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一項之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兩造結婚時被告已49歲,且係再婚,而原告僅30出頭,不顧世俗眼光毅然下嫁於被告,有了原告在家庭上及工作事業上的幫助,夫妻同心,經過了幾年的努力,被告也從剛結婚時有高達新台幣(以下同)3,000萬元的負債,變成如今上億元的巨富,然被告在累積財富後即以交際應酬為藉口,沈浸於酒色之中,並放縱被告前妻所生子女侮辱、謾罵原告,終於導致雙方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雖曾協調同意離婚條件並且已經簽字,但被告事後反悔,逕提離婚訴訟,原告亦提起離婚之反訴,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經確定在案,而兩造雖已離婚,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名下之財產,表彰該所有權之不動產權狀亦當然為原告之財產,然其所有權狀卻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茲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際上上開不動產向由被告支配與管理,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多係向法院承拍取得,被告亦承認相關購買款項均是出自原告名下之帳戶,被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資金之證明,是以,被告主張其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當無理由;又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再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由前揭法條可以清楚地得出在不論是在民國74年以前或以後,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均屬妻之財產,由妻保有其所有權;而原告與被告於87年結婚後,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屬於聯合財產,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依前開規定均屬原告保有所有權之財產,現雙方雖已經離婚,但並不影響原告身為所有人之權利,並且,從被告對原告針對上開不動產提起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即可看出被告亦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財產,既如是,則被告保有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無理由。
(三)就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等4筆不動產,被告雖主張均是其以婚前財產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依調取之資料中可清楚地看到,訴外人陳金山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時,係經法院辦理公證,當無借名登記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等6筆不動產,被告主張雖係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承拍購得,但都是以被告之資金所購買云云,然被告所稱90年6月15日自原告名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匯款9,150,000元至原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並以該筆款項繳納保證金,然由匯款經過,可以清楚看出該款項均是在原告帳戶內之流動,與被告無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所以願意撥貸21,350,000元以繳付拍賣尾款,亦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該行辦理貸款,且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貸款迄今尚有10,850,000元之債款未還,且現在貸款的利息亦均是由原告所償付,何來借名登記之問題;就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南縣○○鎮○○○段之不動產5筆,被告主張雖係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承拍購得,但都是以被告之資金所購買云云,然上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的拍定價格為1,510,000元,拍定時間為89年7月24日,權利移轉證書交付時間為同年月28日,被告亦自承上開不動產於89年7月24日所須提出的擔保金僅為350,000元,所以,被告稱其於89年7月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借款9,900,000元,並稱該筆9,900,000元是要借來支付僅僅350,000元的保證金,未免過於牽強,實難令人相信,再就本件坐落台南縣○○鎮○○○段5筆不動產於得標後的尾款1,160,000元,與被告所稱的9,900,000元的金額相距過大,甚不合理,更何況被告亦自承該尾款1,160,000元亦是由原告帳戶所支付,如此何來借名登記之有;就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南縣○○鄉○○段之10筆不動產,被告主張雖係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承拍購得,但都是以被告之資金所購買云云,然被告自承有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貸款5,000,000元,並以此繳付尾款,換言之,被告自承原告確實有因購買該10筆不動產而背負貸款債務,是以,本件絕非如被告所稱是單純的借名登記,至於被告所稱其有以訴外人陳蕭錦鳳、陳明月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貸款云云,惟依原告之記憶,該以訴外人陳蕭錦鳳、陳明月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或是以原告為借款人、或是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非與原告無關,換言之,原告亦因前開貸款而成為了借款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是故,被告主張原告僅是單純的借名之人云云,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抗辯與繫屬於本院另案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所為之訴之聲明相互矛盾,被告所提起繫屬於本院另案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在該案中,被告乃係擔任原告,於上開另案中所主張之訴之聲明,其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即本案被告),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25號所示之財產價值扣除貸款金額後之餘額之4分之3,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即本案原告)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附表所示財產價值4分之3,是以,本件被告既然在上開另案訴訟先位聲明中承認附表編號5至26號之不動產均屬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而非借名登記之財產,並依此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其又於本案中主張借名登記云云,自無理由;被告一再主張本件系爭之不動產是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借款部分,已矛盾如前述外,再依據證人謝陳明月、陳蕭錦鳳及盧碧香於另案