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人上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複 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王清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為原告甲○○,如附表編號21至40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為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股票二十張,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甲○○。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1至40所示股票二十張,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
二、陳述:㈠訴外人王清寶因向原告之父吳世和借款,無法清償,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背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十張記名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給吳世和抵償,吳世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去世,繼承人中吳王清梅、吳明仁、吳明正三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二人亦為繼承人,已聲明限定繼承,故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而取得該四十張股票,並協議由原告甲○○取得附表一股票二十張,由原告乙○○取得附表二所示,原告經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為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訴。
㈡系爭股票無論是因王清寶本人積欠吳世和債務而交付吳
世和,或是因王清寶代他人清償債務而交付吳世和,原告均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票,非不當得利,更非無權占有。被告主張王清寶曾經與吳世和約定,由王清寶以新增資股票四萬股,換回原交付之股票,此項積極事實,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增資,吳世和代理吳王清梅領取
增資股四萬股一節,難以證明吳世和與王清寶有交換股票之協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吳世和代理吳王清梅出席股東會,所確認者僅係吳王清梅擁有增資股四萬股,難以證明吳世和與王清寶有交換股票之協議。至於吳世和所持有王清寶之四萬股,因尚未辦理過戶,因此沒有股東吳世和之名義。如吳世和與王清寶有約定,於領取四萬股增資股股票時,應交回原持有之系爭四萬股股票,依常情,如此重要之交易行為,理應有書面之約定,為何雙方卻未立下任何書契?被告所辯,吳世和簽收四萬股增資股時,因遺忘而未同時交回原四萬股股票,嗣更因身體不適一病不起,致該四萬股股票遲未交回云云,果真如此,王清寶豈有可能多年來均未向吳世和或吳世和之繼承人催討過?㈣被告另辯稱,王清寶誤以為該四萬股股票不慎遺失,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表明將申請補發,並過戶予訴外人黃瓊韻云云,惟查:
⒈王清寶既明瞭應立協議書給被告交待,豈有可能與吳
世和達成交換股票之協議時,未立下協議書?⒉王清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立之協議書,原告亦否認其內容及真實性。
⒊該協議書並未記載「不慎遺失」的股票號碼,如何能
證明所遺失的股票究竟是那幾張?數量多少?是否為吳世和所持有之系爭股票?⒋被告一方面辯稱是吳世和一時遺忘而未同時交回,則
理應由王清寶向吳世和催討索回,然郤又辯稱王清寶亦誤以為該四萬股股票業已不慎遺失,豈有如此巧合?⒌王清寶既在協議書內表明「不慎遺失的股票將依法聲
請補發並過戶予股東黃瓊韻」,何以王清寶迄今仍未對系爭股票之遺失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⒍被告股東黃瓊韻只有二萬一千股,與本案之四萬股毫
無相干,不但股數與四萬股有別,且黃瓊韻之股票號碼也與系爭股票完全不同。
⒎如被告所辯屬實,吳世和所持有系爭股票應辦理掛失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則在未依法完成除權判決前,王清寶如何能將其原有之四萬股股票聲請補發且又過戶給黃瓊韻?⒏故被告所辯吳世和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其所有人應為
王清寶,王清寶又已過戶給黃瓊韻,則吳世和持有之股票應屬無權占有,與事實不符。
㈤吳王清梅之四萬股增資股贈與吳明正一節,與本案爭點
無關。又吳明正因傷害原告甲○○,遭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中,其立場完全與原告二人相對立,不適合擔任證人。
三、證據:提出: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㈡限定繼承通知、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一份㈣股票四十張(提出正本經核對後,以影本附卷)、㈤王清寶收據一紙、㈥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各一件、㈦台南地檢署刑事傳票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之內容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㈡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所持股票係不當得利,亦屬無權占有。
⒈訴外人王清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代他人清償債務,
交付系爭四十張股票予原告父親吳世和,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增資,王清寶即與吳世和約定,由王清寶以新增資股票四萬股換回系爭四萬股之股票,吳世和隨即於被告辦理八十七年增資時,以其配偶吳王清梅為股東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代理吳王清梅領取四萬股增資股票,有被告八十七年增資股票登記、領取簽收表可稽。
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吳世和亦
以代理吳王清梅股東名義,於「出席簽到卡」、「八十八年度臨時股東會簽到表」簽名用印,當時吳世和即確認持有股數為四萬股,可徵吳世和亦認其等於被告公司僅持有四萬股股票。
⒊依吳世和與王清寶之約定,吳世和於領取四萬股增資
股票時,應交回原交付之四萬股票,但查吳世和簽收四萬股增資股票時,因遺忘而未同時交回原四萬股股票,嗣更因身體一適,一病不起,致該原四萬股股票遲未交回,而原所有人王清寶亦誤以該四萬股股票不慎遺失,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出清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時,允諾不慎遺失之股票(實則由吳世和占有中)依法聲請補發並過戶於股東黃瓊韻,有協議書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辦理過戶之四十張股票,因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所請辦理過戶無理由。
⒋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吳世和係以其配偶吳王清梅
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所登記之股數僅為四萬股,足證吳世和另持有之四萬股系爭股票,其所有人應為王清寶(王清寶又同意過戶予黃瓊韻),則吳世和持有系爭股票即屬無權占有;另查吳世和取得之四萬股增資股票(以其配偶吳王清梅名義登記為股東),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贈與其子吳明正,吳明正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大會,所確認之股數均為四萬股,足證原告稱其父親吳世和對被告另有本件請求之四萬股股票,顯非實情。
