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 告 甲○○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宏哲係夫妻,婚後育有二子,家庭幸福美滿,詎被告甲○○明知訴外人楊宏哲為原告之夫,亦明知原告罹患皮膚癌及憂鬱病症,竟不顧原告病情,執意與訴外人楊宏哲交往,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原告與訴外人楊宏哲住處臥室內,與訴外人楊宏哲相姦二次,並因而產下一子,造成原告家庭破碎、病情惡化、重鬱症復發中度,甚且持續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傳簡訊羞辱原告,並曾向原告索賠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原告與訴外人楊宏哲之住處吵鬧,引起鄰居側目,令原告痛苦不堪。被告曾因其前夫外遇而離婚,應深知遭受第三者破壞家庭之痛苦,卻不知將心比心,仍與訴外人楊宏哲交往、相姦,使訴外人楊宏哲迷戀被告而疏於照顧家庭,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被告涉犯相姦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四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清楚原告罹患癌症,伊亦非因前夫外遇而離婚,係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楊宏哲追求伊,被伊前夫發現而毆打伊,訴外人楊宏哲遂叫伊離婚並承諾會照顧伊,伊才與前夫離婚,離婚的條件係伊要幫伊前夫負擔三百萬元債務並扶養與前夫所生之三個小孩,故連同與訴外人楊宏哲相姦而產下一子在內,伊目前共要扶養四個小孩,伊從未向原告索賠五百萬元,惟曾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與原告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宏哲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之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原告與訴外人楊宏哲住處臥室內,與訴外人楊宏哲相姦二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犯相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四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刑事決判,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歷審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明知原告罹患皮膚癌及憂鬱病症,仍與訴外人楊宏哲發生相姦行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發覺被告與訴外人楊宏哲交往後,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患有皮膚癌,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與楊宏哲之交往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健康狀況日益衰弱及有憂鬱病症,請被告不得再與原告之夫交往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新南郵局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及掛郵件送達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亦承認有收受上開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伊不清楚原告罹患癌症云云,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罹患皮膚癌及憂鬱病症,仍原告之夫楊宏哲發生相姦行為等語,與上開事實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已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和解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罹患「皮膚T細胞淋巴癌」及憂鬱病症,並曾以前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勸諭被告不得再與訴外人楊宏哲交往,惟被告明知訴外人楊宏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前開時、地與之相姦二次,更因相姦行為產下一子,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令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實屬重大,而原告在癌症及憂鬱症纏身之情形下,猶受此精神及情感之重創,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非虛情,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夫相姦,致其精神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保健營養學系夜間部一年級,在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藥專員,每月平均收入約十萬元,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十三元、一百一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及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二筆投資,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自營公司,販賣學校文教設備,每月平均收入約五、六萬元,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七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及六萬六千元,名下有一棟房屋、一筆土地及一筆投資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三份附卷可稽。又原告目前須扶養二個小孩,而被告目前須扶養四個小孩乙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經濟能力、家庭負擔,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罹患癌症及憂鬱症,不顧原告病情加劇惡化之危險,仍在臺南縣○○鄉○○○街○○○號原告與楊宏哲住處臥室內,與訴外人楊宏哲相姦二次,並產下一子,破壞原告原本之婚姻家庭生活,及原告在癌症及憂鬱症纏身之情形下,猶遭受此精神及情感之重大打擊,身心受創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之數額,以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