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 告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四四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六六建號、門牌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二一二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土地及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叄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交還土地及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訴外人黃其福及鍾馥如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四四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六六建號、門牌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二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房屋),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完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屢催被告遷讓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或藉機需索,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隆田郵局第四十七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因沒有地方住,才會居住在系爭土地及房屋,沒有任何權源。伊沒有錢搬家,若原告願意給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伊就願意搬走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四四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六六建號、門牌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二一二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情。被告則以:伊沒有地方住,且沒有錢搬家,若原告願意給伊四十萬元,就願意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訴外人黃其福及鍾馥如所有,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取得所有權,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完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無正當權源,原告屢催被告遷讓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隆田郵局第四十七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對於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伊沒有地方住,且沒有錢搬家云云,縱認屬實,亦難構成占有之正當權源,至於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伊四十萬元搬遷費用云云,已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亦無何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用之依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伊搬遷費用而拒絕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四四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六六建號、門牌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二一二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多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