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①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部分②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分別自①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②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①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②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依約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外,被告甲○○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二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甲○○應按期給付帳款,否則應自帳單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之次日起加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甲○○所持用VISA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最後繳款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但逾期未繳,至九十三年六月份尚積欠本金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加計九十三年五月份之利息伍佰玖拾陸元及違約金陸拾元,合計肆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另被告甲○○所持用之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九十三年五月份,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最後繳款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亦逾期仍未繳納。合計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臺灣企銀一般牌告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件,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十二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之金額為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