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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周武旺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寺廟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收支帳簿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解除被告管理人之職務解除,另選任乙○○為新管理人等語,惟被告表示其仍為原告寺廟之管理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幫忙原告甲00000000(以下簡稱為原告寺廟)之管理人籃朱文記帳,六十三年間,原管理人籃朱文辭去管理人職務後,無人掌管廟務,原告寺廟亦未開會改選管理人,任由被告掌管廟務、帳務。嗣台南縣內之寺廟,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原告寺廟亦未召開信徒大會推選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被告自己向台南縣政府申報,登記其為原告寺廟管理人。原告寺廟,未有章程,被告自六十三年間起,到鈞院民事執行處因九十二年執速字第三0九六號民事假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其發執行命令,令其應停止執行原告寺廟之廟務之日為止,被告掌管原告寺廟之廟務,前後達於二十九年之久。

(二)原告寺廟之信徒原為蔡木輝、林水山、何木村等十七人。現在,其中李逢麟退出,不再為碧軒寺之信徒,李忠和、李登科、蘇水福、盧萬枝已亡,現存信徒十二人。而寺廟有其轄區,東山鄉與白河鎮鄰接,原告寺廟係台南縣東山鄉境內之「大廟」,其轄區包括東山鄉全境共十六村全部及白河鎮內之三里,原告寺廟香火鼎盛,每年每月均有信徒或香客奉獻不少金錢、金牌、金鍊、金塊等財物,被告自六十三年掌管寺廟廟務到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後二十七年,未曾召開信徒大會,一手包辦廟務,權利會使人腐敗,八十八年間起,風聞被告之子蘇耿弘在大陸大連市及北京市先後投資購置大廈營商,投資金額超過其父子二人之資力,有侵占原告寺廟金錢財物之重嫌,信徒及轄區內鄉民、里民,均要求被告召開信徒大會,並公開二十七年來每年之收支帳簿,被告不肯召開,經信徒林水山等向台南縣政府陳情,台南縣政府命令被告召開信徒大會,被告不得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屆信徒大會。事前,被告自知鄉民及信徒均已對其不信任,勢必被解除職務,不如自動辭職,以保顏面,事前備妥移交清冊,記載其可移交之現款、定期存款單及金牌、金塊等財物之金額及數目。被告在該第一屆信徒大會席上宣佈要辭去其職務,並將已備妥移交清冊分發予參加大會之信徒。嗣原告寺廟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二屆信徒大會,除了被告一人,出席之全部信徒,一致推選乙○○為新管理人,並議決應於九十年農歷一月底以前移交廟務,惟到九十年農曆一月底,被告未出面移交廟務。風聞被告乘機將移交清冊所列大部分定期存款領走,又將一共二千七百十三面金牌及金條二條、金塊一塊均帶到嘉義市銀樓出售,侵吞價金,其乃不敢出面移交廟務與財物,原告寺廟乃由乙○○以原告寺廟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提起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訴訟(以下簡稱為前案),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寺廟之間,並無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行廟務及命令被告應提出八十六年到八十九年每年之收支帳簿,鈞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改判被告勝訴,將原告寺廟之訴求加以駁回,其改判之主要理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一屆信徒大會未肯定表示要辭去其管理人之職務,其主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第二屆信徒大會時,中途宣告散會,其宣告散會後,信徒改選乙○○為新管理人之決議,不生效力,則乙○○未具備原告寺廟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原告對該前案判決不服所提起再審,又因未具備再審之要件而被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

(三)台南縣政府處理本案「召開寺廟信徒大會」之糾紛時,一向認為管理人丙○○不願意召開信徒大會時,必須經五分之一以上信徒之請求,由縣政府通知被告丙○○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被告丙○○不召開時,其他信徒始有權召開信徒大會,否則信徒大會之決議不生效。本件台南縣政府依據原告寺廟信徒林水山等(超過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之請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被告丙○○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否則信徒可逕行召開,因被告未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乙○○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全體信徒,請出席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信徒大會,信徒林水山等九人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請台南縣政府派員列席該信徒大會。信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點在碧軒寺召開信徒大會,開會討論結果:再度議決將被告丙○○之管理人職務解除,又因其有侵占碧軒寺之金錢金牌等劣行,將其信徒資格免除,再選乙○○為新的管理人,原告寺廟依據信徒大會之決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通知被告丙○○,告訴被告信徒大會之結果,並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解除被告之寺廟管理人職務。原告寺廟同日又向台南縣政府提出會議紀錄,請其備查。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發文,承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信徒大會,同意備查該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台南縣政府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發文,以府民宗字第0九三00八一四七0號函,將原告寺廟登記表、登記證寄予東山鄉公所,請東山鄉公所將該文件轉發予原告,現在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已經記載現在之管理人為乙○○,並非被告丙○○。被告為原告寺廟之管理人,其與原告寺廟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寺廟之信徒大會係寺廟之最高決議機關。(請參照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文字號台內民字第0九二00七一五九二號函),原告寺廟既經信徒大會決議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已通知被告,則被告已不再是原告寺廟之管理人。

