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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五張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曾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

間,被告向原告求婚,並表示「兩造一旦結婚,原告先前所借之現金即不必清償,權充原告之聘禮」等語,原告感其情詞懇切,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之結婚,而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亦因之而消滅。

㈡詎被告竟自食其言,於九十三年間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並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誠信盡失,是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陳情書二份、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坤字第三四一九五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坤字第三四一九五號執行命令各一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通知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件及身分證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徐義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晚年喪偶,因工作關係而與原告交往,交往期間原告先後向被告借貸,

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嗣經原告要求,兩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證結婚,被告未向原告求婚,尤無於求婚時,聲言兩造一旦結婚,先前所借之現金不必清償,權充原告之聘禮,原告之主張完全不實。

㈡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徐義輝,雖到庭證稱:「... 我再問他說給多少聘禮,被告

才說他有先借錢給原告的事情,並說借了一百多萬元,並要我不要向原告說,當時原告到廁所不在。... 除了被告曾告訴我外(即被告以借款充聘的事),原告並沒有告訴我。」,惟原告卻陳稱︰「... 而在說這話時因我到廁所不知道,在我出來時,被告有向我提起剛才他有跟證人講說他要把我欠的錢當作聘禮,說這話時證人也在場」,可見證人及原告二人之陳述顯然不符。且依據證人所述,上開情事發生於000年00月廿三日(證人何以可明確記住日期,尤為可疑),兩造則早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苟有免除債務之舉,又非不可告人之事,被告豈會要證人勿告知原告,尤不合常理。再者,當問及原告︰「是否曾向證人提起若與被告結婚,欠被告的錢要當作聘禮?」,原告則反覆其詞,先說有向證人提及,嗣改口稱不知何原因向證人提起,又再改口為沒有跟證人提起過這些事,其言詞閃爍顯見其偽。又證人徐義輝與原告不知有何特殊交情,凡被告訴訟有需人證作證,皆找該證人為之,在陳忠漢訴請與原告離婚時,該證人出庭作證,證稱︰是陳忠漢不要辦離婚登記,不是原告(該案之被告)不願辦,迄被告請求確認與原告婚姻關係不存在,是該證人又到庭作證,證人之證言尤不可信。

㈢另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與訴外人陳忠漢結婚,未辦戶籍登記,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離婚,且與陳忠漢約定俟原告退休之後,始辦離婚登記,詎原告未及退休又與不知情之被告結婚,嗣經陳忠漢知悉提出重婚罪之告訴,被告始知悉原告為重婚,被告乃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在案,兩造間之婚姻既為無效,縱如原告不實之主張:被告同意兩造結婚,即免除其債務等情,亦因兩造之結婚無效,而不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寫之信函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十九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及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求婚時表示「兩造一旦結婚,原告先前所借之現金即不必清償,權充原告之聘禮」等語,兩造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間違反其前揭免除債務之表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是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係於與原告交往期間,經原告之要求而與之結婚,被告並未向原告求婚,更無於求婚時,聲言「兩造一旦結婚,先前所借之現金不必清償,權充原告之聘禮」等情,且原告與訴外人陳忠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婚時,與陳忠漢約定俟原告退休之後,始辦離婚登記,而原告未及辦理離婚登記,又再與被告結婚,致兩造之婚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婚姻無效在案,兩造間之婚姻既為無效,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兩造結婚,即免除其債務等情屬實,亦因兩造之結婚無效,而不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向被告調借現金,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

,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坤字第三四一九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坤字第三四一九五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通知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本院公證處新營分處舉行公證結婚,並在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以原告重婚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與原告之婚姻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無效,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書足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求婚時表示「兩造一旦結婚,原告先前所借之現金即不必清償,權充原告之聘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為前揭倘兩造結婚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求婚時有表示「兩造一旦結婚,原告先前所借之現金即不必清償,權充原告之聘禮」,原告遂與被告結婚,被告自應依債之消滅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係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債務免除意思表示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所舉之證人徐義輝雖到庭證稱:「我是在土地公廟擔任委員時認識原告,