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之證詞,證人陳蕭錦鳳對於系爭台南市○區○○段1153、1153之1地號及同段之847、848建號等4筆不動產,如何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已證述並不知情等語;證人謝陳明月則證稱有提供不動產供原告向銀行借款,借款金額忘記了,是原告與其接洽,後來原告有無清償並不清楚,原告借錢是為了要買房子等語,從證人謝陳明月之證詞可以很清楚看出確實是本案原告基於購買房地之需要由證人謝陳明月提供不動產向銀行借款,而非僅是借名登記;至於證人謝陳明月雖然後來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的詢問下又改稱是兩造夫妻要向法院標買房子,都是被告跟其接洽,由其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實際上是何人去借,我不知道,何人出名借款我也不知道等語,亦無法改變本案原告確實有向其接洽借款之事實;證人盧碧香亦證稱有看過原告1、2次,有1次投標被告沒有到場,是原告到場跟我一起投標不動產,但投標之後的價金,都是被告繳的,原告到現場時,是原告交付價金的,但那一次委託其投標是被告聯絡的等語,亦顯見原告並非未參與;而被告並不否認向法院標買不動產之價金均是出自原告帳戶內之資金,該資金本來即是兩造共同努力所創造之財富,何來借名登記之問題;另依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案件所函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亦可看出,被告所稱的多筆借款均是由原告出名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款,蓋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所指出,89年7月5日是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款9,900,000元,還款亦多由原告帳戶內支付,89年10月9日借款5,000,000元,亦是由原告擔任借款債務人向銀行借款,並由原告帳戶清償,由此可知,原告本身就是擔任借款的主債務人,何來借名登記之有,更進一步言,本件系爭附表編號5至10號的台南市○區○○段不動產,迄今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10,850,000元,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6月28日函的回文資料中明確指出原告有簽立1紙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人亦是原告本人,則原告本人既是借款債務人,則何來借名登記之有,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被告一再主張其有鉅額之財產,而原告嫁給被告宛如嫁入豪門,並且漠視原告嫁給被告四年來之貢獻,然被告前科累累,有詐欺及票據法等入監執行,換言之,被告早年可說是有龐大負債在身之人,其本身或許於出獄之後有奮發向上,但財富之累積絕非一蹴可幾,若非原告幫忙被告經營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的事務,被告絕無快速累積財富之能力,亦無能力在短短的幾年內從負債轉成正數並購買鉅額不動產,是以,原告一再強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努力獲取並累積而來的,絕非被告婚前之財產。
(五)再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而言,被告所稱附表所示編號16至25號不動產部分之資金來源,並不合理,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另案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函文內容,即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於89年7月5日所借的款項計9,900,000元,而且,在同年8月14日就已經先攤還了5,000,000元,僅剩餘借款4,900,000元,所以,被告自稱係其以借款9,900,000元資金繳納保證金6,460,000元,真是不知從何而來;被告又稱是由訴外人陳蕭錦鳳及謝陳明月向銀行分別貸款1,500,000元及8,500,000元,並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但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其存摺資料以證明其有收到該兩筆合計10,000,000元的款項,以及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更何況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第二點可知,訴外人陳蕭錦鳳的1,500,000元借款是由原告帳戶所支付還清,謝陳明月的8,500,000元借款是由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攤還5,000,000元,剩餘款項則是由原告帳戶分兩次支付還清;就台南市○區○○段6筆不動產部分,被告主張雖抗辯都是以被告之資金所購買云云,然被告稱90年6月15日自原告名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匯款9,15 0,000元至原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並以該筆款項繳納保證金,然由匯款經過,可以清楚看出該款項均是在原告帳戶內之流動,與被告無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所以願意撥貸21,350,000元以繳付拍賣尾款,亦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該行辦理貸款,且向上海商銀的貸款迄今尚有10,850,000元之債款未還,且現在貸款的利息亦均是由原告所償付,更何況在92年換單時,僅有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並無擔任借款人或是保證人的身分;末就被告所提出台南市○區○○段4筆不動產部分,被告雖抗辯均是被告以其婚前財產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依本院所調取之資料中可清楚地看到,訴外人陳金山將台南市○區○段段○○○○○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時有經法院辦理公證,此四筆不動產實質上乃是被告結婚前承諾要贈與給原告的不動產,所以才會特意到法院辦理公證,現被告竟又主張借名登記云云,實乃違背昔日的承諾;被告於94年2月16日具狀陳稱原告在另案調查筆錄中有自承因為和被告有夫妻關係,所以被告才會以原告名義設立許多帳戶,惟這些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資金也都是被告的,我只是人頭而已等語,然原告之所以為上開之回答,其原因乃是該訊問者所問的前一個問題是有關於股票帳戶的使用,而且原告也有陳述被告有借用原告及訴外人謝陳明月在中信證券、台育證券等股票帳戶進行交易往來,所以,原告才在補充說明處提到該等帳戶是借予被告所使用,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均屬被告所有,此與原告在另案分配剩餘財產案件中一直以來就證券帳戶內之資金主張是被告的資金相符合,進一步言,依另案分配剩餘財產案件中,原告已經明確說明該購買不動產之價金確實是兩造共同經營所得買的,並不是如被告所稱原告已經自承系爭不動產均是被告自有資產被告援引片面之詞而為主張,自不足採信。
