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本件貨物損失之價值美金93,904.08元,以美金1美元折算新台幣33.8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173,958元及遲延利息。嗣因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更正本件請求金額為美金93,904元(0.4元部分捨棄),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9月23日以被告為運送人,委託被
告運送電子郵件乙批,目的地為香港新界筌灣沙咀道362號全發商業大樓25字樓07室,受貨人為APAL TECHNOLOGY CO-MPANY LTD.(即毅柏科技有限公司),雙方約定應於93年9月24日送達,而該批貨物卻於運抵香港後,於被告管領之倉庫內失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託運單及被告向香港警務處報告遺失之筆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運送關係、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送物之價值美金9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託運時已向被告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填載於託運
單上,故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喪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貨品由被告運抵香港後,即存放於被告設於香港之倉庫內,嗣被告察覺系爭貨品遺失後,即由被告派駐香港之人員向香港警務處報案失竊,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向香港警務處報告系爭貨品遺失之筆錄為證,該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份筆錄第3頁之記載,當香港警務處人員詢及遺失貨品之情況時,被告派駐香港之人員答稱:「型號:RTS8505C-WWI2500A、MS85231-HC4090B、MS8503H1-NEWV52B,總值美金93904.08」,核其答稱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均與原告主張於託運時曾交付被告載有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價值之發票(INVOICE)記載內容相同,是以倘原告不曾向被告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者,則被告殊無可能知悉貨品之內容,而能全然無誤的向香港警務人員陳述,從而原告確有向被告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甚明。
⑵又被告為快遞及運送業者,對於所運送之物品,自有向託
運人詢問了解之必要,否則倘所運送之物品係違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時,被告不僅於運送過程中容易導致危險,稍有不慎,更有觸犯刑事責任之虞(倘所運送之物係違禁品),是以運送人不知運送物品之內容為何,實有違常情。況被告製作之制式託運單背面,列有不予運送之貨品項目,益見被告在運送時,即知悉運送物之內容,否則上開不予運送之貨品項目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復參酌被告公司之板橋站主任即證人劉美雲亦證述被告公司之外務收貨時,會詢問託運的物品內容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對於所運送的物品內容為何,應有所知悉。
⑶再關於原告委託被告寄送系爭貨品時,有將載有貨品之性
質及價值之發票交付被告之業務人員等情,業據證人邱素蘭、證人王喬立證述交寄流程、證人陳志榮證述收貨情形在卷,是以原告主張已向被告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洵屬有據。倘原告託運時未交付被告發票正本,則受貨人即陳志榮如何能當庭提出前幾次收貨的發票正本?復參酌證人陳志榮亦曾委託被告公司寄送貨物到香港,其證稱:「之前我自己寄貨給台灣的話,大部分都是請香港的冠捷寄的,我是會另外交給收件人發票,可能是他們送的時候把發票貼在箱子的外面或是放進去,所以他們應該會知道貨是什麼東西。」等語,益見被告於收貨時確實會收取運送貨物之發票甚明。
⑷至證人黃良興固證稱系爭貨物的型號與價值係貨物遺失後
,方由毅柏科技有限公司前往現場提供一張裝箱單始得知云云,惟查:證人黃良興倘係將該裝箱單提供予警方者,則警方應會於筆錄上記載報案人提出裝箱單乙紙,並且會將該裝箱單附卷,然遍查筆錄全文並無此等文字之記載,且除該份筆錄外,亦無其他附件附於筆錄之中,是證人所述顯與筆錄內容不相符合,其證詞已非無疑。況收貨人毅柏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3年9月24 日接獲被告公司告知系爭貨物遺失後,即由陳志榮前往被告公司之香港倉庫協助尋找,當此倉促之際,衡情實無於提單之外,復攜帶裝箱單前往之可能,且受貨人對於系爭貨物為何知之甚詳,亦無另外攜帶裝箱單前往之必要。從而證人黃良興所述要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⑸另原告於託運時已向被告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乙節
,已詳如前述,是證人劉美雲證述原告本件並沒有交付發票云云,即屬無可憑信,併此敘明。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為美金93,904元,並無賠償限額之適用:
⑴被告雖抗辯所負之賠償責任額應以系爭貨品運費之三倍金
額為限云云,惟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茲系爭託運單之背面固有:「一般貨件託運,如發生毀損、遺失之賠償每件最高不超過運費3倍為限。」然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已就限制責任條款明示同意乙節舉證說明後,該限制責任條款始能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⑵復按「惟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
