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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清償方式則自借款日起寬限三年,寬限期間僅清償利息,寬限期滿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利息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即年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付,並隨上開機動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自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餘本金二百八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

㈡被告乙○○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與原告簽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最高借款

額度為十萬元,由被告乙○○開立之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原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嗣因期滿後,兩造再約定續約一年,故應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借款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計算,且被告乙○○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被告於借款期間已陸續動用多筆借款,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借款金額為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

㈢被告乙○○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六萬元,及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乙○○取得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五萬元。

㈣又被告乙○○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同意與被告乙○○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交付信用卡予其使用。被告得於核給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先行墊款,被告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於繳款期限清償全數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亦即被告僅需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消費款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利息。且持卡人如未按期繳款或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需計收循環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則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嗣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陸續刷卡簽帳消費,卻於收受繳款書後,位於最後繳款期限(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款,積欠之消費款為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㈤茲因被告乙○○就上述㈠之借款,並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甲○○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就剩餘本金二百八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自遲延時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乙○○除上開借款外,另與原告約定之現金卡融資借款、小額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亦均未按期清償,依據各該契約約定條款原告亦得訴請被告乙○○返還現金卡借款餘額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小額借款剩餘本金五萬元,及信用卡消費款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併按附表之內容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授信客戶資料、還款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卡友樂透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消費交易明細單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FO~T48

附表┌─┬──────────┬───────────────────────┬───────────────────┐│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號│ (新 台 幣) │ 起 迄 日 │ 週 年 利 率 │ │├─┼──────────┼────────────┼──────────┼───────────────────┤│一│貳佰捌拾伍萬零貳佰肆│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百分之一點七 │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拾柒元 │至清償日止 │ │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玖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 無 ││ │ │償日止 │ │ │├─┼──────────┼────────────┼──────────┼───────────────────┤│三│伍萬元 │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百分之十五 │ 無 ││ │ │償日止 │ │ │├─┼──────────┼────────────┼──────────┼───────────────────┤│四│肆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百分之十五 │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償日止 │ │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