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丁○○訴訟 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之分行經理,曾購買原告東霖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股票,並向原告表示可幫忙申請貸款,建議原告東霖公司擴大經營,惟被告代為申請之貸款未得中華商業銀行之核准,致原告東霖公司因擴大經營規模而資金短缺,乃向被告調借現金週轉,被告先借原告一千萬元,並找來訴外人周建國借款予原告,共計三千二百萬元,但被告要求原告應一併償還其所購買原告東霖公司之八百萬元股份,而要求原告償還四千萬元,計算利息後,要求原告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約六千萬元之支票。其後,被告又以代替原告清償銀行借款利息及機械貸款分期攤還款、返還原告先前簽發之支票等為條件,迫使原告將工廠讓出交予被告,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25日將全部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又於87年12月31日逼使原告簽訂協議書,要求原告應將工廠變更登記與通達公司,而依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代替原告清償銀行借款並應將原告簽發之支票悉數交還原告,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書時以書面向原告承諾代為負責處理電費、地價稅及各筆到期之私人、銀行債務。
㈡詎被告占有原告廠房後,未依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承諾履行
,不僅電費、地價稅未繳納,亦未代償原告之借款,更不將支票返還原告,並將支票提示,致原告周轉不靈,被告復將支票債權授權大陸地區人民朱新華並授意得以對原告戊○○及家人致殘或消失之手段向原告討債,此外,又於92年4 月間將其所持有面額約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授權訴外人甲○○向原告追討,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致原告戊○○及家人受到威脅,並因擔心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先後交付五十萬元予訴外人甲○○。
㈢被告為87年12月31日訴外人通達公司與原告簽定之協議書之
真正當事人(通達公司僅為人頭),且被告亦於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通達公司)應將先前六千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悉數歸還甲方(即原告東霖公司),不向銀行提兌,被告應與訴外人通達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而上開六千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其中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一之支票)為被告所持有,依約應將該等支票交還原告。
㈣從而,被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支票,卻將上開六千萬元
之支票債權授權他人對原告及家屬暴力討債,致原告及家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被迫交付五十萬元,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8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87年12月31日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授意朱新華得對原告戊○○及家人致殘或消失之手段討債,亦未授意甲○○威脅原告戊○○及其家人,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交付五十萬元予甲○○,被告對原告戊○○及其家人並無不法行為,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東霖公司並未依87年12月31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於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間,將東霖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變更為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名義,依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得視協議自然無效,原告自不能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被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協議書所為之請求,應向通達公司為之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東霖公司與訴外人通達公司於87年12月24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由訴外人通達公司向原告東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1號之10廠房及廠房內全部機器設備,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以訴外人通達公司按月代原告東霖公司繳納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借款之約一百二十萬元利息之方式支付,租賃期間如訴外人通達公司之經營無法盈利時,訴外人通達公司得隨時解除租賃契約,將租賃物返還原告東霖公司。
㈡原告東霖公司與訴外人通達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87 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東霖公司)同意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將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工廠之工廠登記證變更為乙方(即訴外人通達公司)名義,並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乙方應於前述一年期間,為甲方償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借款利息,每月新臺幣一百六十八萬元(包括土地部分一百二十萬元及機器部分四十八萬元)。... 甲方得於讓渡期間,隨時可看相關之收支帳冊,並可要求乙方列印相關資料,且每月之損益表務必提供乙份交付甲方,以得知盈虧來沖滅借款。甲方因積欠乙方新臺幣六千萬元,已將甲方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且立有借據,故乙方同意將甲方之前所簽發之支票悉數歸還甲方,不向銀行提兌,甲方並立據給乙方為憑。... 雙方於87年12月24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除與本協議內容相牴觸者外,仍然有效。... 以上事項如有不履行者,得視協議自然無效,機械設備租賃契約亦然,全部歸還甲方。如乙方中途不想租賃時,得在半個月前告知甲方。
㈢被告於92年4月22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訴外人甲○○將其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依法向票據債務人追索票款,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連同授權書交付予訴外人甲○○,授權期間自92年4月22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共一年,該授權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2南院公字第003000195號公證在案。
㈣原告戊○○與訴外人甲○○於92年9月13日簽立切結書,切