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故除非經託運人明示同意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均非有效。但若運送契約之內容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縱有託運人明示同意,該違背部分之約定仍為無效。本件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託運人已明示同意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規定,本質上,其擅自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此部分縱有約定,亦屬無效。...經查,此種以未反對而推論契約成立之方法,於一般之契約成立,若有商業習慣或有成立之可能,但本件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必須『明示同意』,故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茲本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明示同意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規定,僅以原告有於託運單正面簽名,即認原告有明示同意云云,已嫌速斷。
⑶再系爭託運單正面係寄送人、收件人之資料、約定送達之
時間、地點等等,是以在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如認為係具有確認之作用,亦僅係對於上開欄位認為無誤所為之確認,尚難以原告人員在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即認為原告之人員係針對書寫於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所為明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1 年上易字第244號判決同旨參照),況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⑷又該限制責任條款係記載「一般貨件託運」,依吾人之中
文詞彙,所謂「一般」自係有別於「特別」而言,茲被告已自承系爭貨品屬於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貴重物品,自非限制責任條款所稱之「一般」貨件,是以縱認原告對於限制責任條款曾為明示同意,被告亦不得援引該限制責任條款而主張免責。
⑸另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運往香港,而該批貨物交付時之價值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香港警方制作之筆錄為證,其價值為美金93904.08元,是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3,904元。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並未向被告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係以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者為優先,如未規定或訂定時,始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賠償範圍。經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雖為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同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則依上開條文,如貴重物品之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向運送人報明其性質及價值時,運送人就其喪失或毀損並不負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應在於如託運人有報明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時,運送人可藉以評估其所需運送方式、工具,並可藉由保險等方法以分散可能需承擔之風險,故在託運人未報明其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時,因運送人無從評估上開風險,故使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就其本質而言,並不違反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
⑵系爭原告託運之貨品重量僅16.3KG,價值據原告稱高達9
萬多美金(折合新台幣300餘萬元),體積小,價值高,顯屬貴重物品之類,原告應向被告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被告始須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⑶原告主張伊交運系爭貨物時,已交付被告系爭貨物之發票
(INVOICE),記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無非係以香港飛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室主管黃良興93年9月25日至香港警務處之報案口供內記載系爭貨物之型號、價值,認被告知悉貨物之內容,始能全然無誤的向香港警務人員陳述云云。經查:。被告公司板橋站主管劉美雲業已證稱:「原告本件沒有交付發票給我們,只有要報關的件才會交發票跟委任書給我們,要報關的話需要這兩種資料。」、「我沒有提供過其它有關貨物的任何資料給香港公司,因為我有的資料就只有提單,貨物遺失之後的聯繫都是由我處理。」等語;證人黃良興亦到庭結證供稱:「香港的筆錄是我本人做的,這份筆錄是根據香港客戶的要求,我們是在九月二十五日報案的,因為已經有確認貨物找不到,我們就問客戶是否需要什麼資料補救,客戶就提供相片、包裝、貨物的型號與貨值,這些都是用E-MAIL 還有到現場交給我的,然後我就根據這些資料,提供給香港的警方來尋找,所以這份筆錄內的資料都是由收件客人提供的,因為臺灣公司都沒有給我任何的資料,因為香港是自由貿易港,我們不需要任何報關的動作,客戶提供的貨值等等資料我都直接交給警方了,我沒有再另外留存,只剩下E-MAIL的紀錄。」、「筆錄第三頁有關貨物的型號還有價值,是香港客戶當場所提供的,他給我一張裝箱單讓我可以向警方陳報,因為他說貨物的價值很貴,很需要該批貨物,比賠償還重要。」等語,足證原告系爭貨物因未報關,發票(INVOICE)非屬必要交付被告之物,證人即系爭貨物受貨人香港APAL公司陳志榮亦不否認與黃良興見面並利用電子郵件傳遞貨物資料,以供黃良興提供予香港警方,足證黃良興供稱系爭貨物之型號、價值係香港客戶所提供,堪信為真實。
⑷而系爭貨物之託運單上之寄、收件人姓名、地址均係原告
