追討借款之費用)之後,原告乙○○夫妻分別於92年1月30日及2月18日各償還100,000元,此為被告所是認。93年4月27日,被告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領取執行款537,397元。準此,原告乙○○夫妻所欠之借款500,000元,前後已償還本金連利息共737,397元。被告係經營當鋪業者,其金錢之出入,必有所據,如果被告堅指原告乙○○夫妻向其借款1,150,000元,則其交付金錢之證據何在?只要被告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原告乙○○夫妻自逕予承認,不為任何之爭執。
②被告於鈞院93年9月20日審理時,自承「原告乙○○和
其妻吳靜芳借款都有提供質押」,「91年12月30日當票上有3P-9637記載是乙○○拿那部車子來典當;另91年12月17日有QWD-182這是拿機車來典當,92年2月19日吳靜芳借款100,000元則是拿黃金來典當的,汽車、黃金已經流當了,機車現在吳靜芳處。至於其餘借款則是依原有典當物再追加的」等語,就被告所為此項主張,縱令屬實,原告乙○○及其妻吳靜芳亦應已清償完畢所有借款,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茲說明如下:按「當鋪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鋪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鋪: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鋪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鋪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本件被告既自承原告乙○○和其妻吳靜芳乃分別提供機車、汽車、黃金前來質押借款,而機車已由原告之妻取回,汽車、黃金則已流當,依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機車經借款人取回,表示借款已清償,而汽車、黃金等質押物於當期屆滿後,當戶未取贖者,質物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即使質押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補足,故本件應視同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實已無權再向原告乙○○及其妻吳靜芳請求任何款項。
③系爭面額537,397元之本票債權既已清償,則作為保證
債權之該本票當亦失其效力。被告對於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然不存在,則其依本件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亦失所附麗,自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主張原告乙○○與其妻吳靜芳先後向伊借款共1,150,000元,計:
①91年12月17日,借200,000元。
②91年12月23日,借50,000元,並於92年1月6日清償完畢。
③91年12月30日,借400,000元,並於92年4月28日清償100,000元。
④92年1月22日,借200,000元,並於92年2月8日清償完畢。
⑤92年1月24日,借100,000元,並於92年2月8日清償完畢。
⑥92年2月19日,持黃金質借100,000元。
⑦92年3月10日,借100,000元。
⑵前開借款①②④⑥⑦部分,原告均否認之。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然否認向被告借款前開①②④⑤⑥⑦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⑶被告雖然提出91年12月17日,以乙○○具名之借款條200,
000元。92年2月19日,以吳靜芳具名之借款條100,000元,但原告約否認有收到該筆借款。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開借條雖係原告書立,惟原告否認收到借款,依法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⑷被告又提出吳靜芳93年3月26日出具之便條記載:「吳靜
芳、乙○○積欠亞洲當鋪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本金與利息,倘前開債務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前清償七十萬元,餘額四十五萬元,債權人願以三十萬元為全部債務結束。」惟查:
①原告乙○○之妻吳靜芳堅不承認有書具該便條。
②據被告提出之「乙○○、吳靜芳共同借款明細表」所載
,於92年3月10日以前,彼二人所欠之借款為1,150,000元,並不包括利息在內,而此便條所載者,卻係本金與利息共1,150,000元,彼此互不一致。
③依明細表記載,乙○○夫妻於93年3月26日出具便條之
前,已清償350,000元,則其借款餘額尚有800,000元,但該便條卻記載,乙○○夫妻積欠1,150,000元,若於93年3月底清償700,000元,餘款450,000元願以300,000元折抵。如此,豈非重複清償?④由上所述,該便條所載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⑸原告乙○○之妻吳靜芳於91年12月30日確實向被告借款
400,000元,先扣除50,0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350,000元,當場並要求吳靜芳交付面額500,000元之本票,而吳靜芳乃簽發其母李敏名義之92年1月28日期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給被告,且該本票亦經被告持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在案。被告則辯稱:
①91年12月30日,交付與吳靜芳之借款為400,000元無誤
,但依上開匯款資料確僅350,000元而已,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②該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係作該筆借款擔保之用。果
如此,則本票既經裁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該筆400,000元之借款當亦因清償而消滅。
⑹上開李敏名義之本票屆期後,因未能兌現,吳靜芳先後於
92年1月30日、同年2月18日向被告清償各100,000元,被告亦承認確有收受該200,000元,惟辯稱:該200,000元,乃用以清償92年1月22日吳靜芳所借用之欠款。殊不知:
①吳靜芳若於92年1月22日確有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則
吳靜芳清償時,何以未計利息?況如被告所指,吳靜芳於91年12月17日亦向其借款200,000元在案,則被告何以要求吳靜芳先清償在前之200,000元(91年12月17日),卻清償在後之200,000元(92年1月22日)?凡此均悖於情理。
②依據被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載,乙○○、吳靜芳於92
年1月22日所借之200,000元,於92年2月8日業已清償完畢,可見吳靜芳於92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8日各交付100,000元,並非清償92年1月22日之欠款,至為明顯。
是被告之辯解,純屬子虛。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按原告主張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並否認收受借款。惟查:
吳靜芳借款時所出具之當票上,同時載明借款金額與當入日期,並蓋指印,故此當票係同時兼具當票與收據之性質,原告空言否認借款之存在,委無足採,合先陳明。
㈡次按原告否認借款,卻又在93年3月26日由吳靜芳出具協議
書,載明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載明處理借款債務之優息方式,倘無借款債務之存在,吳靜芳何以同意出具協議書,此與經臉法則不符,原告主張實不足採,並此陳明。
㈢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否認93年3月26日吳靜芳簽名出具之協議書之真正,就此部分,被告茲聲請對該協議書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其真正,而原告說該文書為吳靜芳所出具,絕對知之甚詳,原告明之此情,卻仍故意爭執其真正,浪費有限之訴訟資源,請依法處以罰鍰。
㈣末按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主
張依據營業質權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被告亦已就典當物取贖,故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消滅。惟查:
⑴營業質權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本件除典當之性質
外,原告乙○○與吳靜芳尚與被告就質物取贖後,其不足額部分另有返還之約定,並非單純之典當契約,此由被告借款後,尚交付原告丙○○○所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返還之保證足資證明,否則,倘為單純之典當,原告豈有再交付本票作為借款保證之理。
⑵吳靜芳於93年3月26日簽名出具之協議書,除具有證明借
款餘額本息外,亦兼有原告乙○○與吳靜芳同意就典當物由被告取償外,說不足之餘額原告亦願負清償之責,並約明清償之日期與優息方案,此事後之特別約定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應依據該協議書負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典當債務已因流當取贖,原告說不足金額不負補足之義務,並不足採。
㈤原告否認該700,000元本票係由原告丙○○○所簽名,被告
茲聲請就該本票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簽名是否確為原告丙○○○所親筆簽名。倘確為其所簽名,則原告主張係無理由,倘確非原告丙○○○所簽,則被告乙○○應負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依法可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將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以維法制等語置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之妻吳靜芳於91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交付訴外人即其母李敏所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吳靜芳先後償還200,000元,惟原告以吳靜芳無法清償餘款,持前開面額500,000元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李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乙○○乃未經原告丙○○○同意,以二人名義簽發面額700,000元本票並交付被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詎被告未撤銷對訴外人李敏之強制執行,又持前述700,000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吳靜芳遂於93年4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清償上揭500,000元本票之本息共537,397元。吳靜芳對於被告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乙○○所簽發用以擔保之700,000元本票債務亦應消滅,另原告丙○○○既未親自或授權簽發該700,000元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原告乙○○、訴外人吳靜芳係以機車、汽車、黃金等向經營當鋪之被告質押借款,被告不得以質押物價值不足,再向原告求償,是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以該債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乙○○、吳靜芳先後共向伊借款1,150,000元,此經該二人簽立協議書確認無誤,加計至93年4月29日之利息後,原告所積欠總額為1,204,000元,縱或扣除訴外人吳靜芳所宣稱已清償之537,397元及流當之汽車價額150,000元,仍積欠524,621元,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自不可採;又被告否認原告丙○○○主張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情,請求進行筆跡鑑定;另原告乙○○、訴外人吳靜芳固係向被告典當借款,惟該二人於借款後復於93年3月26日出具協議書,同意就被告以典當物受償後不足之部份,負清償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以兩造間係屬營業質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無須就不足部份負清償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乙○○、訴外人吳靜芳於91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