(六)查系爭不動產或是由原告於法院辦理公證,或是直接向法院競標購得,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多是以原告本身名義向銀行貸款而來,而且對銀行所為清償借款的資金來源亦多是自原告名下帳戶所支付,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任何具體之資金,而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是放在保險箱中,因原告受到被告及其女兒的侮辱因此憤而離家,匆促間才會將權狀遺放在被告家中,但並不能以此即認為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特別是同樣是自法院標買而來的台南市○區○○段6筆不動產,現在均是由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何來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可言,又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共同努力所賺取的金錢,購買不動產並登記於妻子名下,依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自應認定是妻子的所有權,而非借名登記之財產,本件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確實是有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購買之資金,足見兩造當時之資金並非寬裕,但是夫妻同心,其利斷金,還是逐漸地以所賺取的金錢清償債務,是以,本件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問題,僅有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的問題;末查,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本身在第一銀行有專屬帳戶供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營運之用,而原告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23451帳戶則是作為兩造夫婦儲蓄及家庭上開銷之用,原告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23451帳戶既是兩造之儲蓄所得,其來源自然是兩造所共同經營的事業所產生之盈餘,是以,原告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23451帳戶資金是兩造所共同經營事業之所得,但與加拿公司之資金尚屬有間;綜上說明,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無正當之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登記名義之絕對效力以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當得對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緣原告為被告之前妻,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被告為純粹隱藏財富與分散所得之合法目的,而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實際上上開不動產向由被告支配與管理;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即經營食品業近20年,因被告經營事業用心,累積不少財富,乃計劃以先前賺得之資金投資不動產,兩造87年婚後,被告陸續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婚前並無財產,,婚後未出外工作,僅至被告經營之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領薪,原告根本無買下系爭二十幾筆不動產之財力添,被告僅係基於一時之方便而借名登記,並未賦予原告於
系爭土地之積極管理權與支配權,系爭原告名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再者,因原告僅為出借名義予被告,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保管,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又自被告向
第三人買賣系爭房地後,原告從未實際占有、管理與處分系爭房地,直至兩造辦理離婚事宜,原告就部分之不動產對外始自行收取租金而占為己有;由上開種種事實可徵,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原告僅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實際之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而被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稱不動產遭被告無權占有云云,自屬不實。
(二)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當事人之一方基於純粹隱藏財富貨分散所得之合法目的,而與他方訂立所謂消極信託者,由於有關系爭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原財產權人自行為之,該契約與最高法院就信託所為之定義,顯有不符,故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認為其所訂立者,並非信託契約,而係其他例如委任等可達類似目的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可稽,是前開借名登記之契約雖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惟核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被告於訴訟中已經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洵屬無據。
(三)按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苟被告已合法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自有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被告財產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本件被告已於93年2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原告自有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查兩造於87年3月12日結婚,結婚時,原告年僅30歲出頭,並無財產,而被告則年近50歲,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於婚前已經營食品業20餘年,並累積相當資產,兩造結婚之際,若非被告有相當資力,原告豈願委身下嫁,婚後,原告在被告經營之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並按月支薪,被告基於票信及方便考量,乃將婚前財產所購置之如附表所示25筆不動產,陸續於87年5月29日起至91年5月6日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無償贈與,而原告並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25筆財產,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出資證明;次查系爭不動產之支配、管理及處分權能,自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迄今始終歸被告,而其所有權狀亦始終由被告保管,原告從未對系爭不動產享有支配、管理及處分等權能,亦從未持有上開權狀;若系爭不動產果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或係被告無償贈與原告,原告為何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出資證明,又原告為何從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反需大費周章,提起本訴訴請法院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違常理。