結內容為:.... 甲方(即原告戊○○)寫給丁○○、周建國、己○○、林正芳等四人新臺幣六千萬元借據正本原件依雙方約定必須歸還甲方與第二順位抵押設定文件資料全部必須塗銷,或提存法院公證保存、乙方(即訴外人甲○○)保證丁○○、周建國、己○○、林正芳等四人,今後不會傷害或危害甲方的所有權益。乙方於92年8月22日在葉俊良議員服務處承諾將拿出甲方寫給丁○○等四人新臺幣六千萬元的借據正本原件與四人授權乙方之委託書給甲方過目,確認無誤。甲乙雙方立此切結書後,乙方經丁○○的授權要求甲方給新臺幣二百萬元的人身安全承諾費,在訴訟期間法院未最後判決輸贏前,乙方保證甲方與其家人在台灣與中國大陸二地絕對不會發生人身安全的傷害與行動自由妨害。在訴訟後如甲方贏得官司時,甲○○得保證此款之完整,負責退還,如甲方官司打輸時,此新臺幣二百萬元可從債權額扣除。.... 乙方已經在92年9月6日收取甲方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正,在簽定此切結書後甲方再給乙方現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正,總共新臺幣五十萬元正,另新臺幣五十萬元按雙方約定,需等乙方與丁○○與大陸討債公司朱新華君連同甲方等四方,共同解決處理複雜關係後,並簽定在中國大陸甲方與其家人人身安全與不威脅妨害行動自由的承諾保證書,並把四方的關係釐清後再給予,餘款新臺幣一百萬元正,按雙方約定每月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正,四個月給清....,該切結書由訴外人丙○○、乙○○為見證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是否應依87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第六點將附表一所列之支票返還被告?經查: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1186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戊○○主張被告授權大陸地區人民朱新華向其收取新臺
幣六千萬元之債權,並同意朱新華在追不回款項時,經被告同意,可對債務人及其家人致殘或消失,被告付朱新華五十萬元等情,固提出協議人署名為朱新華、丁○○2003.3.18之債權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債權協議書影本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著有明文,則原告戊○○自應就該債權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戊○○對該債權協議書並未能提供原本供參,已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債權協議書影本,遽認被告確有簽署該債權協議書之事實。再對照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87年12月31日協議書影本,其上連帶保證人「丁○○」之簽名字跡,與該債權協議書上之「丁○○」字跡,以肉眼辨識,二者簽名之運筆、書寫方法並不相同,尤其「楊」字的寫法,更是迥然不同,亦難認定係由同一人所書寫,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該債權協議書確為被告所為,自無法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戊○○雖又以其與訴外人甲○○於92年9月13日簽立
之切結書內容之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甲○○)於92年
8 月22日在葉俊良議員服務處承諾將拿出甲方(即原告戊○○)寫給丁○○等四人新臺幣六千萬元的借據正本原件與四人授權乙方之委託書給甲方過目,確認無誤。甲乙雙方立此切結書後,乙方經丁○○的授權要求甲方給新臺幣二百萬元的人身安全承諾費,在訴訟期間法院未最後判決輸贏前,乙方保證甲方與其家人在台灣與中國大陸二地絕對不會發生人身安全的傷害與行動自由妨害。在訴訟後如甲方贏得官司時,甲○○得保證此款之完整,負責退還,如甲方官司打輸時,此新臺幣二百萬元可從債權額扣除。」,證明被告授權訴外人進昌以原告戊○○之人身安全、自由為對價向原告戊○○索取保護費,致原告戊○○因而交付訴外人甲○○五十萬元,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前揭切結書之見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戊○
○的兒子有十幾年的交情,情同親兄弟,因被告請甲○○向原告戊○○要錢,戊○○的兒子請伊幫忙,伊因有認識一些人士,故出面與甲○○協商,希望不要逼債逼得太緊,協商後原告戊○○表示只欠被告丁○○二百萬元,且只願意支付二百萬元,甲○○說先處理這二百萬元,其餘等法院判決有結果後再作打算,當時有書寫一份切結書,伊是原告方面的見證人,切結書內容是原告戊○○擬好,由伊、甲○○、丙○○簽署,當時第、點之內容確實是這樣沒錯,但是戊○○是解釋說他承認有欠丁○○二百萬元,他只願意還二百萬元,希望在法院還沒有判決以前,他的家人及他自己都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他才會這樣寫,甲○○、丙○○就說既然戊○○願意付二百萬元,他們也願意等到官司結束,再處理這件事情,因甲○○騙戊○○說朱新華是他們叫去的,所以切結書才會記載第六點的內容,實際上甲○○根本不認識朱新華這個人,他們只是為了要讓戊○○還錢而已,只是湊巧都在同一個時間發生,在協商七、八次的過程中,伊沒有看過甲○○等人有傷害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而證人乙○○為原告戊○○兒子的好友,且擔任原告戊○○方面之見證人,其所為之證詞應無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則依其前揭證詞,原告戊○○交付與訴外人甲○○之五十萬元,並非甲○○以原告戊○○及其家人之安全為對價而向原告戊○○索取之保護費。
⑵再者,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原告戊○○因欠被告錢,被
告有請伊去處理,原告戊○○同意要先還二百萬元,餘款再慢慢還,但只先還了五十萬元,之後就找不到人了,伊找原告戊○○處理的時候戊○○表示要打訴訟,切結書之內容是要保證在這段期間伊不會再找戊○○麻煩,切結書上的內容是戊○○寫的,伊與戊○○商談的時候警員也在場,不可能對有強暴脅迫的行為,戊○○也有拜託議員葉俊良處理,且見證人乙○○也是戊○○請來處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該切結書之見證人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與甲○○是朋友,甲○○告訴伊戊○○欠甲○○朋友的錢,甲○○約伊一起去戊○○的工廠了解看看,切結書應該是在戊○○的工廠簽的,是戊○○寫好,其他人再簽名的,切結書之內容並沒有這回事,伊與甲○○去戊○○工廠時有去警局備案,戊○○也有報警,管區警員也到場,伊肯定沒有所謂人身安全保護費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核證人甲○○、丙○○之證詞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原告戊○○交付予訴外人甲○○之五十萬元,乃係其因積欠被告債務而同意先行交付之款項,並非原告戊○○主張的人身自由保護費。
⑶末依該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原告戊○○交付予訴外人甲
○○之款項,如原告戊○○與被告之訴訟,原告戊○○勝訴時,訴外人甲○○需將款項退還,但如原告戊○○敗訴時,該款項可從被告之債權額扣除,則果如原告戊○○所主張其交付與甲○○之款項確為其請求訴外人甲○○不要再以脅迫及妨害自由之方式索取債務,讓原告戊○○及其家人能平安的人身安全承諾費用,則何以該人身安全承諾費用(即保護費)可以自被告之債權額內扣除?足見原告戊○○交付予訴外人甲○○之款項係其返還予被告之欠款,原告戊○○主張該五十萬元係保護費而非因清償債務所提出給付乙節,難以採信。
⒋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戊○○所提出之債權協議書,既無法證
明其為真正,而其所交付予訴外人甲○○之五十萬元又係其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並非損害,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戊○○之事實,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依87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第六點將附表一所列之
支票返還被告?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87年12月31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雙方簽立該協議
書之目的主要係將原告東霖公司之工廠登記變更為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名義,由訴外人通達公司經營,以經營之獲利來抵銷原告東霖公司積欠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六千萬元借款,雙方依協議書之約定均互負履行之義務,此有該協議書一份附卷足稽,則該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以上事項如有不履行者,得視協議自然無效,機械設備租賃契約亦然,全部歸還甲方,如乙方中途不想租賃時,得在半個月前告知甲方」,協議書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無論甲方或乙方,如有未依協議書履行之情事,得視協議自然無效之意,該條「全部歸還甲方」之記載,僅是雙方就契約無效後之效果所為之約定,非謂該條僅限於甲方得主張適用。原告東霖公司主張該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係為保障甲方(即原告東霖公司)之權益而設,僅得由原告東霖公司主張,被告不得援用云云,顯與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未合,自不足採。
