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四二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逾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請求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當事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鈞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逾新臺幣1,618,635元部分及自8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前項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然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既係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請求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逾1,633,701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二、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前項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就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另就不許強制執行,核係就其原聲明加以敍明、補充者,並無訴之追加可言,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在學理上固有確認訴訟說(即確認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不存在)、給付訴訟說(即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請求債權人不執行,即請求債權人不作為之訴)、救濟訴訟說(即兼具確定實體權力及不許強制執行二功能)及形成訴訟說(即認為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然形成訴訟說則為現學界及實務之通論。依形成訴訟說之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一項及第二項,雖系就同一債權金額為其爭點,然因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原告自得並一併提出。又就原告聲明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其業已部分清償,惟被告仍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債務範圍外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0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鄧拿共同向被告購買台南市○○段○○○○○號及同段第2150地號2筆土地,價金計12,629,375元,嗣因價金給付方式雙方有爭執,原告乃於81年4月7日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000,000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兩造對買賣價金仍有爭執,再經被告起訴,最後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491,538元,及給付尾款3,620,000 元。被告更因此執前開判決對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25─1、21─50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各2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拍賣,並由鈞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執行在案,其中,債權人業已獲清償4,780,570元,而就不足額部分,更就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行拍賣程序取償。
㈡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判決成立後,業已分數次清償債務,被告(即債權人)就原告已清償之部分,實已無債權存在,詎被告仍執原執行名義逕對聲請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實容有未洽,是本件實有「足以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㈢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即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
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依法,被告自不得請求利息。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拒絕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致本件纏訟十幾年,而在這十幾年來,原告不僅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且在這十幾年來的累訟,地價亦大幅下跌,約僅剩原地價的三分之一,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且被告勾結代書、仲介作偽證,更造成本案纏訟十幾年之最重要原因,故顯可歸責於債權人甚明。而就仲价李凌秀美業經因本案偽證遭判刑十個月確定外,吳枝祥部分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迄今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中,迄今尚未定讞。足見本件因代書吳枝祥及仲介李凌秀美涉嫌為被告作偽證,致本件纏訟十幾年而令原告無法使用土地,自可歸責於被告。其間更因被告無端對原告提出詐欺自訴,案經鈞院以91年自字第25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469號均判決原告甲○○、沈陳秀姬、陳鄧拿無罪定讞。甚至原告原欲計畫與鄰居共同蓋商業大樓,以增加經濟效益,卻因本案纏訟多年,而功敗垂成,另原告亦曾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又遭被告刻意阻撓,更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此錯誤完全係被告造成,並使原告在台灣與加拿大兩地奔波,精神損害綦鉅,此顯屬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㈣按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
延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造成給付遲延,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即無庸給付利息。詎今被告竟反而查封原告之前開土地,並要求給付自8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主張本案不應計算利息,始為公允。
㈤另本件依誠實信用原則,亦應酌減價金:查本件因被告之拒
