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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蔡江澤

謝秀雄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參加人蔡江澤、謝秀雄參加訴訟,經原告聲請駁回訴訟之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參加人蔡江澤、謝秀雄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二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即參加人蔡江澤、謝秀雄等人間於前項確認委任關係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第六屆董事之選聘行為,嗣原告撤回第二項聲明,並撤回對於被告蔡江澤、謝秀雄等之訴訟,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第五屆董事會選聘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而被告蔡江澤、謝秀雄於收受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茲蔡江澤、謝秀雄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參加訴訟,惟其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參加訴訟,應以該日生參加之效力。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查:參加訴訟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無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雖對於選聘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長之成員,及選聘第六屆董事之成員,將有變動,然此一變動均不影響於參加人職權之行使,亦無礙於參加人之董事資格,對參加人之董事地位並無影響,而不致使參加人因該判決結果而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法律上之地位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有所改變,自難認其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訴訟之參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日期:2004-05-04