⒊又該協議書第十條既約定協議書所載之事項如有不履行者,
得視協議自然無效,自是以協議書所載之事項未履行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如有不履行之情形,契約當事人得主張協議書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查原告東霖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於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並未變更為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東霖公司就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既未履行,則被告主張該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東霖公司依已失其效力之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自屬無據。
⒋況且,所謂保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代負履行責任,應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保證人並非代主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而是負有使債權獲得履行,或不因主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故不論專屬或非專屬之債務均得為保證之範圍,惟如主債務之內容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僅須代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訴外人通達公司所負的是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東霖公司之履行義務,該訴外人通達公司所持有之特定物之交付義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非屬於可由他人代為履行之內容,訴外人通達公司如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所負的保證責任乃係代負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通達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東霖公司依據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特定支票,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信助附表一:
┌──┬───┬──────┬──────┬──────┬──────┐│編號│受款人│ 支票號碼 │ 票載金額 │ 到期日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1 │丁○○│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3月21日 │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2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4月21日 │同上 │├──┼───┼──────┼──────┼──────┼──────┤│2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5月21日 │同上 │├──┼───┼──────┼──────┼──────┼──────┤│4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6月21日 │同上 │├──┼───┼──────┼──────┼──────┼──────┤│5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7月21日 │同上 │├──┼───┼──────┼──────┼──────┼──────┤│6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8月21日 │同上 │├──┼───┼──────┼──────┼──────┼──────┤│7 │同上 │AF0000000 │3,000,000元 │88年5月16日 │同上 │├──┼───┼──────┼──────┼──────┼──────┤│8 │同上 │AF0000000 │3,000,000元 │88年6月19日 │同上 │├──┼───┼──────┼──────┼──────┼──────┤│9 │同上 │FAZ0000000 │3,600,000元 │88年6月21日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10 │同上 │AF0000000 │2,000,000元 │88年4月30日 │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11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7年12月21日│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12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21日 │同上 │├──┼───┼──────┼──────┼──────┼──────┤│13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7年12月19日│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14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7年12月31日│同上 │├──┼───┼──────┼──────┼──────┼──────┤│15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7年12月31日│同上 │├──┼───┼──────┼──────┼──────┼──────┤│16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14日 │同上 │├──┼───┼──────┼──────┼──────┼──────┤│17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19日 │同上 │├──┼───┼──────┼──────┼──────┼──────┤│18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8年1月21日 │同上 │├──┼───┼──────┼──────┼──────┼──────┤│19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1月31日 │同上 │├──┼───┼──────┼──────┼──────┼──────┤│20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2月14日 │同上 │├──┼───┼──────┼──────┼──────┼──────┤│21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2月19日 │同上 │├──┼───┼──────┼──────┼──────┼──────┤│22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8年2月21日 │同上 │├──┼───┼──────┼──────┼──────┼──────┤│23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2月28日 │同上 │├──┼───┼──────┼──────┼──────┼──────┤│24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14日 │同上 │├──┼───┼──────┼──────┼──────┼──────┤│25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19日 │同上 │├──┼───┼──────┼──────┼──────┼──────┤│26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21日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27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3月31日 │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28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14日 │同上 │├──┼───┼──────┼──────┼──────┼──────┤│29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19日 │同上 │├──┼───┼──────┼──────┼──────┼──────┤│30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21日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31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14日 │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32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19日 │同上 │├──┼───┼──────┼──────┼──────┼──────┤│33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21日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34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6月19日 │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35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6月21日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合計新臺幣26,456,000元 │└──────────────────────────────────┘附表二:
┌──┬───┬──────┬──────┬──────┬──────┬─────┐│編號│受款人│ 支票號碼 │ 票載金額 │ 到期日 │付款銀行 │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1 │丁○○│AF0000000 │36,000元 │87年12月31日│中華商業銀行│戊○○ │├──┼───┼──────┼──────┼──────┼──────┼─────┤│2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1月31日 │同上 │同上 │├──┼───┼──────┼──────┼──────┼──────┼─────┤│3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2月28日 │同上 │同上 │├──┼───┼──────┼──────┼──────┼──────┼─────┤│4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5 │同上 │AF0000000 │2,000,000元 │88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6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7年12月21日│中國農民銀行│東霖公司 │├──┼───┼──────┼──────┼──────┼──────┼─────┤│7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8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2月21日 │同上 │同上 │├──┼───┼──────┼──────┼──────┼──────┼─────┤│9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21日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FAZ0000000 │3,600,000元 │88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7年12月31日│中華商業銀行│戊○○ │├──┼───┼──────┼──────┼──────┼──────┼─────┤│15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8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8年2月21日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5月21日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7月21日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8月21日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14日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AF0000000 │3,000,000元 │88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7年12月19日│同上 │同上 │├──┼───┼──────┼──────┼──────┼──────┼─────┤│30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19日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2月19日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19日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AF0000000 │3,000,000元 │88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37 │連棧公│AF0000000 │2,108,700元 │88年3月2日 │同上 │東霖公司 ││ │司 │ │ │ │ │ │├──┼───┼──────┼──────┼──────┼──────┼─────┤│38 │同上 │AF0000000 │2,108,700元 │88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39 │通達公│AF0000000 │2,456,955元 │88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 │司 │ │ │ │ │ │├──┼───┼──────┼──────┼──────┼──────┼─────┤│40 │同上 │AF0000000 │190,000元 │88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41 │同上 │AF0000000 │219,507元 │88年1月20日 │同上 │同上 │├──┼───┼──────┼──────┼──────┼──────┼─────┤│42 │周建國│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2月27日 │中國農民銀行│戊○○ │├──┼───┼──────┼──────┼──────┼──────┼─────┤│43 │同上 │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44 │同上 │FAY0000000 │5,000,000元 │88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45 │同上 │FAY0000000 │15,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46 │同上 │FAY0000000 │1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47 │同上 │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48 │同上 │FAY0000000 │2,0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49 │同上 │FAY0000000 │5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50 │同上 │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51 │同上 │FAY0000000 │5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52 │同上 │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52 │林正芳│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1月20日 │同上 │同上 │├──┼───┼──────┼──────┼──────┼──────┼─────┤│53 │同上 │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合計新臺幣59,793,8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