絕辦理移轉過戶及偽證行為,致本案纏訟數十年,且刻意阻撓原告出售土地,甚至於數年前,被告擬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系爭土地,竟亦遭被告違法拆除,致原告十餘年來均無法使用或出售上開土地,以致地價大幅下跌,被告受損綦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價金。次查,本件當初於買賣之初,係被告首先刻意扭曲事實,明知系爭土地是陳鄧拿及甲○○共同買受,卻惡意誣指訴外人陳鄧拿僅是登記名義人,企圖以此為由,沒收由陳鄧拿及原告所支付之定金1,000,000元。次又刻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奈下,只好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因本案仲介者李凌秀美及代書吳枝祥刻意為被告作偽證,致本案纏訟十數年。而本案代書吳枝祥及仲介李淩秀美涉嫌為被告作偽證,致本件纏訟十幾年而令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案件及證據資料陳如下:
①李凌秀美、吳枝祥2人在鈞院81年重訴字第25號案件,就甲
○○、陳鄧拿與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替被告乙○○作偽證,致遭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為87年偵字第3341號。
②上開案件經鈞院審理後,以87年訴字第1286號各判處李凌秀美、吳枝祥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③該案經渠等不服聲明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385號改判無罪。
④嗣經原告及陳鄧拿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
後,以90年台上字第411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⑤嗣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改以90年度上更(一
)字第368號撤銷原地院無罪判決,改判吳枝祥、李凌秀美因偽證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4年。其中李凌秀美未再上訴因而確定。吳枝祥部分則又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
⑥後最高法院再以93年台上字第4041號就吳枝祥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李凌秀美部分則判決確定)。
⑦嗣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認吳枝祥所陳固與事
實不服,但其與仲介李凌秀美不同,並無偽證故意,因而又以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4號就吳枝祥部分改判無罪。
⑧案經陳鄧拿不服,以該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原撤銷發回之意旨
,又聲請檢察官上訴,該判決又遭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665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⑨嗣經台灣高等發院台南分院審理後,又違背最高法院判決之
拘束力,再度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作成無罪判決。
⑩嗣經檢察官不服,目前再由台南高分檢檢察官聲明上訴在案。
⑪另被告又曾於91年8月8日以原告甲○○、沈陳秀姬及陳鄧拿
三人在本件買賣交易中涉嫌詐欺為由,又向鈞院提出詐欺罪之自訴,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91年自字第259號及91年上易字第469號均判決原告甲○○、沈陳秀姬、陳鄧拿無罪定讞。
⑫由上足徵原告確實因前揭李凌秀美等人為被告作偽證之行為
,而使民事部分纏訟十數年,且刻意阻撓原告出售土地,甚至於數年前,被告擬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系爭土地,竟亦遭被告違法拆除,致原告十餘年來均無法使用或出售上開土地,損失慘重,此均為被告之過,原告自得請求酌減價金及無庸負擔本件遲延利息。
㈥又在被告當庭告知願意給付買賣價金時,其竟又拒絕受領,
嗣後卻又以原告未給付價金為由,提起訴訟,且經原告屢次要求核算所積欠之金額,被告卻又置之不理。凡此均有違履行契約之誠實原則。詎今被告竟又主張,原告所給付之金錢,尚有不足,並應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殊不知本件苟無被告之拒絕受領價金之行為,以及諸多違背誠信原則之手段,當不致使本件纏訟十數年懸而未決,益徵被告履行債務確有違誠信原則甚明。而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拍賣,業於日前(即94年4月間)復遭第三人以2,433,010元拍定。查系爭土地當初之買賣價格原為12,629,375元,價格不斐,詎今竟只剩2,430,000餘元之價值,相差何啻十萬八千里,此均係被告所造成,於情於理,被告自不應再向原告請求加計利息。理應依民法第230條、第148條誠誠原則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予以酌減價金,並減收利息,方屬適當,否則即顯失公平。
㈦承前所述,是以本件被告債權原本為11,120,913(即7,491,
538+3,629,375=11,120,913)及自86年1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自不負遲責任,故不應計算利息,而原告分別於87年3月31日、87年5月18日、91年4月18日、91年4月30日、92年2月26日,清償3,894,328元、3,202元、315,672元、4,765,504元、508,506元後,原告僅積欠被告1,633,701元未清償。
㈧並聲明:
⒈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債權人
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逾1,633,701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前項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係原告為要拖延執行,故意曲解事實所提起。查被告於
81年11月20日將台南市○○段25─1、21─500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1人,價金為12,629,375元,約定分期付款:
①第1期款為定金,1,000,000元,訂約同時支付,已支付。
②第2期款為四百萬,應於80年11月21日支付。
③第3期款亦為四佰萬元,應於80年11月23日支付。④第4期款為尾款3,629,375元,應於土地增值稅開征單出來時支付。
嗣因買賣價金之支付發生糾紛,雙方涉訟,本案原告與訴外人陳鄧拿提起鈞院81年重訴字第2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過最高法院3次之發回,最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承買人為原告與陳鄧拿2人,判令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與陳鄧拿,惟因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命令被告將土地登記予原告與陳鄧拿時,原告與陳鄧拿同時應給付第2、3期款之土地價金,合計8,000,000元予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註:此時,尾期款3,629,375元尚未到期)此判決,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之後,因原告不肯將8,00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也未將土地登記予原告與陳鄧拿。86年間,乙○○依據買賣契約,以原告與陳鄧拿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86年度重訴字第34號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甲○○、陳鄧拿於乙○○將土地登記予伊二人時,伊二人應給付第2期、第3期款合計8,000,000元予乙○○。主文第二項:甲○○、陳鄧拿應給付乙○○尾款3,629,375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乙○○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由甲○○、陳鄧拿負擔10分之9,餘由乙○○負擔。主文第5項:乙○○供1,210,000元擔保金後,就主文第2項(尾款部分)之判決得假執行,甲○○、陳鄧拿供3,629, 375元後,得免假執行。
