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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聲明不實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將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其借款未清償,而木將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及各項保證金未領取,原告遂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八號執行,並經桃園地院囑託有管轄權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列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三九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發執行(扣押)命令,命令被告應給付債務人之工程款、保證金債權就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木將公司收取,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木將公司清償,詎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具狀表示對木將公司並無工程款可資給付,原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曾聲請就債務人木將公司承攬原告之工程款項予以假扣押,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僅禁止木將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木將公司清償,並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木將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卷可稽,則原告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直接對自己為給付。因之,原告僅據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木將公司清償之命令,即訴請被告逕向其自己為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三萬四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案由:聲明不實之訴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