自行繕打,此業據被告公司板橋站主管劉美雲陳證稱:「託運單打字的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打的,後面勾選的部分也是原告自己勾選的,我們員工寫的部分有:最右邊外務的簽名、中間下方的重量、運費的蓋章也是我們蓋的。」等語,原告公司之員工王喬立亦稱:「託運單上面的資料有可能是我們小姐從電腦叫資料出來,然後直接列印在託運單上面的,應該不是被告幫我們打的,因為我們要寄到哪裡被告不會事先知道。」等語,原告既自行繕打託運單之內容,如欲向被告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自應於託運單之下方「貨運明細」中載明品名、數量、單價、價值,或逕載「詳如附件之發票(INVOICE)」,與託運單共同裝訂,成為運送契約之一部份,始符合上開民法條文所稱之「報明」之意旨,此觀之公路法第64條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之內容,亦可明瞭「報明」係指在託運單或運送契約中特別註明之意,否則原告所製作之發票(INVOICE)交付之對象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收件人,該文件係作為買受人買受系爭貨品之憑證,縱被告因故知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原告既未特別註明於託運單中,亦表示原告無使該發票(INVOICE)拘束被告之意思。
⑸此外,被告系爭貨物之運費計算方式係:「因為本件是到
付,所以是依照第三張來計價,十公斤以上是一公斤港幣二十七元,但是本件有再給原告優惠,所以是一公斤港幣二十五元,以十六點五公斤計算」(參見證人劉美雲之陳述),係純粹以重量計算運費,且較表定收費低廉,是本件如係採報價、保值之運送方式,收費應更加昂貴,不應僅收取運費港幣413元而已(折合新台幣僅1700多元)。
㈡系爭貨物原告並未依規定報關,被告自認定系爭貨品之價值未超過新台幣50,000元:
⑴原告系爭貨物並未報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第4點規定,出口高價快遞貨物,即離岸價格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應正式報關,否則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處罰快遞業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230005843號函可稽。
⑵原告歷次所運送之貨物,經常有報關之情形(見卷附原告
交易明細表中,提單號碼有-a者),本件系爭貨物原告既未選擇報關,被告自認定系爭貨物之價值未超過新台幣五萬元始無報關之必要。
㈢被告如負賠償責任,應以系爭貨品運費之三倍金額為限:
⑴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如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者,該記載非無效力(民法第649條參照)。經查:一般國際快遞運送業者,例如DHL、優比速(UPS)、TNT均訂有限制運送人責任範圍之運送約定條款,此為國際快遞業運送貨物僅按重量計價、頻繁、多樣、快速之特性使然,不得不為一定之責任限制,以免運送人僅收取之有限運費,卻須承擔鉅額之賠償責任。
⑵系爭託運單背面條款第4條明定:「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
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三倍為限」,被告與原告交易長達數年,有證人劉美雲所提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92年1月至93年9月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係將整疊空白之託運單放置於原告公司處,以供原告自行繕打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原告已有充裕之時間明瞭被告之責任限制條款,且被告特別於託運單正面,寄件人、收件人簽章處附件,以黑體字標明「寄、收件人請務必詳閱背面契約內容說明,您的簽章代表您同意並接受契約內容」,提醒客戶注意,原告對契約內容,自已充分審閱、明確同意後而簽章,並非沉默或無反對而推論同意之情形,原告抗辯其未明示同意被告賠償責任之限制云云,衡諸兩造交易之時間、次數、原告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便利及原告同意被告責任限制之明確性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似無足採。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9月23日以被告為運送人,委託被告運送電子零
件乙批,目的地為香港新界筌灣沙咀道362號全發商業大樓25字樓07室,受貨人為APAL TECHNOLOGY COMPANY LTD.(即毅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柏公司),重量16.3公斤、運費港幣413元(卷99頁寄件單)。
㈡上開貨物原訂應於同月24日送達受貨人,但於運抵香港後,
於香港飛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捷公司)之倉庫內遺失,香港飛捷公司員工黃良興並於93年9月25日下午1時20分至香港警務處報案製作口供(卷10-13頁)。
㈢本件運送之物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記載,其價值為美金93,
904.08元,屬貴重物品(卷9頁發票、211頁筆錄)。㈣本件毅柏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物之品項、金額如訂單所示(卷14-16頁)。
㈤原告自92年1月份起即長期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而本件貨物運送時並未報關。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寄件時原告有無報明貨物之性質與價值?㈡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有無寄件單背面約定最高責任限制條款之適用?㈢託運單之打字部分係由原告或被告方面所繕打?(卷211頁兩造爭執事項整理)㈠本件寄件單左側由打字記載寄件公司、地址、收件公司、收