㈡嗣雙方均就敗訴部分均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
被告欲先取得主文第2項之尾款3,629,375元及其利息,依上開主文第5項供假執行擔保金後,依据主文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案號為87年執字第3551號(以下簡稱為第一件執行事件),此第一件執行事件於87年間執行完結,與本案系爭90年執字第10420號執行事件無關。又雙方各就上揭鈞院86年重訴字第34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敗訴部分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乙○○全部勝訴,甲○○、陳鄧拿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8年7月6日仍判決乙○○全部勝訴,案號為88年重上更㈠字第2號,甲○○、陳鄧拿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0年4月24日再判決乙○○全部勝訴,甲○○、陳鄧拿敗訴,案號為89年重上更㈡字第39號,判決主文一共6項,因主文稍有複雜,茲將每項主文列左並解釋如左:主文第一項:第一審86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雖然判決甲○○、陳鄧拿應給付第2、3期款8,000,000元予乙○○,但是,判決乙○○應同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甲○○、陳鄧拿,才可以向甲○○、陳鄧拿拿8,000,000元,又判決乙○○就該8,000,000元不得向甲○○、陳鄧拿請求利息,乙○○就第一審之這些不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第二審89年重上更㈡字第39號主文第一項乃將第一審令乙○○應同時履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及駁回乙○○其餘之訴之判決,以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負擔乙○○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主文第二項:將第一審令甲○○、陳鄧拿應給付乙○○之第2期款、第3期款8,000,000元金額,依乙○○之自動聲明,減縮為7,491,538元。(註:乙○○因欠甲○○、陳鄧拿第一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乙○○自動主張抵銷,甲○○、陳鄧拿應給付第2期、第3期款合計8,000,000元成為7,491,538元)。主文第三項:就甲○○、陳鄧拿應給付乙○○之7,491,538元部分,甲○○、陳鄧拿應附加自8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四項:甲○○、陳鄧拿之上訴駁回。
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註:因與本案無關,將其省略)主文第七項:就甲○○、陳鄧拿應給付價金第2期、第3期款7,491,538元及甲○○、陳鄧拿應附加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乙○○以2,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陳鄧拿若願供7,491,538元後得免假執行。甲○○、陳鄧拿不服上開判決於90年5月30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27日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未將其上訴裁定駁回之前,乙○○於90年5月21日依据第二審法院上開89年重上更㈡字第39號之判決主文第七項供擔保金後,依主文第三項,就第2期第3期款合計7,491,538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假執行甲○○、陳鄧拿二人之財產,執行案號為90年執字第10420號(以下稱為第二件執行案件)。
㈢乙○○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欲求償之金額為7,491,538元及
其利息,因債務人有二人,依民法第271條,債務人甲○○、陳鄧拿各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其2分之1即3,745,796及其利息。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陳鄧拿部分,定於91年4月30日上午要拍賣土地,拍賣瞬前,民事執行處以陳鄧拿已提出現金清償為理由停止對陳鄧拿所有土地之拍賣。嗣民事執行處以陳鄧拿應負擔本金、利息、執行費用之金額合計為4,765,504元為理由,准乙○○領取4,765,504元,而不再拍賣陳鄧拿之土地。則債權人所領取該4,765,504元是陳鄧拿所提出,法院亦認為陳鄧拿用該4,765,504元償還其應分擔之債務而終結對陳鄧拿部分之執行程序,則此4,765,504 元並非甲○○所還,與甲○○無關,與甲○○應分擔之款項無關。(註:債權人認為陳鄧拿所提出此金額尚不足以清償陳鄧拿之債務,擬另請求執行,惟此部分之糾紛與本件訴訟無關)。
㈣乙○○係依据台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主文第二
項聲請第一件執行事件之執行,依据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主文第七項、第三項及86年重訴字第34號主文第一項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第一件執行事件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是不同一之執行事件,所依据執行名義(判決主文)不同,甲○○於本案要求撤銷之執行程序係第二件執行事件(90年執簡字第10420號事件)之執行程序,要計算其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支付若干金額時,不得將其就第一件執行事件(87年執字第3551號執行事件)所付金額移作第二件執行事件所償還金額,假設其於第一件執行事件所支付有超付或減付,又與本案糾紛無關,應另依法就第一件執行事件解決之問題。而原告甲○○於本案有主張已清償債務金額,係甲○○故意將乙○○就第一件執行事件所求償金額及另一債務人陳鄧拿所付金額均當做甲○○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支付金額混為一談。
㈣本案所爭執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至
於另案第一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與本件系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同,不得將被告就第一件執行事件所求償金額當做就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所求償金額。被告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39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聲請第二件之強制執行。依89年重上更㈡字第39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與訴外人陳鄧拿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本金7,491,538元及自
