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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被 告 林張貝

即余國本之財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三號清償提存事件由提存人臺南縣政府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之受領給付請求權,及臺南縣政府所保管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九十一年保管字第四二三號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之受領給付請求權,合計共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之補償費受領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三號清償提存事件,關於坐落臺南縣○○鎮○○○段五五六之一地號(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五五六之二地號(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臺南縣政府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之受領給付請求權,及臺南縣政府所保管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九十一年保管字第四二三號中,關於坐落臺南縣○○鎮○○○段五五六之三地號(面積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一百零二萬八千零九十元之受領給付請求權,合計共二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減縮為主文第一項示(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余國本生於明治四十五年(即民國元年)一月十一日,設籍於臺南州新

化郡崙子頂百九番地,自十三歲起即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十月六日先後於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百三十五番地之黃清亮、大正十四年五月一日於臺南州新化街崙子頂二百五十一番地之余壯、昭和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於高雄州鳳山郡鳳山街赤山字赤山新庄子五十五番地之郭日、昭和十三年七月二日於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百十三番地之余江包等處,受僱維生,未婚。旋又於昭和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寄留於高雄州岡山郡阿蓮社阿蓮八百五十二番地之朱天送處,及最後於昭和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留在高雄州鳳山郡鳳山街鳳山字火房口二十七番地之余鎮邦處,嗣後即行方不明。原告依法聲請選任余國本之姪媳林張貝為余國本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㈡余國本於前開受僱於原告之父余江包期間之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間,與

原告之父余江包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地(即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重測後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出賣移轉予原告之父余江包,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新化出張所(即分院)於同年四月十日受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項完畢,交付原告之父占有使用,繳交歷年田賦代金,原告之父余江包顯已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光復後地政機關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仍以余國本為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名義為土地總登記,顯有違誤。

㈢原告之父余江包於六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雖有繼承人妻余董蝦(同年八月十二

日死亡)、次女余玉蘭、三女甲○(即原告)、四女余稻、五女余惠英及代位長女余月嬌繼承之余清柳、余金獅、林金柱、林金碧、林金英等十人,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非屬余江包之遺產,蓋余江包生前即將之分配泵分予原告,並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其餘繼承人均知之甚詳,並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提出聲明書於原告。原告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對被告即余國本之財產管理人起訴請求確認余國本與原告之父余江包間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日就坐落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地持分二分之一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保證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真正及兩造就前開土地有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更正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該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之父余江包與余國本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坐落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

之一番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該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重測後為臺南縣○○鎮○○○段○○○○號,嗣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分割增加同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嗣又分割增加同段五五六之三地號,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林張貝(即余國本之財產管理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更正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惟坐落臺南縣○○鎮○○○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及五五六之三地號土地,因經臺南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手續,已將前○○○鎮○○○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而同段五五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為臺南縣政府,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請求被告讓與前開坐○○○鎮○○○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及五五六之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受領給付請求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余國本行方不明,被告經本院選任為余國本之財產管理人,

而余國本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間與原告之父余江包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地(即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重測後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按買賣契約地號誤載為一0五番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出賣移轉予原告之父余江包,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新化出張所於同年四月十日受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項完畢,交付原告之父占有使用,繳交歷年田賦代金,惟光復後地政機關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仍以余國本為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名義為土地總登記,因原告之父余江包已於生前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原告為確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余國本與原告之父余江包間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日就坐落新化郡新化街崙子頂一0五之一番地持分二分之一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保證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真正及兩造就前開土地有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更正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該事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查原告主張前開原告之父余江包與余國本訂立之買賣契約之標的,於七十一年

五月一日重測後為臺南縣○○鎮○○○段○○○○號,嗣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分割增加同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嗣又分割增加同段五五六之三地號,因該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及五五六之三地號土地,業經臺南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公告徵收,且將前○○○鎮○○○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同段五五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為臺南縣政府,而前○○○鎮○○○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經臺南縣政府以余國本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三號),前○○○鎮○○○段五五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土地徵收補償一百零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亦已存入臺南縣政府保管專戶(保管字號九十一年保管字第四二三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縣○○鎮○○○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及五五六之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七六四八七號函一件及本院函詢之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0二0七七二號函一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三號清存提存事件案卷核閱後,雖該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之原因事實係記載「臺南縣○○鎮○○○段五五六、五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內面積0‧0七六五、0‧0二五八公頃持分二分之一係高鐵新化工程用地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征收本府公告補償在案其補償款因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不能受領,爰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及民法第三二六條規定送請提存」,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該提存事件所提存者係坐落臺南縣○○鎮○○○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不一致,惟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於九十一年間仍登記為訴外人余國本、蘇讚旺所有,並未於八十六年為臺南縣政府徵收,且該五五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八四平方公尺(即0‧0六八四公頃),亦非提存原因事實所記載之面積0‧0七六五公頃,此有前開臺南縣政府函及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新調字第六三號案卷第十九、二十頁)可稽,參以坐落臺南縣○○鎮○○○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五八平方公尺(即0‧0二五八公頃)、七六五平方公尺(即0‧0七六五公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提存書所記載之徵收土地面積相符,堪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三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記載顯然係同段「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之誤載。據此,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得免給付義務時,如其因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費,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其父余江包與余國本訂立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可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縣○○鎮○○○段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及五五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轉登記予原告,惟前開土地既經徵收,該補償地價之受領給付請求權乃被告所負移轉土地予原告所有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代替利益,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讓與,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請求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三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臺南縣政府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之受領給付請求權,及臺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九十一年保管字第四二三號)之徵收補償費一百零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之受領給付請求權,合計共二百四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之補償費受領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龍

法 官 蘇 正 賢法 官 林 佩 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