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杜秋君之被繼承人杜陳銀花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陳明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五計算,嗣機動調整,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債務人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及訴外人杜秋君之被繼承人杜陳銀花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及訴外人杜秋君之被繼承人杜陳銀花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杜秋君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杜陳銀花一切權利義務,對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杜秋君繼承杜陳銀花之不動產,經拍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分配完畢,受償不足之金額為本金部分二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如聲明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及訴外人杜秋君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由於原告已取得對訴外人杜秋君之確定支付命令,故僅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二六號分配表、本院函、杜陳銀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審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杜秋君之被繼承人杜陳銀花,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及杜秋君均未就被繼承人杜陳銀花之遺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本院函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杜秋君自應就被繼承人杜陳銀花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