86.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負擔其2分之1之金額,即應負擔3,745,769元及自86年1月2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債務人為陳鄧拿與原告計二人,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係可分之債,就判決主文令原告與陳鄧拿應給付金額,各應分擔1/2。陳鄧拿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償還金額4, 765,504元係陳鄧拿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金額,不得將其當做原告所償還金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僅受領二次金額,均係執行原告提存在提存所之擔保金。若按上揭原則(不得將被告就其他執行事件所求償金額及陳鄧拿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償還金額視為原告所償還之原則),將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求償二次之金額,先抵償利息,再抵本金,則能算出被告尚欠母金若干及何時起之利息。
㈤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規定對被告即債權人有利。若先充利息、原本,然後充費用,對原告即債務人較有利,民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隨時放棄。又繳納費用之日期不一,被告同意將求償之金額,先抵利息,再抵原本,然後求償費用。又依民法第2篇第6節之規定,債務人之清償行為,可使債之關係消滅,但是其清償行為必須經債權人受領時,債始消滅,債權人未受領之前,債不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被告實際上未領到原告之提存金(擔保金)之前,原本之利息會繼續發生。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也會發生清償之效力,但是主張抵銷係一種意思表示,抵銷必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才會使債權債務按抵銷數額而消滅。依据本院87年聲字第309號87年5月18日之裁定,被告應將訴訟費用3,202元予原告及陳鄧拿二人,依該裁定,被告應給其1/2之金額1,601元之裁判費予原告,原告以前從未主張要抵銷,惟被告在本案訴訟中,同意抵銷,並同意自上開民事裁定之87年5月18日起發生抵銷之效力(註:如此對原告比較有利,依民事當事人主義之原則,被告使87年5月18日就發生抵銷之效力之此種方法,應可採)。又被告於第二件執行事件,只求償二次金額,原告到目前為止,尚欠被告若干金額,應依下列方法計算。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1,601元,依執行名義,原告一人應付本金3,745,769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一天之利息為513.12(小數點二位以下4捨5入),雖不足四日,惟被告同意折抵4日之利息。抵銷後,原告尚欠本金3,745,769元及自86年2月2日(被告於94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20日答辯狀原抗辯,就訴訟費用1,601元,原告僅得抵銷3日之利息,嗣94年5月16日審理中,表示同意抵銷4日之利息,故原答辯狀陳述之抵銷清償日期,均自後延展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3月5日始到民事執行處,被告可於5日內向提存所領取508,506元之通知,可視被告於92年年3月5日受508,506元。被告又於92年3月17日接到提存所通知,准被告於5日內向提存領取315,672元,可視被告於92年3月17日受領315,672元。被告為計算之簡便,同意於92年3月5日同一天就受領508,506元及315,672元,合計824,178元,如此計算對原告有利,依民事當事人主義,並無不可。故被告於92年3月5日所受領擔保824,178元,尚不足以抵償所欠全部利息,只能抵償到9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則原告尚欠本金3, 745,769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甲○○
、陳鄧拿應給付乙○○尾款3,629,375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第一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原告財產受償3,89 4,328元,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依本院87年5月18日之87年度聲字號309號民事裁定,被告應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鄧拿負擔3,202元之另案民事訴訟費用。
㈢被告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主文第二、三、七項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仍進行中,尚未終結。
㈣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別自原告財產受償315,672
及508,506元,並自另一債務人陳鄧拿財產受償4,765,504元。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應可資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拒絕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致本件纏訟十幾年,而在這十幾年來,原告不僅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且在這十幾年來的累訟,地價亦大幅下跌,約僅剩原地價的三分之一,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甚至原告原欲計畫與鄰居共同蓋商業大樓,以增加經濟效益,卻因本案纏訟多年,而功敗垂成。並使原告在台灣與加拿大兩地奔波,精神損害綦鉅,此顯屬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30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予以酌減價金,並減收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姑不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和情事變更原則,而得以據此請求酌減價金及利息之要件,然上開情事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又強制執行法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或以意思表示有瑕庛為理由行使撤銷權,扶養請求權人死亡等;而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查,原告主張因承辦兩造土地買賣之代書吳枝祥及仲介李凌秀美涉嫌為被告作偽證,致本件民事案件纏訟十幾年,而令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其中李凌秀美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68號判決:凌秀美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另吳枝祥部分涉嫌偽證罪嫌部分,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並據提出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341號起訴書、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368號、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 