㈢基上所陳,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票亦屬
無權占有,渠等基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辦理股票過戶於股東名簿上,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㈠增資股票登記領取簽收表一紙、㈡股東會簽到表、出席簽到卡各二件、㈢王清寶協議書一件、㈣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件、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股東大會簽到表、股東大會通知各一件、㈥同意書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王清梅、吳明正。
丙、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股東名簿,並依聲請傳訊證人吳明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清寶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世和借款,無法清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四十張記名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予訴外人吳世和抵償該借款債務,吳世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去世,繼承人中訴外人吳王清梅、吳明仁、吳明正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二人則聲明限定繼承,故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該四十張股票,並協議由原告甲○○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股票二十張,由乙○○取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四十所示股票二十張。按記名股票為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不論股東名簿記載何人,有背書轉讓連續之持有人即可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此權利得由股票持有人單獨行使。原告經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為被告拒絕,為此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所持股票係不當得利。緣訴外人王清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代他人清償債務,交付系爭四十張股票予原告之父吳世和,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增資,王清寶即與吳世和約定,由王清寶以增資股票四萬股換回原交付之系爭四萬股股票,吳世和隨即於八十七年被告辦理增資時,以其配偶吳王清梅名義辦理股東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代理吳王清梅領取四萬股增資股票。因吳世和未同時交回系爭四萬股股票,嗣吳世和一病不起,致系爭四萬股股票遲未交回,原所有人王清寶誤以為系爭四萬股股票遺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出清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時,允諾不慎遺失之股票(實則由吳世和占有中)依法聲請補發並過戶於股東黃瓊韻。且由吳世和係以其配偶吳王清梅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所增資之四萬股股東,可證吳世和另持有之四萬股股票(即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應為王清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王清寶既將系爭股票讓與訴外人黃瓊韻,黃瓊韻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立同意書,將系爭股票全部讓與被告,則原告持有系爭四萬股股票即屬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四十張股票,均為被告所發行之
記名股票,其中編號一至三十一之股票名義人為被告股東王清寶,編號三十二至四十之股票名義人為訴外人卓淑芬,卓淑芬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背書讓與王清寶。嗣因訴外人王清寶積欠吳世和借款,王清寶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將上開四十張股票背書讓與吳世和,以抵償其借款債務,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四十張股票正本、王清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所立收據一紙等附卷為證,收據中明確記載所讓與之股票數量、股票編號,核與系爭股票相符,並約定每股成交價為二十五元,共一百萬元。
㈡訴外人吳世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
人吳王清梅、吳明仁、吳明正與原告二人,吳王清梅、吳明仁、吳明正均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二人則聲明限定繼承,故原告因共同繼承而持得系爭四十張股票,並約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股票由原告甲○○取得,附表編號二十一至四十之股票則為原告乙○○取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三五號案卷核閱無訛。
㈢原告曾以持有有系爭四萬股股票,通知被告辦理股東變更
登記,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第一二九、一四六號存證信函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等在卷。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因共同繼承而持有系爭四十張股票,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應於股東名簿分別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二人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件訴外人吳世和自訴外人王清寶取得系爭股票之時間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就系爭股票之轉讓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六、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是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要旨、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記名股票以背書方式讓與他人,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當然移轉為受讓人所有,不以辦理過戶登記為轉讓之生效要件。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訴外人王清寶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股票以背書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世和,並交付股票,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於股票讓與當時,即移轉為訴外人吳世和所有,吳世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去世,系爭股票即為其遺產,吳世和之繼承人中,吳王清梅、吳明仁、吳明正均拋棄繼承,由原告二人聲明限定繼承,則系爭股票自吳世和去世起,即由原告二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二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堪可採信。