(四)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原登記在訴外人陳金山之妻陳蕭錦鳳名下,因被告與胞弟陳金山拆夥而於婚前即87年3月1日左右,交付發票人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國農銀行仁德分行,支票號碼FAZ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給陳金山,而取得該不動產,基於票信及方便,乃經原告同意,於婚後即87年5月29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其名下之該4筆不動產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從而應屬於借名登記契約,非為信託關係;附表所示編號5至25,係因被告目前僅能提出由被告所出資購買,尚無法進一步舉證係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故,被告恐因無法舉證而無法取回附表所示編號5至25之不動產,遂退一步主張將其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非被告自承係原告所購買;附表所示編號5至25共21筆不動產雖係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標購所取得,惟所標購之資金均由被告籌湊支付,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1至15不動產部分,原告於89年7月5日,以被告為名義人,由原告姐姐謝陳明月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借款9,900,000元,並將借得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嗣於89年7月24日以上開借款支付保證金350,000元及尾款1,160,000元繳交法院執行處,並於89年8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編號16至25不動產部分,係89年10月3日被告又以上開貸款繳納保證金6,460,000元,嗣於同年10月9日分別以被告弟媳婦陳蕭錦鳳即陳金山之妻及被告姐姐謝陳明月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分別貸款1,500,000元及8,500,000元,並隨即將貸款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同日,又由陳蕭錦鳳提供擔保,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貸款5,000,000元,被告即以上開借款,於同日繳納法院拍賣尾款15,128,000元,嗣於89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編號5至10之不動產部分,係90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名義自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9,150,000元到原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意於同年月21日撥貸21,350,000元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自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領9,150,000元繳納保證金,並於翌日即21日提領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撥貸款21,350,000元繳交拍賣尾款,而於同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1,350,000元之貸款全由被告負責清償,迄91年1月止,尚餘貸款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被告婚前財產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原告自己之財產,被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訴請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7年3月12日結婚,嗣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以91年度婚字第640號判決離婚確定(92年4月29日確定)。
(二)原告於87年3月13日與訴外人陳金山訂立買賣契約,以2,232,700元買受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不動產(坐落台南市○區○○段土地及建物),並於87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9年7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出價1,5 10,000元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13、14、15之不動產(坐落台南縣○○鎮○○○段土地及建物),並於89年8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9年10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出價21,588,000元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18、19、20、21、22、23、24、25之不動產(坐落台南縣○○鄉○○段土地),並於89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0年6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出價30,500,000元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9、10之不動產(坐落台南市○區○○段土地及建物),並於90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全部,現均由被告占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3月12日結婚,嗣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以91年度婚字第640號判決離婚確定(92年4月29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婚字第6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87年3月13日與訴外人陳金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2 32,700元買受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不動產(坐落台南市○區○○段土地及建物),於87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9年7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出價1,5 10,000元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13、14、15之不動產(坐落台南縣○○鎮○○○段土地及建物),於89年8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89年10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出價21,588,000元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18、1
9、20、21、22、23、24、25之不動產(坐落台南縣○○鄉○○段土地),於89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0年6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出價30,500,000元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9、10之不動產(坐落台南市○區○○段土地及建物),於90 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全部,現均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5份為證,又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函詢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有卷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1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300089380號函、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1日所登記字第0930005448號函、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0日所登字第0930003124號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可據,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被告出資購買,所有權人實為被告,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原告自己之財產,被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在案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抗辯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係因被告與其