41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65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然查,訴外人李凌秀美、吳枝祥係於另案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重上字32號、82年度重上更㈠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具陳述,因而涉犯偽造罪嫌;並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民事判決歷次審理程序(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55號、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中,所為虛偽陳述,自與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力及執行力無涉,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其主張亦無足採。
㈢又承前所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於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之。而於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經查,第一件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3月31日以原告財產受償3,894,328元,並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原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主文第二、三、七項為執行名義,並提存2,00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對債務人甲○○及陳鄧拿之財產假執行,嗣於91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定,駁回甲○○、陳鄧拿之上訴,原執行名義之判決因而確定,被告乃於92年2月12日具狀聲請將原假執行程序,變更為依據確定判決之一般強制執行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則以前揭規定,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始得為之。但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第一件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財產清償3,89 4,328元之事實,係於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即90年4月24日以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對債權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非有據。況縱第一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受償金額若逾原告應分擔之債務範圍,原告亦應於第一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為其他實體上之主張,不得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該第一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清償事實為由,主張應納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列入清償範圍。
㈣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法院固應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清償或抵銷,請求權雖已消滅,然因業經成立之執行名義並不因而失效,債權人仍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雖屬合法,然因債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所為執行於實體法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因此強制執行法許可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故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者,應宣告永久不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惟對因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於對債務人財產執行,而獲受償之執行金額,則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當然結果,非因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具有得除其執行力之事由,是對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執行金額,自非屬不許強制執行之範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財產執行,分別所受償之315,672及508,506元,自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許強制執行之範圍。
㈤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故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告,惟本件強制執行於本案審理中,仍持續進行,其強制執用係處於浮動增加狀態,為便於確認兩造債權債務存在範圍,兩造均同意被告所受償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待被告本件強制執行另自原告其他財產受償時,始抵充強制執行費用,此亦對債務人即原告有利,故就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及債權存在範圍,就被告已受償部分,則先抵充利息以計算之。
㈥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⑴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陳鄧
拿應給付被告7,491,538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原告及陳鄧拿共同對被告所負7,491,538 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同一債務,其給付係屬可分,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可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範圍為3,745, 769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原告與訴外人陳鄧拿所負之債務係屬可分,而被告於91年7月18受償之4,765,504 元,係債務人陳鄧拿為清償其應負之債務(即3,745,769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為之給付,原告自不得列入被告對其執行債權,所獲得之執行金額範圍內。