(四)原告曾依據前案則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不得再從事廟務,又令被告應交出原告寺廟之印信、登記証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各年度之收支帳簿。被告接到上開執行命令後,不再執行廟務並交出寺廟登記證與印信,惟一直未將收支帳簿交出,經民事執行處一再催促後,其向民事執行處所交出者為數張紙片而已,顯非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各年度之收支帳簿。被告執行廟務,原告寺廟每日每日有收入與開支,不可能無收支帳簿,被告在前案亦有承認其持有收支帳簿(請看前案第一審案卷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然被解除管理人之職務,有交出收支帳簿之義務,惟被告為要隱藏侵占寺廟財物之劣行,又故意不承認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信徒臨時大會之決議,自稱其仍為原告寺廟管理人,竟欲再掌管廟務,又不肯交出各年之收支帳簿,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寺廟每日每日應有開支,依常情,不可能未有每日每日之收支帳簿。原告在前案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案件,有請求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各年度之收支帳簿(即起訴前四年間之收支帳簿),被告在該前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有承認其持有該收支帳簿(見前案卷宗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訴訟,第一審判原告勝訴後,原告聲請假執行,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不得再從事廟務,令被告應交出原告寺廟之印信及登記証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各年度之收支帳簿(請看起訴狀所附之二號証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執行命令)。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接到該執行命令後,未再從事廟務,則被告手裡應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之帳簿,但是其應有執行業務期間(九十一年以前)之收支帳簿,為此,請求被告應交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六年間之收支帳簿,因該收支帳簿應是原告寺廟所有之物,被告有交出之義務。

(六)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原告寺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收支帳簿交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是六十三年被推舉出來擔任管理人,伊還是管理人,帳簿是李水源在處理,伊從八十三年開始就沒有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六十三年起擔任原告寺廟之管理人,原告寺廟並未制定章程,管理人亦無任期規定,原告寺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之信徒,除被告外,尚有林水山等十二人等語,並提出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南縣寺登(五)字第五二九號臺灣省臺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真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依據原告寺廟信徒林水山等(超過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之請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被告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否則信徒可逕行召開,因被告未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乙○○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解除被告管理人之職務,並免除其信徒之資格,另選乙○○為新管理人,則原告已非原告寺廟管理人,卻自稱其仍為原告寺廟管理人,又被告前擔任原告寺廟管理人,被告執行廟務,原告寺廟每日每日有收入與開支,不可能無收支帳簿,被告在前案亦有承認其持有收支帳簿,惟被告至今不肯交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六年間之收支帳簿,因該收支帳簿應是原告寺廟所有之物,被告有交出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一)原告寺廟信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解除被告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合法?原告寺廟與被告間就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二)被告是否保管原告寺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收支帳簿?應否交還原告寺廟?

五、有關原告寺廟信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解除被告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合法:

(一)按「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 (會員代會)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寺廟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開方式或決議方法,並未制訂章程以供遵循,惟其性質係由信徒(即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類似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則有關原告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開方式或決議方法,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又人民團體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本件情形應優先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台南縣政府依據原告寺廟信徒林水山等(超過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之請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被告丙○○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否則信徒可逕行召開,因被告未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乙○○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全體信徒,信徒林水山等九人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請台南縣政府派員列席該信徒大會,信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點在碧軒寺召開信徒大會,開會討論結果:決議將被告丙○○之管理人職務解除,另選乙○○為新的管理人,原告寺廟依據信徒大會之決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通知被告丙○○,原告寺廟信徒大會之結果,並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解除被告之寺廟管理人職務等語,業據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民宗字第0九二0一九一八一九號函、林水山等九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通知台南縣政府派員列席原告寺廟信徒大會函、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函、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其召集程序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原告寺廟管理人之職位類似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有關決議原告寺廟管理人之人數要求,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依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所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原告寺廟信徒大會,應到人數為十三人,實到人數九人,以九票同意表決通過終止原告寺廟與被告間有關寺廟管理人之委任契約,亦合乎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應有會員(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則該決議合乎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應屬有效。又原告寺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原告寺廟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則於斯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猶辯稱其仍為原告寺廟之管理人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六、有關被告是否保管原告寺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收支帳簿及應否交還原告寺廟:

查被告雖否認保管原告寺廟之收支帳簿,惟查被告於前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審理時,承認原告寺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收支帳簿在被告持有中等語(見前案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寺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收支帳簿等語應屬可採。。又依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南縣寺登(五)字第五二九號臺灣省臺南縣寺廟登記表所記載原告寺廟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財務收支方法為:「採會計制度設置帳簿詳載收支情形並隨時公布徵信,每半年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有該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寺廟就財務收支方法應有設置帳簿詳載收支情形,且由原告寺廟以往均由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等情以觀,原告寺廟之管理人應持有原告寺廟之收支帳簿。被告自六十三年起擔任原告寺廟之管理人,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前,原告另於前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訴訟第一審原告勝訴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南院鵬執速字第三0九六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停止執行原告寺廟之廟務,則在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前,仍因負責管理原告寺廟財產而持有原告寺廟之收支帳簿,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寺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之收支帳簿,應堪採信。則原告寺廟在終止與被告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交還原告寺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之收支帳簿,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寺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收支帳簿交付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日期:200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