七、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辯稱:訴外人王清寶與吳世和於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增資時,曾約定以增資之四萬股股票換回系爭股票,吳世和已以吳王清梅名義辦理增資四萬股之股東登記,並代理吳王清梅領取該增資之四萬股股票,故吳世和持有系爭四萬股票係不當得利,吳世和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辦理增資之股票,其中四萬股之股東
登記為吳王清梅,由吳世和代理領取,吳世和並代理吳王清梅出席八十八年度之臨時股東會,嗣吳王清梅將該增資之四萬股票贈與訴外人吳明正,吳明正曾以股東身分出席被告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股東大會,雖據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增資股票登記/領取簽收表、八十八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簽到表、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股東大會簽到簿、開會通知等附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所主張訴外人王清寶與吳世和曾約定以上開增資之四萬股股票換回系爭四萬股票一節,則為原告否認,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僅以被告吳王清梅持有被告增資之四萬股股票為據,尚不足以證明與系爭股票有何關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王清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立之協
議書,辯稱:王清寶已將其所有系爭四萬股股票讓與訴外人黃瓊韻等語。惟按系爭股票為被告所發行之記名股票,即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前揭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既以背書為法定方式,自須將股票背書轉讓,受讓人始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且股票如有遺失或滅失情事,其所表彰之權利即無從行使,其權利人為防止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至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後,申請補發之。訴外人王清寶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立有協議書交付被告,記載「立書人王清寶(原任人上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即日起將擁有之人上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了不慎遺失的股票將依法辦理申請補發,並過戶予股東黃瓊韻,其餘所有股票已全部出清」等語,然就其所示不慎遺失之股票數量、編號,均未記載,亦無其就遺失股票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除權判決之事證,自不足以證明王清寶所稱不慎遺失並讓與黃瓊韻之股票與系爭股票有何關聯。況其就讓與黃瓊韻之股票,既未特定,亦未經履行背書轉讓之法定方式,自不生股票轉讓之效力。
㈢按訴外人王清寶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迄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五日辦理變更登記前,任被告之董事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在卷可參。果訴外人王清寶與吳世和確於八十七年間曾約定以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增資股票四萬股換回吳世和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何以在吳世和未交還系爭股票前,時任被告董事長之訴外人王清寶會同意由吳世和以吳王清梅名義辦理增資股票登記,並交付該增資股票?且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吳世和去世前,都未向吳世和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被告雖另舉證人吳明正之證言,以證明有上開約定交換股票情事,觀證人吳明正所述:「父親在世時曾告訴我,方清泉曾向父親(即吳世和)借錢,拿了四萬股人上人股票來抵債...父親拿股票去找王清寶,王清寶同意就這四萬股的股票認帳...後來辦理增資,父親就向王清寶說希望股票上有我們的名字,王清寶也同意新的增資股出來就用我母親(即吳王清梅)的名字,但王清寶要求吳王清梅的股票拿到手時,要把原來的股票還他,八十八年時新的增資股出來了,由吳世和代理吳王清梅領四萬股增資股,我可以確定我父母就這四萬股沒有付過一毛錢,但是在八十八年以後,王清寶就不好找人,也沒有跟我們聯繫,從八十八年之後,股東會議,我父親都是只代表這增資的四萬股去開會...所以我認為這四萬股不是屬於我們家的,否則父親開股東會,代表的應該是八萬股,不是四萬股。」、「(如何知道這些事情?)是我父親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我送父親去醫院時,他親口告訴我的」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吳明正雖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惟其所述僅屬傳聞證據,且為原告否認,而證人吳明正與原告甲○○曾因傷害、毀損涉訟,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吳明正涉嫌傷害、毀損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則證人吳明正之立場已難期客觀,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即或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然吳世和既自王清寶背書受讓系爭股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吳世和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縱認其持有系爭股票有不當得利情事,要屬讓與人即訴外人王清寶得否請求返還之範圍。至被告另提出訴外人黃瓊韻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所立之同意書,同意將王清寶讓與伊之股票讓與被告一節,按王清寶於八十八手十一月十日所立協議書記載不慎遺失之股票過戶予黃瓊韻,並未特定是何股票,亦未踐行背書轉讓之法定方式,不足以證明與系爭股票有何關聯,亦無從認定已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已見前述,則被告自無據該同意書主張對系爭股票有何權利可言。
㈣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吳王清梅,惟吳王清梅因癌症末期病
重,不適於到院訊問,業據原告與證人吳明正陳述在卷,且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世和生前均係自行處理股票,吳王清梅沒有處理一節,為被告與證人吳明正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尚無就地訊問證人吳王清梅必要,併此說明。