件人等部分,下方有寄件公司之邱素蘭英文名字(Angel)簽章、託運明細部分則記載運輸型態-快遞、貨件型態-貨樣、件數1、重量16.3KG、運費HKD(港幣)413(卷99頁寄件單),而寄件單下方之貨件明細為空白,並無任何記載。原告主張其交寄貨物時,有將發票隨同貨物一同交付被告之收貨人員,並以證人邱素蘭、王喬立、陳志榮、劉美雲等人之證詞及香港警務處之口供資料為據,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其立法意旨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杜流弊而免爭論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貴重物品,較普通物品發生喪失毀損之機會較高,如經報明,運送人一方面特加注意,他方面得請求相當之運費。又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之規定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貴重物品,因其價值高昂,或覬覦者眾,或因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運送人承攬運送對於託運物之毀損滅失既負賠償責任,自應令其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託運物之運送以及收取運費之數額,是託運人就此等託運物之性質、價值均應予報明,避免僥倖圖免高額運費,復要求運送人負擔高度風險,不僅對運送人之利益保護有所失衡,其因此令負不確定之風險,亦將對運送業發展造成影響,進而降低社會經濟活絡,故對託運人課此義務,且此報明義務,解釋上應認需在運送契約成立前或當時為之,以便運送人得為適當之評估與計費。⑵本件運送之系爭物品,依原告發票上之記載,應屬貴重物
品,兩造已不爭執。而本件原告就系爭託運物之性質及價值,並未在託運單上記載一節,有託運單在卷可按,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前往收件前,已告知貨物性質並交付發票一節,且失竊時被告之香港合作公司香港飛捷公司人員亦將詳細貨物內容陳述記載筆錄,足認原告有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情。然依民法第639條所定報明,需就託運物品之性質與價值併予報明,始堪認已盡報明義務,且託運人履行報明貴重物品之法律義務,依運送契約約定,自應於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方構成報明。本件原告未依民法第639條規定於交寄之託運單下方貨件明細欄位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價值,縱其交寄貨物時,有將貨物之發票交付被告員工,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王喬立證稱:「我的發票通常的交易流程是作正本一份、影本兩份給快遞公司,正本請他連貨直接送到客戶的手上,其他的都是用影本,所以我們公司留的也是只有影本,快遞公司也會有一份發票的影本。我們交的發票是類似原證二的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發票正本與影本放在何處?發票是否要給買方用的?發票是放在哪裡?裝箱是由何人處理?是否有再另外作一份文件快遞來寄送發票正本?)發票是要給買方用的,但是我的印象是會交單據給被告,發票要不是直接跟託運單交給快遞,就是會直接放在箱子上,因為快遞如果沒有發票,快遞也不會收我的貨物。正本都是由快遞跟貨一起去的,沒有再另外作文件的遞送。」(卷138-139頁筆錄參照),就原告有交付發票與被告一節,參照證人邱素蘭之證詞雖屬可採。然原告交付發票之目的係隨貨交付買方即受貨人之用,並非係逕向被告報明價值,此亦可參考證人即香港收貨人陳志榮證述:「...貨都是直接寄到公司,除了會給提單外,還會再給發票的正本,都是貼在箱子上或是放在箱子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票是如何貼在箱子上,是直接貼在上面?)箱子上有壹個透明的塑膠袋,發票再放在塑膠袋裡面,塑膠袋都是密封的,有時候發票會折兩折或是三折,塞進壹個小的塑膠袋裡,大概是A4紙的一半左右大小。」(卷140頁),可知原告交付發票予被告,實係隨貨件交付受貨人之用。又被告就特定物品禁止託運交寄,因而縱如證人王喬立所述如無發票快遞不收貨等情為真,此應屬快遞業者查核原告是否交寄禁運物及證明貨物權源,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所交付發票,即屬表彰託運人報明貨物性質、價值之意思,而發生報明託運物性質、價值之效果,否則如被告確實要求每件快遞貨物均附發票,即使全部所運送之貨物均認經報明性質、價值,而令被告負擔無限之風險,顯失民法第639條規定貴重物品報明性質規定之精神。是原告主張不按運送契約有無記載,而以商業發票之交付為託運人報明之證明,已屬不可採取。況本件運送契約關於運費之計算,乃悉按託運物之重量計價,原告既未依規定於託運單上記載貨物明細、價值,被告復僅單純按託運物之重量計價收費,有託運單上之運費記載及證人劉美雲證稱:「因為本件是到付,所以是依照第三張來計價,十公斤以上是一公斤港幣二十七元,但是本件有再給原告優惠,所以是一公斤港幣二十五元,以十六點五公斤計算。」(卷144頁報價單、136頁筆錄),是綜合上開各項認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原告已盡報明義務。
⑶原告固另以香港飛捷公司人員於香港警務處之口供,曾詳
細提供貨物之型號、價值,認其為向被告報明性質、價值之證據。然本件原告未於託運單上記載貨物品名、價值,且本件運費亦係以重量計價,據此難認原告已盡報明義務,已如上述,則香港飛捷公司如何知悉遺失貨物之明細,與原告有無盡報明義務,並非直接關聯,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本件因認原告託運者為貴重物品,而原告未盡報明義務,是
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即被告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則兩造有關爭點㈡限制責任有無適用、㈢託運單不論由何人繕打,均不影響原告未盡報明義務之判斷,兩造有關此二部分所為主張、舉證,自無分別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告另於起訴狀記載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然未具
體說明被告何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本件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契約關係本應優先於侵權行為適用,況被告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依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民法639條所謂報明託運物品之性質、價值,係指於託運單上確實載明,本件原告縱有交付發票,非係向託運人報明價值之用,而係隨貨交付受貨人,自不能認原告已盡報明義務。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亦不能自為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因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