⑵另原告、訴外人陳鄧拿與被告就本院81年重訴字25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2號、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83年度上更㈡字第39號、8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83 年度台上字第024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015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0157 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鄧拿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先於86年6月23日,以86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訴訟費用額為505,260元,惟漏未裁定郵資部分之訴訟費用,繼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鄧拿再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於87年5月18日以87年度聲字號309號裁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補充3,20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87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補充之3,202元訴訟費用係屬可分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鄧拿平均分受之,則原告僅具3,202元之2分之1即1,601元供抵銷之債權。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抵銷1,601元之債權,並同意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87年5月18日,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抵銷之前開債權原因,係屬發生於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原告雖未主張抵銷,惟抵銷並非雙方當事人於債務適合抵銷時,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抵銷之效力,因此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有抵銷適狀,但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者,仍得於本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之。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第一件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合併計算被告債權原本總計為11,120,913及自86年
1 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自不負遲責任,故不應計算利息,而原告分別於87年3月31日、87年5月18日、91年4月18日、91年4月30日、92年2月26日,清償3,894,328元、3,202元、315,672元、4,765,504元、508,506元後,原告僅積欠被告1,633,701元未清償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除得以其對被告可供抵銷之1,601元債權為由,得於本訴中主張之,其餘均洵非有據。是以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可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範圍為3,745,76 9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一日可得請求之利息為513.12元(計算方式:0000000×5%÷365=513.12,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可抵銷本金3,74 5,769之3.12日之利息(計算方式:1601÷513.12=3.12),經被告拋棄未及一日之利息,同意就1,601元抵銷本金3, 74 5,769之4日之利息,經抵銷後,則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債權之範圍為3,745, 769元及自86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不許強制執行。
㈦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逾1,633,701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不存在之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殊不因係債務人任意清償,或由法院為強制執行清償,與其第一項訴之聲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就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使其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滅,致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力,與由法院為強制執行受償之結果無關。是二者雖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惟其判斷事由及確認基準點不同,故表面債權債務範圍雖有所差異,為其實質內容仍屬相同。
㈧另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雖經送達後,僅發生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欲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以清償債權,在執行法院尚未為換價程序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須經換價程序,使債權人處於得受領時狀態時,始生清償之效力。經查,是本件原告所有之508,506元及315,672元之提存款,應分別於執行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之收取命令,送達於債權人即被告之92年3月5日、92年3月20日,始生清償之效果,惟依私法自治原則,被告願捨棄清償期日之利益,同意於92年3月5日同一天視為已受領508,506元及315,672元,自無不可。基此計算,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為3,745,76 9元及自86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經原告以其對被告之1,601元債權抵銷本金3,745,769之4日之利息後,另就被告於92年3月5日受償508,506元及315,672元合計為824,178元,可再抵償本金3,74 5,769之4年又147日之利息(計算方式:
一年得請求之利息0000000×5%=187288.45(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000000-000000.45×4)÷513.12=147 ,一足一日無條件進位),即得抵償到9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逾3,745,769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逾3,745,769元元,及自8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逾3,745,769元及自90年6月29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