被告則是原告介紹我認識,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是何時結婚的,他們二人曾經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我家來找我,是為了原告乙○○與陳宗漢的事情,當時他有拿乙○○涉嫌妨害婚姻的傳票來給我看,那時我有詢問他們,被告甲○○向我說他很早喜歡原告,並答應原告要與他結婚了,所以有陸續借錢給原告,他說如果結婚的話,那些借款就當作是結婚的聘禮,我就問他約多少錢,被告說約有一百多萬元。」、「(有關原告向被告借錢的事情,是如何得知的?)我是詢問他們為何結婚,被告就主動告知他很早就喜歡原告了,我再問他說給多少聘禮,被告才說他有先借錢給原告的事情,並說借了一百多萬元,並要我不要向原告說。當時原告到厠所不在。」、「(是否有問過原告,被告是以借款充聘的事情?)我沒有向原告問過。我是因為被告拿原告開的本票去告原告的事情,原告才告訴我這些事情。」、「(在原告因本票之事找證人前,是否知道原告有欠被告錢的事情?)除了被告曾告訴我外,原告並沒有告訴我。」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詞可知,除被告曾向證人表示兩造結婚時,以先前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充作結婚聘禮乙事外,原告未曾向證人提及曾向被告借款及以借款充作聘禮之事,且證人亦未曾與原告論及此事。

⒉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卻陳稱:「(與被告結婚時,有無宴請證人?)在與被

告結婚之前我就有用電話告知證人了,但我與被告結婚沒有請客。」、「(有無告知證人為何要嫁給被告原因?)我有告訴證人我有欠被告錢,並寫本票給被告;(後來改口)我沒有告訴證人任何事,但有告訴證人我可能會嫁給被告。」、「(有無向證人提起曾向被告借錢的事?)沒有提起過。」、「(是否曾向證人提起若與被告結婚後,欠被告的錢要當作聘禮?原因?)有向證人提起,時間則忘了;之所以告訴證人原因,是因證人問我為何要與被告結婚的原因,我答稱是因被告是我醫院的政風室的主任,他一直追求我,而我當時因股票輸的很慘,被告稱願意借錢幫忙我,要我寫本票給他,之後結婚後再還我。(後來改口)不知後來為何原因向證人提起。(又改口稱)沒有跟證人提起過這些事。」、「(證人有無詢問過你為何要與被告結婚?)我有向證人說過,因我急需用錢,被告願意幫忙,證人則說他會去問被告。時間是在我與被告一起去找證人的時候,而在說這話時因我到厠所不知道,在我出來時,被告有向我提起剛才他有跟證人講說他要把我欠他的錢當作聘禮,說這話時證人也在場。」、「(除了這次以外,有無再跟證人提起欠被告錢的這件事?)有,(改口稱)我常常去證人家聊天,除了那次以外,我忘了是否還有講過。」等語,其就「是否曾向證人提起向被告借貸款項」、「是否曾向證人提起若與被告結婚,積欠被告的款項則充作聘禮」等事項之陳述反覆不一,且就證人證稱「曾聽聞被告表示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充作與原告結婚聘禮」當時之情節,原告與證人所述亦互有齟齬,故難採認證人徐義輝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與原告結婚時係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一百餘萬元充作聘禮云云屬實。況證人徐義輝與原告為多年好友,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證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自難僅憑證人徐義輝與原告不一致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有為「兩造一旦結婚,原告先前所借之現金即不必清償,權充原告之聘禮」之表示。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舉證人徐義輝為證人,然原告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與證人

徐義輝之證詞亦不相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前揭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債務免除、債之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五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五、結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龍

法 官 蔡 孟 珊法 官 林 佩 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院書記官 黃 富 煜~Fo~T48

附表┌──┬──────┬────────┬─────────┬─────────┬────────┐│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期 │ 到 期 日 │ 本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一 │ 乙 ○ ○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二六九五0三 │ 四十萬元 │├──┼──────┼────────┼─────────┼─────────┼────────┤│二 │ 同 右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 二五六00三 │ 五萬元 │├──┼──────┼────────┼─────────┼─────────┼────────┤│三 │ 同 右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 二五六00八 │ 二十五萬元 │├──┼──────┼────────┼─────────┼─────────┼────────┤│四 │ 同 右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 二五六00九 │ 三十萬元 │├──┼──────┼────────┼─────────┼─────────┼────────┤│五 │ 同 右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 二五六0一0 │ 三十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