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暨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甫退伍,為購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每
月存入三萬二千元或三萬三千元至被告帳戶,以支付被告應付之購車分期付款債務,原告共計存入八十三萬七千元。兩造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就前開債務口頭協議,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每月攤還一萬六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於攤付四期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不再付款,尚欠七十七萬一千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一千元。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使用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
○○○號四樓之三住處之地下停車位,致原告必須另向第三人租用停車位,被告應按每月二千元計算,返還前開期間共計五十一個月使用原告停車位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二千元。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退伍後,曾承諾給付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住
處之管理費,惟其未付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管理費八萬零二百元,原告因而代繳上開管理費,扣除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之一千二百一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元。
㈣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元,經原告以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台南西華(十七支)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償還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㈠台南西華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各一紙、㈡存款憑條三十紙、㈢停車場收據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購車,八十七年被告退伍後,要到台南縣佳里鎮上班,
原告考量路途遠及安全,購車贈與被告使用,分期付款價金由原告按月匯入被告帳戶以支付分期款。兩造不曾提到如何承擔該分期款債務,被告亦無承諾分期給付該購車款予原告,九十二年間被告雖連續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五百元,惟係因當時家中經濟因難所補助之生活費。
㈡被告雖使用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住處之地下停車位,惟係原告同意無償停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㈢被告開始工作時,確有承諾父母親每月負擔住處之管理費,被告有陸陸續續繳過管理費,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年底即離家,遷離家後未再回去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暨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中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撤回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管理費一萬零八百九十元,聲明即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甫退伍,為購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每月存入三萬二千元或三萬三千元至被告帳戶以支付被告應付之購車分期款,原告共計存入八十三萬七千元。兩造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協議由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按月攤還一萬六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於攤付四期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不再付款,尚欠七十七萬一千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合計五十一個月),使用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住處之地下停車位,致原告必須另向第三人租用停車位,被告應按每月二千元計算,返還前開期間使用原告停車位之利益一十萬二千元。被告於八十七年退伍後,曾承諾為原告承擔住處即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之管理費,惟其未付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管理費,原告因而代繳管理費八萬零二百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之一千二百一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債務承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購車,八十七年間被告甫退伍在台南縣佳里鎮上班,原告考量路途遠及安全,購車贈與被告使用,原告按月匯款入被告帳戶以支付購車分期款。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連續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五百元係為補助家中經濟因難之生活費,並非承擔或清償該債務。被告雖使用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之停車位,惟係原告同意無償停放,並非不當得利。又被告開始工作時,確有承諾每月負擔住處之管理費,並有陸續繳過管理費,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年底即離家,離家後未再回去住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簽發分期款支票三十六紙交付貸款公司
,由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每月分別匯款三萬元、三萬二千元或三萬三千元不等至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上開分期款支票之票款,原告已代為支付八十三萬七千元,有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三十紙附卷可佐。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使用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住處之地下停車位。
㈢被告曾承諾承擔住處之管理費債務,並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
陸續繳納住處管理費,惟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共計二十個月之管理費八萬零二百元未繳納。
五、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購車款七十七萬一千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停車位之不當利益十萬零二千元,及依債務承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處管理費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使用停車位是否受有不當利益,及兩造間有無債務承擔之約定。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為購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按月分期匯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一千元,被告對於原告分期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固未爭執,其就所抗辯購車係出於原告贈與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資料,惟其既否認上開匯入之款項為消費借貸款,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提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存款憑條三十紙外,就兩造間於何時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金額、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有無等契約之重要要素究為如何意思合致之約定,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充其量亦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不足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自不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貨契約存在。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承諾分期清償該購車款債務,並自九十二年八月起連續四個月按月付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合計已清償六萬六千元部分,被告對於給付該六萬六千元之事實固未爭執,惟否認係為清償借款,辯稱係因家中經濟困難而給付之補助款等語,原告所主張被告嗣後承擔借款債務及承諾分期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一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共計五十一個月期間,使用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住處之地下停車位,以每月二千元計算,主張被告受有一十萬二千元之利益一節,已為被告否認,辯稱係原告無償供其停放,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原係兩造住處,該屋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是認,而由原告自陳:「那是我們住處的停車位,被告當時有同住,我將車位給他使用」、「因為被告的車是新車,我的是舊車,我覺得新車停在地下停車位比較安全,這也是被告的要求。」、「沒有約定使用停車位的對價」、「(問:停車位供被告使用期間,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將停車位讓出,不准被告再停車?)沒有,那是後來家裡有不愉快的事以後,被告才拿一千二百一十元給我,說要搬走。」(參見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使用地下停車位之始係得原告同意,未約定對價,應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嗣後係自行搬離家,其使用停車位期間未據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二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益一十萬二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退伍後,曾承諾給付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住處之管理費,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由被告自認「我確實有承諾父母親,住處的管理費由我負擔。」、「確實是斷斷續續有繳過管理費」、「...是我自動拿管理費的帳單去繳」(參第二十一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不惟曾承諾承擔住處管理費債務,亦有實際繳付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住處管理費債務應由被告承擔,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對於其繳納管理費之期間雖無法為明確記憶,惟其既自認有斷斷續續繳過管理費,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有繳幾期管理費,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沒有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又繳管理費,九十三年五、六、七月之管理費亦由被告繳納,及其未繳管理費金額合計為八萬零二百元一節,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承擔管理費債務,自應履行繳納管理費義務,因其未履行債務,致原告本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不得不代為墊付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八萬零二百元,則原告依兩造債務承擔之約定,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離家前清償之一千二百一十元後,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付之管理費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支付命令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承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一千元及給付使用停車位之不當利益一十萬二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