㈡訴外人吳靜芳於前開借款之日,交付被告其母親即訴外人李敏所簽發面額500,000元本票,以擔保債務。
㈢原告乙○○向被告借貸該400,000元時,另提供車號00-
0000號汽車作為質押,有被告提出之當票影本可佐(93年度南簡字第974號卷,第23頁)㈣原告乙○○、訴外人吳靜芳曾先後於92年1月30日、92年2月18日,各清償被告100,000元。
㈤被告因原告乙○○、訴外人吳靜芳未如期清償,曾以前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訴外人李敏已向該院繳清529,379元,並經被告領款受償,有該院93年度執字第2360號收據(93年度南簡字第974號卷,第7頁)、被告自行製作之「乙○○、吳靜芳共同借款明細表」(93年度南簡字第974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
㈥原告乙○○另於93年2月14日交付以其及原告丙○○○名義
簽發、面額700,000本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則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224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692號案卷查明無誤。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實際受領350,000元),曾先後交付訴外人李敏、原告二人所簽發之前揭本票作為擔保,惟該筆借款本息均已清償,用以擔保之本票債權亦失所附麗;且原告乙○○、訴外人吳靜芳借款時,均提供質押物作為擔保,經營當鋪之被告僅能以該質押物受償,不得以受償不足,再向借款人主張,是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乃不存在。另原告丙○○○並未親自或授權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票款債務,被告聲請對原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無理由,應予撤銷。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債務已經清償,辯稱原告乙○○、訴外人吳靜芳除上述400,000元外,尚有其他借款;且該二人借款時,雖曾提供質押物,惟事後又於93年3月26日書立協議書同意就質押物受償不足部份,負清償責任;至於原告丙○○○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應鑑定筆跡以資認定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首為原告丙○○○是否簽發系爭本票,而為票款債務人;其次,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是否已獲清償,如尚未完全清償者,被告能否就質押物不足部份再求償。
六、原告丙○○○是否為本票債務人部份: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本於前開事實,而起訴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丙○○○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據原
告乙○○於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卷第31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丙○○○前揭主張,然對於原告乙○○所述,其係於93年2月間,因被告前來其桃園市○○街○○○巷20之1號住處催討債務,方於當日交付該本票等情則未爭執;審諸原告丙○○○住所係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與原告乙○○之住所相隔甚遠,乙○○於客觀上並無將系爭本票交由丙○○○簽名後,又立即交付被告之可能,再酌以原告乙○○是因被告催討債務,方臨時交付該紙本票,更無事先請原告丙○○○簽署備用之理,是原告丙○○○主張其並未親自在該本票上簽名,應屬事實;再者,原告乙○○既係因被告催逼,始臨時簽發交付本票,顯亦無事先徵求原告丙○○○同意之餘裕,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丙○○○確有授權乙○○之事實,原告丙○○○主張其非本票債務人,乃為可採。本件有關原告丙○○○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之爭點,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事實,被告另請求鑑定該本票上丙○○○之筆跡,乃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丙○○○既未親自或授權原告乙○○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即無負發票人責任之理。揆之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丙○○○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丙○○○主張被告不得以此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七、被告對原告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份。㈠本件兩造均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乙○○、訴外人
吳靜芳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然就該借款債務之內容,兩造則有不同主張:原告乙○○稱僅於91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且實際收受之款項為350,000元,另50,000元則預扣作為利息;被告則辯稱渠二人自91年12月17日起,先後以機車、汽車、黃金等質押借款,金額共達1,150,000元。