胞弟陳金山合夥事業拆夥而於婚前即87年3月1日左右,交付發票人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國農銀行仁德分行,支票號碼FAZ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給陳金山,而取得該不動產,基於票信及方便,乃經原告同意,於婚後即87年5月29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等情,雖有本院另案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卷所附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93年10月28日(九三)農仁(營)字第297號函所提供之發票人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500,000元,發票日為87年3月10日,付款人中國農銀行仁德分行,支票號碼FAZ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為據,然附表編號1、2、3、4之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金山訂立買賣契約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情,已如前述;又證人陳蕭錦鳳即訴外人陳金山之配偶於另案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則證述附表編號1、2、3、4 之不動產原登記在陳金山名下,不知道為何會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並不知道被告曾簽發1,500,000元之交給陳金山,被告曾與陳金山經營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後來拆夥,經營合夥所得之房子,就歸給被告,陳金山拿了一筆錢,確實金額不清楚,合夥所得之房子就是附表編號1、2、3、4之不動產,原先登記在陳金山名下,拆夥之後,就移轉給被告,為何沒有移轉給被告,其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案件9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蕭錦鳳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開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基於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上開支票號碼FAZ0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人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為一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能力之私法人,其所有資產並非被告所有,則縱使訴外人陳金山曾因受領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給付,而同意讓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當然為被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個人曾支付訴外人陳金山對價之證據,因此,其主張附表編號1、2、3、4之不動產係其個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無所據。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取得附表編號5至25之不動產,部分資
金來源係訴外人謝陳明月、陳蕭錦鳳向銀行之借款,部分資金來源為被告,銀行借款均係被告所支付,應屬被告所有等語。然原告於87年7月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借款9,900,000元,係由訴外人謝陳明月提供不動產擔保,而該借款已經由原告及訴外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支出清償完畢,又訴外人陳蕭錦鳳、謝陳明月於89年10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借款1,500,000元、8,500,000元,該借款已經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支出清償完畢,原告於89年10月9日借款5,000,000元,係由訴外人謝陳明月提供不動產擔保,該借款已由原告帳戶支出清償完畢之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3年10月28日(九三)一歸仁字第0314號函在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卷內可據;又原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之借款,係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其後換單,改由原告自己擔任借款人之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93年2月26日(九三)上南字第34號函及所附本票影本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93年6月28日(九三)上南字第117號函及所附本票影本一份在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卷內及本案卷內可稽,上開資金之支出、往來,均非經被告名義之帳戶,亦非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均係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帳戶等語,上開被告之抗辯,原告並未爭執,而依據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卷內所附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之原告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及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調查筆錄所陳述,原告所有上開帳戶係供被告經營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往來使用等語,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在上開卷內可據,堪信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應係訴外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然被告之陳述縱係屬實,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為一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能力之私法人,其所有資產係獨立於經營個人之外,上開帳戶內之資金,自應屬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