八、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又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自得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訴外人吳世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既自訴外人王清寶背書受讓系爭股票,即屬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吳世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去世,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協議由原告甲○○取得編號一至二十之股票,原告乙○○取得編號二十一至四十之股票,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拒絕,已見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FO~T40附表:(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圓)┌──┬────────┬────┬─────┬──┬───┬───────────┬───┬────────┐│編號│ 公司名稱 │股票編號│原記名股東│戶號│股 數│ 發 行 日 期 │持有人│ 備 註 │├──┼────────┼────┼─────┼──┼───┼───────────┼───┼────────┤│1 │ 人上人文化事業│000193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甲○○│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 同 上 │000194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甲○○│ │├──┼────────┼────┼─────┼──┼───┼───────────┼───┼────────┤│3 │ 同 上 │000195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甲○○│ │├──┼────────┼────┼─────┼──┼───┼───────────┼───┼────────┤│4 │ 同 上 │000196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甲○○│ │├──┼────────┼────┼─────┼──┼───┼───────────┼───┼────────┤│5 │ 同 上 │000197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甲○○│ │├──┼────────┼────┼─────┼──┼───┼───────────┼───┼────────┤│6 │ 同 上 │000198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甲○○│ │├──┼────────┼────┼─────┼──┼───┼───────────┼───┼────────┤│7 │ 同 上 │000199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甲○○│ │├──┼────────┼────┼─────┼──┼───┼───────────┼───┼────────┤│8 │ 同 上 │860228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9 │ 同 上 │860229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30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31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32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33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34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35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36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37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38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39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860240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增資│甲○○│ │├──┼────────┼────┼─────┼──┼───┼───────────┼───┼────────┤│ │ 同 上 │000200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01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02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03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04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05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18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19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20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21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22 │ 王清寶 │01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 │├──┼────────┼────┼─────┼──┼───┼───────────┼───┼────────┤│ │ 同 上 │000281 │ 卓淑芬 │08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卓淑芬讓與王清寶│├──┼────────┼────┼─────┼──┼───┼───────────┼───┼────────┤│ │ 同 上 │000282 │ 卓淑芬 │08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卓淑芬讓與王清寶│├──┼────────┼────┼─────┼──┼───┼───────────┼───┼────────┤│ │ 同 上 │000283 │ 卓淑芬 │08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卓淑芬讓與王清寶│├──┼────────┼────┼─────┼──┼───┼───────────┼───┼────────┤│ │ 同 上 │000284 │ 卓淑芬 │08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卓淑芬讓與王清寶│├──┼────────┼────┼─────┼──┼───┼───────────┼───┼────────┤│ │ 同 上 │000285 │ 卓淑芬 │08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卓淑芬讓與王清寶│├──┼────────┼────┼─────┼──┼───┼───────────┼───┼────────┤│ │ 同 上 │000286 │ 卓淑芬 │08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卓淑芬讓與王清寶│├──┼────────┼────┼─────┼──┼───┼───────────┼───┼────────┤│ │ 同 上 │000287 │ 卓淑芬 │08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卓淑芬讓與王清寶│├──┼────────┼────┼─────┼──┼───┼───────────┼───┼────────┤│ │ 同 上 │000288 │ 卓淑芬 │08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卓淑芬讓與王清寶│├──┼────────┼────┼─────┼──┼───┼───────────┼───┼────────┤│ │ 同 上 │000289 │ 卓淑芬 │08 │一千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乙○○│卓淑芬讓與王清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