原告乙○○另主張先後於92年1月30日、92年2月18日各清償100,000元,後又因被告聲請對訴外人李敏強制執行,再清償537,397元,被告對於前開清償之事實雖不否認,然抗辯前述二筆100,000元,係為清償原告乙○○另於92年1月22日所借之200,000元,且依上開原告乙○○、訴外人吳靜芳之借款總額,扣除已清償之金額與流當品價值後,計至93年4月29日之本息仍達524,621元等語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乙○○主張僅於91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且實際收受款為350,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實際借款金額達1,150,000元,則被告自應就確有借款交付之情,負舉證責任。
⑴首就原告乙○○亦承認之400,000元部份,其主張實際僅
收受350,000元,係以訴外人吳靜芳在桃園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戶於91年12月30日之匯款記錄(簡易卷第37頁)作為佐證,被告對該匯款記錄並不爭執,然稱所餘50,000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訴外人吳靜芳,且提出由原告乙○○於該日所簽署,內載「借肆拾萬,3P-9637」字樣之當票影本一紙(簡易卷第23頁),抗辯原告已簽收該款項。惟所謂質當者,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有明確定義,對照同法第14條所定當票應記載事項,率集中於質當雙方當事人、質當物、質當金額等質當契約內容,應認當票之主要目的在於證明質當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而不宜逕為當舖已經交付借款之證明;次審閱前開當票,復無原告乙○○或訴外人吳靜芳收受400,000元之記載;再參諸被告自承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卻僅匯入350,000元至訴外人吳靜芳帳戶,而特意以現金方式給付所餘50,000元等情,頗有悖於情理,被告所辯於350,000元之外,尚有50,000借款之給付云云,乃屬不能證明,無法採取。
⑵被告抗辯於上述爭執之400,000元外,另借貸750,000元,
合計1,150,000元與原告乙○○及訴外人吳靜芳,則係提出共同借款明細表(簡易卷第20頁)、當票3紙(簡易卷第22至24頁)、有訴外人吳靜芳署押之協議書1紙(簡易卷第25頁)、連帶保證備忘書2份(本案卷第14、15頁)、訴外人吳靜芳所簽發之支票6紙(本案卷第16至19頁)及由被告簽署、內載「92.1.23入前40萬和20萬利息全付清54000元」之收據1紙(本案卷第20頁)作為所憑之論據。原告乙○○對於前開當票、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仍否認於400,000元外,有另向被告借貸之事實。
①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其中借款明細表、
收據兩項,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不能作為原告乙○○是否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②當票、連帶保證備忘書部份,固可證明原告乙○○與訴
外人吳靜芳先後於91 年12月17日、91年12月30日,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惟該當票、連帶保證備忘書,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如數交付借款;另支票則為無因證券,不能單以該支票之交付即認有借貸契約關係或借款之給付,是被告所抗辯有借款交付之事實,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
③至於有訴外人吳靜芳署押之協議書,文義雖為吳靜芳承
認與原告乙○○共同對被告負有1,150,000元債務,並與被告自行提出之上述借款明細表相合,然依被告於該明細表所載,原告乙○○與訴外人吳靜芳前後7次「借貸」之1,150,000元,於該協議書製作之93年3 月26日時,至少已經清償350,000元,則被告所提證據方法間,已相互矛盾;又縱以餘款800,000元依被告所自陳月息九分加計利息,至93年3月26日時,本息總額不過90餘萬,訴外人吳靜芳乃「承認」有1,150,000債務,亦違情理。是原告乙○○主張該協議書係被告先取得訴外人吳靜芳簽名後再製作內容,或訴外人吳靜芳係遭脅迫而簽署該協議書云云,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此項證據方法既與前述業經認定之事實顯有扞格,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乙○○與訴外人吳靜芳所借貸
之1,150,000元中,除350,000元部份借款之交付係屬信而有徵外,被告就其餘部份既不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說明確有該部份借款之交付,原告主張該部份債權不存在,即應採納。
八、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能夠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或不存在,執票人復不能提出反證者,執票人乃無主張票據權利之餘地,亦不待言。本件被告與原告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僅有350,000元部份能夠證明確有借款之交付,則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自應認為係該350,000元債務。而被告已於92年1月30日、92年2月18日各收受100,000元之清償,另受領訴外人吳靜芳93年4月2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60號所清償之537,397元,此為被告所自認,則伊總計已經受償737,397元,已經超過該350,000元借款之本息(如計算至93年5月間,本息總額約為600,000元),原告乙○○對於被告之借款既已清償,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亦應隨同消滅,原告乙○○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原告丙○○○部份之簽名係原告乙○○未經授權而製作,丙○○○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原告丙○○○、訴外人吳靜芳對被告之借款,僅350,000元部份能夠證明,而該部份亦經清償,用供擔保之本票債權乃失所附麗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69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