未經一定之公司會計程序,該資金仍非股東私人所有,因此,被告主張該資金係其所有,購買之不動產為其所有,並無依據;又縱使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真存在借名登記,因上開資金均係訴外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支出,亦應由訴外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為主張,而非被告個人,而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迄今並未就上開不動產對原告為任何主張(被告已非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無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被告雖抗辯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為家族公司,資金無法明確區分等語,然此係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致,公司法及民法既規定私法人所有資產係獨立於股東之外,上開資金即應屬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否則如認為上開資金均屬被告個人所有,不僅違背公司法及民法規定之意旨,亦等於認同公司經營者或股東違法行為之合法性,容易產生弊端,例如經營者個人可以公司資金進行違法之操作股票行為,而國家之稅捐等公法上債權或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卻無從就公司資產為求償,規避義務,而僅享受權利,並不值得保護;另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係其個人私人所有,因此,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上開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所據。
⒊此外,復審酌被告於另案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分配
剩餘財產案件,係主張附表編號5至25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據而依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25號所示之財產價值之4分之3,有被告之民事準備狀在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卷內可據,其於該案件既不爭執上開附表編號5至25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其所有,顯然與其於他案之主張相矛盾,因此,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其所有,而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所據。
(三)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91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有所規定;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均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自屬原告所有。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屬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不動產,被告又無法證明上開不動產係被告所有,而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對於占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又無其他得占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源,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自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佩玉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地號、建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1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四分之一 │├───┼─────────────────┼───────┤│2 │台南市○區○○段一一五三之一地號土│四分之一 ││ │地 │ │├───┼─────────────────┼───────┤│3 │台南市○區○○段八四七建號建物 │全部 │├───┼─────────────────┼───────┤│4 │台南市○區○○段八四八建號建物 │全部 │├───┼─────────────────┼───────┤│5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一萬分之三千六││ │ │百九十五 │├───┼─────────────────┼───────┤│6 │台南市○區○○段二七七0建號建物 │全部 │├───┼─────────────────┼───────┤│7 │台南市○區○○段二七七二建號建物 │全部 │├───┼─────────────────┼───────┤│8 │台南市○區○○段二七七四建號建物 │全部 │├───┼─────────────────┼───────┤│9 │台南市○區○○段二七七五建號建物 │全部 │├───┼─────────────────┼───────┤│10 │台南市○區○○段二七七六建號建物 │全部 │├───┼─────────────────┼───────┤│11 │台南縣○○鎮○○○段一四四之八地號│一萬分之二百零││ │土地 │九 │├───┼─────────────────┼───────┤│12 │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一萬分之二百零││ │ │九 │├───┼─────────────────┼───────┤│13 │台南縣○○鎮○○○段一五二之一九地│一萬分之二百零││ │號土地 │九 │├───┼─────────────────┼───────┤│14 │台南縣○○鎮○○○段一六八建號建物│全部 │├───┼─────────────────┼───────┤│15 │台南縣○○鎮○○○段一八三建號建物│全部 │├───┼─────────────────┼───────┤│16 │台南縣○○鄉○○段四三一之二地號土│全部 ││ │地 │ │├───┼─────────────────┼───────┤│17 │台南縣○○鄉○○段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全部 ││ │地 │ │├───┼─────────────────┼───────┤│18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19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20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21 │台南縣○○鄉○○段四六0之四地號土│全部 ││ │地 │ │├───┼─────────────────┼───────┤│22 │台南縣○○鄉○○段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全部 ││ │地 │ │├───┼─────────────────┼───────┤│23 │台南縣○○鄉○○段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全部 ││ │地 │ │├───┼─────────────────┼───────┤│24 │台南縣○○鄉○○段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全部 ││ │地 │ │├───┼─────────────────┼───────┤│25 │台南縣○○鄉○○段七一七之一二地號│全部 ││ │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