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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至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與結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結宇公司)負責人乙○○,合資興建八間房屋出售。唯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並未出資購買,竟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六之二十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建號八八四號,即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四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並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一分利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件刑事訴訟事件,依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乃謂:「乙○○係結宇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邀丙○○合資(丙○○係以其夫鄭南龍之名義匯款五百萬元予乙○○),在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九九六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八間房屋出售,興建完工之房屋係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乙○○為籌措資金,明知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大舅子甲○○並未出資購買結宇公司與鄭南龍合資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九九六之二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長和街三段一八七巷四十二號房屋(建號:八八四號),竟與甲○○共同謀議,欲借用甲○○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以較低於一般人之優惠利息辦理貸款,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同意充當人頭提供身份證件與印章,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虛偽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供結宇公司與乙○○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該移轉登記契約書至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後,再於同一日,持之並行使上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以系爭房地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辦理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嗣因鄭南龍認乙○○涉嫌詐欺,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就詐欺罪嫌部分已處分不起訴),經檢察官傳訊甲○○調查後,始知悉上開以人頭虛偽登載並行使之情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而予科刑判決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是原告既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中,就上開刑事被告所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損害之人,原非上開刑事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縱原告確因之間接受有不利益,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亦難認原告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之得生補正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